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5年度,905號
TPDV,95,補,905,200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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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905號
原   告 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原名劉素美)間履行契約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陸佰伍拾壹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
  仟伍佰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二、上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標準如下: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主張: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塗銷萬華
  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字號民國94年萬華字第023230號所為抵
  押權登記,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147巷5號4樓
  房屋所有權全部,暨該建物坐落土地即台北市○○段○○段
  99、100、107、108之1及108之5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59之
  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其所為聲明為預備合併之
  關係,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被告為第
  3人交通銀行所設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陸拾肆
  萬元,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按,而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以貳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向第3人
  黃玉彬購買,亦有被告提出原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5778案
  件中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陸佰伍拾壹萬伍仟元(2,640,000+2,275,000+1,600,000
  =6,515,000)。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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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