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3555號
TPDV,95,聲,3555,200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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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555號
聲 請 人 弘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永久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景勝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林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二三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民國91年度裁全字第47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4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4 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 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478號裁定確定,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上揭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 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 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 478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91年度存字第2498號提存書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723號、91年 度執全字第1769號及上開提存卷查核屬實,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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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勝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久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