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5年度,800號
TPDV,95,補,800,2006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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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800號
原   告 甲○○
            ,U.
被   告 丙○○
            之2
被   告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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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