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629號
TPSV,87,台上,2629,1998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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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楊阿坤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正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陽公司)、張水就伊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四五之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就系爭土地中之道路及占用墓地部分價金,並未達成協議;惟於同年三月九日,伊與上訴人再就前開未議價部分土地之價金達成協議,依協議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前開墓地五二三平方公尺之價金,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八千八百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給付九十七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價金及其利息部分之附帶上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與正陽公司、張水共同購地(含道路用地),已按比例支付價款,應依比例負擔墓地,既係購地款,依權利與義務相當之原則,伊支付三分之一款項後,被上訴人應將該墓地所有權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伊;另被上訴人無法將墓地被占用之情形排除,騰清交付土地,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及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正陽公司、張水簽訂買賣契約,惟其中道路及占用墓地部分之價金,未達成協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又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九日再與上訴人成立協議,約定「已作道路地一五○平方公尺部分,以八十三年元月公告現值之壹點肆倍計價;占用墓地部分則由賣方(被上訴人)於協議日起算兩年內處理,倘墓地遷移完成,雙方以合約價(每坪三萬零一百元)計價,若期滿未能處理完畢,則以八十三年元月土地公告現值之壹點肆倍計價。」,亦有土地買賣協議書可按。上訴人雖辯稱,其與正陽公司、張水共同購地(含道路用地),且依比例(上訴人占零點四六,其餘二人各占零點二六七)支付價款,故正陽公司與張水係與上訴人共同依比例負擔道路用地,因之亦應依比例負擔墓地云云,並提出支票憑證為證據方法。惟查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標的物不包含道路用地面積一五○平方公尺部分及占用墓地面積五二三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上訴人既一人與被上訴人就該道路用地及占用墓地部分協議買受,證人沈益春即正陽公司負責人、張水並分別證稱:「我們沒有買道路、墓地,所以沒有就上開部分去協議之必要」、「按比例交付支票款係土地部分,非道路、墓地部分」、「我們買的時候(指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含墓地及道路,後來訂的土地買賣協議書是楊阿坤自己去訂的,



我們不知情」云云;則上訴人雖持正陽公司、張水之支票付款,然此僅為付款之方法及渠等內部如何負擔之約定,尚難認係上訴人、正陽公司、張水與被上訴人共同訂立土地買賣協議書。則依該協書約定,上訴人自負有給付該占用墓地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訂立協議書後,時經兩年,因占用者眾,致未克於期間內完成墳墓之遷移,則依兩造協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以八十二年度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四千元一點四倍計算占用墓地之價金二百九十二萬八千八百元,自屬有據。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應騰清云云,尚無可採。再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其他悉依買賣雙方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所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產權取得名義由甲方(上訴人)自行決定,乙方(被上訴人)不得異議。」,被上訴人應將土地移轉於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不限上訴人本人)。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將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正陽公司、強逸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逸公司),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上訴人並自承,因地目關係才登記在正陽公司及強逸公司名下云云;證人張水、沈益春亦證稱,此係因地目屬丁種工業用地故云云。上訴人因地目關係而指示被上訴人將土地登記於正陽公司、強逸公司,堪可認定。被上訴人既依約履行完畢,且系爭土地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同時履行之判決,自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協議書約定:「占用墓地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於協議日起算兩年內處理,倘墓地遷移完成,雙方以合約價(每坪三萬零一百元)計價,若期滿未能處理完畢,則以八十三年元月土地公告現值之壹點肆倍計價」、「其他悉依買賣雙方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所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又依兩造不爭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點交日期議定:繳清總價款同時點交。」(見一審卷第八頁)。若此,系爭土地中關於占用墓地五二三平方公尺部分之買賣價金,兩造雖有『自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起算二年內被上訴人如將其地上墳墓遷移完成,上訴人以每坪三萬零一百元購買該部分土地,否則以八十三年元月土地公告現值之壹點肆倍計價』之特別約定,惟亦僅止於此;對被上訴人於約定遷移墳墓期限屆滿後,是否仍應負責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墳墓遷移,兩造似未有約定,原審亦未推闡究明,遽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騰清』該部分土地之抗辯為不可採,未免率斷。其次,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所謂交付即為移轉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除現實交付及簡易交付外,尚得以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代替。故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兩造既約定繳清總價款『同時』點交不動產,即屬同時履行之約定,並未免除被上訴人交付該占用墓地部分土地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訂立協議書後,時經兩年,因占用者眾,致未克於期間內完成墳墓之遷移云云,似指該部分土地仍為他人占用,尚未交付於上訴人;果爾,上訴人一再為交付該部分土地之同時履行抗辯(見一審卷第二二頁反面、第六二頁),即非全然無據。原審未予審認該對待給付內容是否可採,亦未說明其理由,而不為命交換給付之判決,於法



顯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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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逸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