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905號
原 告 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原名劉素美)間履行契約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陸佰伍拾壹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
仟伍佰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二、上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標準如下: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主張: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塗銷萬華
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字號民國94年萬華字第023230號所為抵
押權登記,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147巷5號4樓
房屋所有權全部,暨該建物坐落土地即台北市○○段○○段
99、100、107、108之1及108之5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59之
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其所為聲明為預備合併之
關係,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被告為第
3人交通銀行所設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陸拾肆
萬元,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按,而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以貳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向第3人
黃玉彬購買,亦有被告提出原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5778案
件中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陸佰伍拾壹萬伍仟元(2,640,000+2,275,000+1,600,000
=6,515,000)。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