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362號
TPDV,95,簡上,362,2006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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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即張景義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3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9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16日向訴外人張景義承租台北市○ ○區○○路六段102號(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66 l建號)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期為91年6月16 日至94年6月15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5,000元, 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91年9月7日 ,訴外人張景義死亡,雖無在台親屬,惟因具有榮民身份 ,遂由被上訴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並向上訴人收取租金。 詎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竟以系爭租約已為不定期租賃而繼 續占用,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租賃物之管理權,上訴人亦 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租賃物並自94年6月15 日 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16日給付原告55, 000元,及其中11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94年9月16日起(即各期應給付日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雖爭執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增刪」部分是否有經過 上訴人與已故榮民張景義之合意云云,然原審原證一之租 賃契約既然有上訴人之圖章,便可彰顯上訴人對於前開租 賃契約之事實完全知之綦詳,何須再加以認定「兩造合意 」?或是上訴人「知悉」之情事。故本事件兩造之爭執點 在於原審判決認定之「故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與張景義間之 租賃關係是否於94年6月15日消滅」。而原審原證一及原 證10租約記載之租賃期間均至94年6月15日為止,其後未



有新租約之簽訂,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法第450條 第一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於94 年6月15日屆滿,於法有據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88年6月16日承租系爭房屋,租期於91年6月15日 屆滿,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按月給 付租金,張景義死亡後,被上訴人仍持續按月收取租金, 系爭租約已變成不定期租賃關係,本件應受土地法第100 條之拘束。
(二)系爭租約並非經由兩造合意加註「自民國91年6月16日起 至民國94年6月15日止」之約定,上開文字顯屬虛構: 原審所應審究者,乃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增刪部分是否經過 上訴人與已故榮民張景義之合意,而從諸多客觀事實予以 認定,已故榮民張景義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再與上訴人 前往公證處簽訂租約而僅一次收取一年份租金之事實即為 明證,然原審竟兩相比對原證一與被證一之租約,即認定 原證一非虛妄,惟上訴人從未認為原證一係虛妄,而係主 張原證一之租賃期限增刪部分為被上訴人臨訟加記,乃原 審卻從未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號租賃契約書甚至有諸多疑點足以 證明確非真正,並不能代表上訴人與已故榮民有合致之意 思表示:1.被上訴人主張合約修改處有同一印模之圖章, 倘係如此,何以嗣後之合約未經兩造之合約第二十條特約 條款約定前往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若特約條款欲排除,是 否亦須經由兩造用印刪除?2.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 書觀之,合約處之騎縫章相對應之結果,明顯生有騎縫章 不正確之事實(請參原證一號頁尾),被上訴人主張之租 賃契約書難道還能證明為真正?3.契約書皆為一式兩份, 何以獨獨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書有更改?上開契約書果真 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不得徒以治喪會議紀錄即認定上訴人知悉系爭房 屋租賃期限至94年6月15日: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治喪委員會會議記錄,會議當中上訴人 僅出席簽名後即於中途離席,根本不知被上訴人有製作報 告情形欄,被上訴人自行製作第3點租期至94年6月15日之 文字,並非經由上訴人之同意,該文書不得作為上訴人有 同意租期至94年6月15日屆滿之證據,且被上訴人嗣後製 作之會議記錄,既未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在從不知情之 情況下,更難認因此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協調會綱要,



