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105 年度
聲沒字第2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高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20號緩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 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 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 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 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 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 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 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 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 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4、第455 條之17及第455 條之37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7之立法理由為「單獨宣告沒收 程序,雖未如參與沒收程序附隨於刑事本案訴訟,對沒收人 民財產之事項進行審理,然鑒於其係法院以裁判沒收人民財 產之程序規定,旨在提供人民程序保障,以符合憲法正當程 序要求,就此本質以觀,與參與沒收程序規定並無二致。是 以,有關參與沒收程序中參與人享有之訴訟上權利及撤銷沒 收確定判決等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應予準用,爰增訂 本條。」,是揆諸上開規定,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後,本院應即給予當事人即被告到庭就沒收與否為陳述 意見之機會。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 定,於104 年3 月2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620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105 年3 月22日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 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620號偵查卷宗及104 年度緩字第811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 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報告書在卷可稽。又 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物輸入我國境內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104 年度偵字第1620號偵查卷宗第 6 、1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0月7 日FDA 藥字第103004185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扣案藥物照片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 字第1620號偵查卷宗第2 至10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被告並供承為其所有,自皆屬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 之物無訛,復均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 之規定沒入銷燬,是聲請人就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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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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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鷹標德國風油精 │2 盒(每盒│
│ │ │12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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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萬應止痛盒 │6 盒(每盒│
│ │ │6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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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跌打腫痛青龍膏 │3 盒(每盒│
│ │ │12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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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金剛噴霧劑 │60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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