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3272號
TPDV,95,聲,3272,2006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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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燦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二八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3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價值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 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893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經由法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5年聲 字第2285號),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行使權利函、送達回證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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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