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謝金象
被上訴人 呂火旺
鄭正椰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新台幣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尚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