其上之內容說明,不僅亦未送達於上訴人,且上開文件僅 為被上訴人之內部簽呈,上開文書,性質上仍僅為待證事 實,純為證據方法之對象,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明力,純為 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不得作為上訴人有同意租賃期 限至94年6月15日之證明,法理益明。
(五)被上訴人不得徒以僅為影本且經上訴人否認之原證十號租 賃契約即主張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至94年6月15日: 1、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接受鈞院訊問時,明確證稱,於91 年6月15日租期屆滿之後,上訴人即於租期屆滿後給付12 張支票作為一年期之租金,並經已故榮民張景義收受,對 照被上訴人自92年1月16日起,仍得於上開支票上背書以 收取票面金額之情事,上訴人之陳述應為真實。換言之, 系爭房屋於被證一之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已故榮民張景 義僅一次收取一年份之支票而未與上訴人再訂立新約,自 應認為係屬不定期限租賃。
 2、證人侯筑琳於上開辯論期日,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於治喪   委員會主張本件應屬定期租賃關係之事實,證人侯筑琳明  確證稱,其於治喪會議時並沒有提示原證一號之原本予上 訴人知悉,自足證上訴人完全不知悉其與已故榮民張景義 各持一份為憑之租賃契約已遭修改,且證人侯筑琳於鈞院 訊問當時提出之91年10月2日租約,甚至自陳無正本,亦 不知悉正本何在?上開當庭提出之證據方法,上訴人否認 之,按照經驗法則,兩造當事人簽訂契約皆是一式兩份, 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應無不知之理,何以卻唯獨本案, 被上訴人皆僅能提出一份證據方法,該證據方法不僅與上 訴人之原本不符,甚至僅有一份影本,卻又主張該正本為 上訴人所有,如此違反公平正義之主張,只是想讓上訴人 知難而退非搬遷不可,豈是公務機關應有之作為! 3、原證10係非正本之租賃契約,原審竟截取上訴人之片斷陳 述,將上訴人陳述「我有租約」等語曲解為上訴人所指為 原證10之影本租約,原判決徒將上訴人筆錄內容斷章取義 ,認事用法亦顯與法有違。原證10之證據方法既經上訴人 否認,於被上訴人未證明上開證據方法為真正前,原判決 竟援引為證據資料!甚且,原證10內甲○○張景義之筆 跡,根本與原證一及被證一兩造不爭執簽名真正之筆跡完 全不同,再對照上訴人提供已故榮民張景義與上訴人甲○ ○之病歷親自簽名資料,上開資料與原證10相比對之結果 ,更適足證明原證10確實非真正,亦難認定上訴人與張景 義間有對於91年6月16日至94年6月16日間有定期租賃之意 思表示。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台北市○○區 ○○路六段102號(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66l建號 )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 ,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95年4月16 日 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16日給付原告 55,000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⒈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
四、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88年6月16日向張景義承租系爭租 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至91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55,000元 ,91年6月15日屆期前,上訴人簽發12紙支票預付91年6月16 日至92年6月15日止之租金,迨91年9月7日張景義死亡,擔 任張景義遺產管理人之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7日召開張景義 治喪會議,並接續於92年5月5日派員向上訴人收取92年6月 16 日以後之租金,直至94年6月15日止,然被上訴人拒絕收 取94年6月15日以後之任何給付,上訴人因而按月向本院提 存所提存55,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公證書、租金支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治喪 會議記錄及提存書影本等件可證,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
五、上訴人辯稱其與張景義之租賃契約於91年6月15日屆滿之後 ,即於租期屆滿後給付12張支票作為一年期之租金,由張景 義收受,系爭租賃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並否認被上訴人 所提原租賃契約上加註租賃期間之真正(下稱原證1號租賃 契約)及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0號租賃契約之真正(下稱 原證10號租賃契約)云云,故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與張景義 間之租賃關係是否於94年6月15日消滅,經查:(一)上訴人辯稱其與張景義約定之租賃期間為88年6月16日至 91年6月15日止,固提出被證1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證2 號公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6頁),惟查,張景 義於91年9月7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03頁),是於原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張景義尚未 死亡,則於原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自係由張景義與上訴 人協議租賃事宜,被上訴人於該時並無權參與,而張景義 現已死亡,無從由此查證,自應由本院綜合相關現存事證 審認之。
(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號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 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參年零個月即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



