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通
被 上訴人 江朱清
江振春
江平和
江盧稟
江明賢 原
江銘烈
江玉柳
江平海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五○四、五○九號田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天德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伊訂立合建房屋合約書,興建房屋二批,茲第一批房屋已經完工,第二批房屋亦建至一樓樓板,其基礎工程已完成,依該合約書第五條:「所有房屋設計建築全部由乙方(上訴人)專權處理,材料、工資由乙方負責,本約基礎工程完成時,甲方(江天德)將產權證件,交由乙方指定代書辦理分割或持分手續,………房屋結構完成時,甲方應負責協助辦妥過戶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名下之手續」之約定,江天德應按設計平面圖規劃之房屋及道路位置、面積辦理土地分筆,並將第一批完成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移轉於伊或指定之人堅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詎江天德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負有移轉伊因合建分得房屋基地所有權之義務等情。求為命㈠將系爭土地准按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位置辦理分筆,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將系爭五○九號地內如附圖所示A1(五○九之一)面積一一二點六二平方公尺,A2、A3、A4(五○九之二至四)面積各九○點八七平方公尺、九○點八五平方公尺、九○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分筆後地號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堅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合約書第九條後半段之約定,以領取建照之日為開工日,上訴人既自承建照係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核發,反稱開工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顯已逾期近三個月。況同條中段約定,本件工程應於開工日起四百五十個工作晴天完成,現僅完工六成,且無水電,尚不能居住,另合建契約亦無房屋分二批完成之約定。上訴人給付遲延,伊已解除契約,上訴人不能請求辦理登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江天德訂立合建契約,及双方約定興建之十六戶房屋未全部完工等情,為兩造在第一審所不爭,並有合建房屋合約書可稽,且經第一審履勘現場發現:附圖所示五○九之一至五○九之八(即設計圖A1至A8)八戶房屋已完成;五○四之一至五○四之六(即設計圖B1至B6)房屋部分,主體結構僅完成至二樓,三樓部份尚在施工,另五○九之九、五○九之一○(即設計圖A9及A1○)房屋部分,主體結構亦袛完成至二樓部分,有勘驗筆錄足憑。查系爭合約双方係約定合建房屋乙批十六戶,此觀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約定興建肆樓、參樓共拾陸戶,以台南縣政府建設局核準建築許可藍圖施工」之文意自明,參以證人即合建契約介紹人溫金水結證:本件契約係伊簽的。……係整批簽約的,上訴人須興建十六戶,並無訂定可分批興建給付云云。足認系爭合建契約十六戶房屋,全部皆須於開工後四百五十個工作晴天內完工。次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後段:「開工日以乙方應於領取建造執照之日為準」之約定,開工日非以向工務局申報之開工日為準,而係以建造執照申領日為其開工日。查本件建造執照係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所核發,有系爭建造執照可稽,則兩造合建契約所訂之開工日期即應自此起算。又合建之十六戶房屋迄今尚未完工,已如前述,雖上訴人主張因別墅方面之土地原有大水坑,須填土密實,又逢玉井鄉八十五年土地重劃,建照於同年六月才能辦理。嗣因重劃後土地面積變更,被上訴人要求分到第一間房屋要建地下室,需辦理變更登記,至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始核准變更設計,現工程已近完工,伊未延誤工期云云。惟上訴人依約既負責設計施工,對系爭土地暨整地工程及合建房屋之結構體與先期之整地或後續之申領使用執照等工作所需時間,應知之甚稔,乃仍約定申領建照後四百五十個工作天內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自不得再將填土密實所需時間予以扣除。另就已完工房屋部分觀之,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四月初申報完工,受重劃影響延至八十五年八月三日領取使用執照云云,則土地重劃亦袛影響申領使用執照四個月,並不妨礙其他房屋之興建。證人溫金水固證稱被上訴人有變更增加地下室設計,惟上訴人已自承八十五年六月始申辦該四層樓房屋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於同年九月七日獲准云云,則其變更設計僅增加工期三月。該十六戶房屋上訴人倘均如期申領建造執照並開始施工,縱有上開變更設計情事,最遲亦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領得使用執照。惟該部分房屋迄仍未完工,上訴人顯已違約逾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三百十八條前段規定自明。上訴人雖已完成八戶房屋之興建,仍不得以已履行部分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分得該完成部分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移轉於其指定之堅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及系爭兩造合約書第十九條約定之意旨,被上訴人無庸催告即得行使解除權,且其並於第一審已以言詞表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兩造間合建契約應已消滅。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分筆,並將系爭五○九號地內如附圖所示五○九之一至五○九之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堅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系爭合建房屋第一批A1至A8部分已經完工,第二批A9AB1至B6部分,已建至一樓樓板……是本約系爭房屋基礎工程均已完成……,依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辦理附表土地分割(分筆),並移轉伊應分得房屋基地所有
權於伊指定之第三人之義務(見一審卷四頁正、背面);於原審主張:系爭工程伊無逾期完工……第一批房屋已領得使用執照,第二批亦已完成,現申領使用執照中(見二審卷八○頁、四五頁背面)各云云。而上開房屋於第一審履勘現場時,A1至A8部分已完成,B1至B6及A9A房屋主體結構亦已完成至二樓等情,復為原審所認定。則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五條:「所有房屋……,本約基礎工程完成時,甲方(江天德)將產權證件,交由乙方(上訴人)指定代書辦理分割或持分手續……」之文義,上訴人上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遑注意及此,胥未調查審認,率以上訴人逾期未為完工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次按房屋建築之完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原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而該法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查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約定房屋建築工程應於開工日起四百五十個工作晴天完成一節並無爭執,惟就該工程之應竣工日,上訴人主張其間應扣除例假日一三五天,及雨天六八天,竣工日應為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伊早已完工,實際施工日數僅三五六個工作晴天(見二審卷六六頁背面、一一五頁背面),並提出工程施工日紀錄報告,及中央氣象局台南氣象站降雨資料統計表為證(同上卷一一七至一四○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加計雨天、例假日後應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完工(同上卷九七頁背面、九八頁),兩造爭執甚烈。乃原審恝置不論,未詳調查審認,率認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完工,其就部分房屋逾上開期限仍未完工,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逕行解除系爭合約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就其聲明之㈠,係求將系爭土地准依附圖所示辦理分筆登記後,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登記為被告江朱清、江珠文、江振春、江平和、江平海所有。嗣被告江珠文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江盧稟、江明賢、江銘烈、江玉柳等人承受訴訟。惟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仍聲明為: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未闡明令為完足之聲明,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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