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800號
原 告 甲○○
,U.
被 告 丙○○
之2
被 告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