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止。」,雖與被告提出 被證1號租賃契約第2條所定租賃期限(八十八年六月十六 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不同,原證1號租賃契約 書於租賃期限旁加上「九十一、六、十六,九十四、六、 十五」字樣,且增刪部分無兩造之簽名或用印。惟查,原 證1號租約係張雯韶(即張景義之大陸遺族)於91年9月17 日治喪會議前交予被上訴人輔導員,業經擔任被上訴人輔 導員之證人侯筑琳證述在卷(見原審95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5頁),而原證1號租約有將原訂租期(即八十八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刪去之筆跡, 復經原審勘驗明確(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再參以兩份租約對照結果,除租賃期限差異外,其餘 條款則無二致之情,堪認原證1號租約乃張景義所遺留。(三)次查,證人侯筑琳證稱上訴人牙醫診所櫃台小姐交付約明 租賃期限自91年6月16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之原證10號房 屋租賃契約書(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租約 附於筆錄後),該份租約及證人侯筑琳證詞之真正則為上 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有一天侯先生(按:指侯筑琳)跑 到診所照相,我跑出去說甚麼事,侯說張景義已經往生, 原告(即被上訴人)是遺產管理人,要財產建檔,租期只 到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我告訴他與張談租約及買賣之內 容,未提到租期到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侯先生當時應該 不知道租賃情形,因為侯先生要我搬走,『我說我有租約 』。」等語(見原審前開筆錄第3頁),及證人侯筑琳證 稱:「上訴人在我去確認支票時(即被告所簽發預付91年 6月16日至92年6月15日期間之租金支票),說被告有租約 ,治喪會議後我去找被告拿租約::」等語(見原審前開 筆錄第5頁),是上訴人於治喪會議後交付乙份租約影本 予侯筑琳之事實,應可認定。雖上訴人辯稱:「我只拿公 證租約給侯看,有影印給侯。」(見原審前開筆錄第4頁 ),惟上訴人與張景義之公證租約租賃期限僅至91年6月 15 日為止,若上訴人所辯屬實,其拿出已屆期之公證租 約,如何主張其有租賃關係?再觀諸原證10號房屋租賃契 約書,其上有「客戶甲○○所有一份,91、10、2」字樣 ,審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張景義與租期屆滿後如何約 定並未參與已如前述,而從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於張景 義死亡後係要求上訴人應行搬遷,被上訴人若已執有原證 10號之租約,如何要求上訴人搬遷,應認證人侯筑琳證稱 上訴人於治喪會議後之某日委由櫃台小姐交付原證租約



影本等語,接近於真實而得採信。
(四)綜上各情,本院斟酌上訴人與張景義訂立租約之過程、證 人侯筑琳之證詞、上訴人所陳情節,認原證1及原證10租 約堪認為真正。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均至94年6月15 日為止,應認上訴人與張景義有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繼續自 91年6月16日起至94年6月15日屆滿之合意。(五)上訴人雖辯稱原證1號之租約之租賃期限增刪部分為被上 訴人臨訟加記,惟就此原證1號之租約之租賃期限增刪部 分為被上訴人臨訟加記之積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上訴人另辯稱原證10內甲○○張景義之筆跡 ,與原證一及被證一兩造不爭執簽名真正之筆跡完全不同 ,再對照上訴人提供已故榮民張景義與上訴人甲○○之病 歷親自簽名資料,上開資料與原證10相比對之結果,足證 明原證10確實非真正,並聲請將原證10號之租約送鑑定云 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病歷表上關於「甲○○」部分 之簽名,亦與上訴人不否認之被證一租約上「甲○○」部 分之簽名不同,按一般人之署名可能因簽署之時間先後有 別,以肉眼觀之或有不同,但尚難積極認定絕非當事人所 簽署;而二造均稱無原證10號之租約正本,是本院亦無從 檢送原證10號之租約正本送請鑑定,惟租賃契約並非以簽 署書面為必要,縱系爭原證10號之租賃契約非上訴人與張 景義親自簽署,惟從上訴人與張景義訂立租約之過程、證 人侯筑琳之證詞、上訴人所陳情節,應認上訴人與張景義 有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繼續自91年6月16日起至94年6月15日 屆滿之合意,本院認上訴人聲請送請鑑定,亦無必要。(六)縱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並無足取;而原證1號及原證號 租約記載之租賃期間均至94年6月15日為止,其後未有新 租約之簽訂,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 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於94年6月15 日屆滿,於法有據,應認可取。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賃期間已於94年6月15日屆滿,被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 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於 租賃期間屆滿後猶占有系爭租賃物,依前開說明,自受有



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 人自94年6月16日起,按月返還55,000元,即為法所許。 又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1日始提起本訴,95年4月19日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依民法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5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備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3 編第 2 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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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