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622號
TPSV,87,台上,2622,1998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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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林保朝 即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煥堯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二二之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向伊租用系爭土地建築門牌新竹縣竹北市○○路一七二、一七四、一七六號之房屋三棟(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即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元計算。嗣租期屆至,伊曾將續約之契約書以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惟其並未同意續租,卻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伊屢次催告拆除房屋,將土地返還,任置不理,顯屬無權占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於伊,及給付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九條載明:「如乙方(指被上訴人)無違約情事,則甲方(指上訴人)應同意續訂租約,不得拒絕」,伊於約滿前即已表明願繼續租賃,及檢附八十五年度全年租金滙票經上訴人收受,並要求續訂租約。上訴人雖於租期屆滿時以存證信函寄續租契約書予伊,惟該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期間僅為一年,與原先之租賃契約二年期間不符,伊未予同意。依上開約定,伊無任何違約情事,上訴人即有續訂二年期租約之義務,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查兩造訂立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系爭基地,租期二年,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限屆滿,由雙方協調,得續訂租約。倘被上訴人無違約情事,上訴人應同意續訂租約,不得拒絕,有兩造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書可稽,則兩造就租賃契約之期限,既有應更新之約定,上訴人自負有按原訂租期續訂為期二年租賃契約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前,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期滿願繼續承租,並附寄八十五年度租金滙票乙張,為上訴人所拒,而予退還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滙票足憑。則被上訴人既無違約情事,依租約第九條之約定,於租約期滿時,上訴人即應同意被上訴人續訂租約,不得拒絕。上訴人雖主張:約滿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將續租之租約寄予被上訴人續訂租約,為被上訴人所拒,依原租約第七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未於租約屆滿前十五日與伊協調續訂租約,已屬違約,期限屆滿,租約即告消滅云云。惟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續訂租約書二份,其租賃期間為一年,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較原訂租約之二年期限短少一年,且將原訂租約第九條關於期限更新之約定予以取消,顯有害於原存租約之同一性,對被上訴人不利,被上訴人拒絕簽約,非無正當理由,難



執此指其為違約。且上訴人依原約既負有與被上訴人續訂租期二年租約;及期限更新約定之義務,乃竟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賠償損害,亦違誠信原則,不受法律之保護。上訴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訂約之際,訂明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系爭基地租賃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期滿前十五日協調續訂新租約,否則視為放棄。租期屆滿,契約終止。不另通知,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恢復原狀,返還租賃物;又兩造就將來協調續訂新約之租期,原約亦無任何約定;伊將新約寄予對造,被上訴人自己不願締約,……租期內容可更改云云(見原審卷一四○頁背面、七三頁背面),而上訴人於系爭租期屆滿前,確曾函寄為期一年之新租約一式二份予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拒,不願續訂新約等情復為原審所認定。稽諸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書第二條後段記載:「期限屆滿由雙方之協調,得續訂租約」,第七條「……乙方應向甲方協調,續訂租約……」(見同上卷五一頁),均明示兩造間新租約之締訂,須經雙方協調;及第九條亦無新約關於租期或其他事項,應照原約記載之同一內容續訂之約定等情,上訴人上述主張似非全然無據。能否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應按原訂租期與被上訴人續訂為期二年租賃契約之義務,即非無疑。原審未詳調查審認,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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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