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凱宇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曾文堯
相 對 人 甲○○原名林凝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0年存字第45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新台幣伍拾萬元(附息票5至10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丙○○(原名曾文堯 ,民國94年11月18日更名)、甲○○(原名林凝香,93年11 月4日更名)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 第88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86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新台幣500, 000元(附息票5至10期)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5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伊向本院撤銷上列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 故該訴訟業已終結,但因相對人行蹤不明,伊聲請本院命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 886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849號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95 年度聲字第2217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等件、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行使權利 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18 至21頁之民事記錄科查詢表),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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