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417號
聲 請 人 明泰科訊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旭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89號提存事件之擔 保金新台幣(下同)326,617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 對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45號民事裁 定提存326,617元而聲請對相對人持有之聲請人簽發之支票 禁止提示付款等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定 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公示送達 及行使權利裁定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者,法院得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假處分或假扣 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 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 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上開假處分等強制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亦未確定, 故自無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261號、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假處分之執行 迄仍未撤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全字第914號執 行案卷查核明確,本件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 人所為之行使權利之催告亦不合法,核與首揭返還擔保金之 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不能准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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