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651號
TPSV,87,台上,2651,1998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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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邱清鎮
  被 上訴 人 陳蔡井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妻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莊椀婷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由其岳父莊永清陪同至伊住處,向伊告貸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月付息,系爭借款分多次交付上訴人夫妻,上訴人夫妻則交付二人合夥經營之昇億汽車材料號支票,並以支票所載發票日為清償期,屆期如欲續借,另以支票換回前所交付之支票。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起即未付息,伊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中一紙提示,亦因拒絕往來而退票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第一審命莊椀婷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本息部分,亦未據莊椀婷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倘如被上訴人所稱借款係以支票所載發票日為清償期,如欲續借,須另以支票換回前所交付之支票,否則伊即將支票提示,而自八十五年十月起即未付息云云屬實,何以被上訴人所持之八紙支票到期日從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却未見換票或提示。且三百六十萬元係大數目,何以未要求伊於支票背書,亦未要求伊提供任何擔保,反由伊岳父以不動產供擔保,實與常情有違。又如係伊岳父引介向被上訴人借款,何以伊岳父於電話中竟稱不識被上訴人。益見此三百六十萬元借款純係伊岳父莊永清、伊太太莊椀婷與被上訴人所勾串,企圖向伊詐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八紙、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其事,惟上訴人之妻莊椀婷自認二人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六十萬元屬實,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岳父莊永清亦證稱:「當天我帶邱清鎮夫婦至陳蔡井家中借錢,要借三百六十萬元,我帶他們二人至陳蔡井家中後,我就離開」等語。至莊永清於電話中陳稱不認識陳蔡井乙節,業據其證稱:「邱清鎮打電話給我時,他們夫婦二人已發生不愉快,我不想捲入他們夫婦間之是是非非,因而故意告訴他,我不認識陳蔡井,實際上我認識陳漢章,其妻陳蔡井多年前就在我們鄰居賣冰」等語,是以僅憑此一錄音之對話,尚難推翻證人莊永清所為陪同上訴人夫妻告貸之證言。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莊永清莊椀婷如何勾串詐財,則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及其妻為清償。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其妻共同給付三百六十萬元本息。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之規定,上訴人夫妻應平均分擔債務,亦即應各分擔一百八十萬元之債務。又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低於莊椀婷所稱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三十六,其數額固不相符,惟其等就系爭借款約定有利息乙節則無爭執,是以被上訴人減縮請求以較低之年息百分之六計息,即屬有據。再被上訴人既主張本件借款係以上訴人交付之支票所載到期日為清償期,且為莊椀婷所證實,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八紙支票,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五月十一日(二紙)、五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二日(二紙)、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二日,清償期均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起訴時指稱,上訴人夫妻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由莊永清陪同至被上訴人住處,向被上訴人借貸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云云。然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來借錢時當天交付多少錢不記得,他們交付一部分的支票我交付一部分的錢,是分好幾次交付,每次都是被告夫妻二人交支票給我,沒有他們二人來我就不借錢」,「(利息何時起算)我不記得」云云(見一審卷第三頁背面,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然第一審共同被告莊椀婷却稱「錢是交給我或交給邱清鎮我忘記了,借錢期間是我在處理(公司的事務)」,「一百萬元每月三萬元利息,清償期是一年期,到期我以支票換回,清償期沒能力還錢,現本案支票是換過的支票」,接著第一審法官一再訊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漢章借錢如何清償,利息多少?始答稱「三百六十萬元每月利息六萬元,……他們支票是換過的支票」(見一審卷第二八頁,第五五頁正背面);且證人莊永清證稱:「當天我帶他們(上訴人夫妻)到陳蔡井家是下午二、三點左右,我跟陳漢章(被上訴人之夫)說被告二人要借錢,陳漢章說你帶他們來,錢才要借他們,接著被告二人和陳漢章談借錢的事,陳蔡井在場,我跟陳漢章說,被告二人要借錢,我把人交給你,然後我就離開了,陳漢章和被告二人是否有談借錢的事,我不知道,陳蔡井是否有借錢給被告,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背面、第二六頁)。則被上訴人與莊永清莊椀婷父女就如何借錢,交付何人,利息如何計算所述均不相同;且附表所示之八紙支票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五月十一日、五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二日,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向被上訴人借錢,期間一年,支票到期日即為清償期日,上開支票到期日均應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以後;若支票到期無力清償,以本案支票換回,則支票到期日更應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後,是被上訴人與莊椀婷所稱本案支票是換過的支票云云,顯與自述之借款日期相矛盾。原審就借款事實之有無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上開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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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