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理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漢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欣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65號4樓。法定代理人卓明宗住臺北市大安區○○○路2段65號7樓」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理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號11樓之2。法定代理人甲○○住臺北市○○區○○路286號8樓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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