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露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97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32,6 80元(見本院卷第6頁繳費收據所示),則相對人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額即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