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林青賢
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律師
林雅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冠中
陳福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青賢,有中央信託局台總人字第一○九八號函可稽,並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福榮係伊所屬新竹分局前經理,被上訴人陳冠中則為該分局授信課之前副課長,負責綜攬該分局徵信、授信及存、放款業務。緣訴外人劉寧平、雲明華、張雲龍等人,陸續於㈠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以人頭莊育熹、楊才志、高鈺棋三人名義,購入桃園市○○路○段屋齡達十三年之舊屋,偽造在職證明書及其上印文等,併同其他內容不實之個人資料,持向新竹分局辦理房屋修繕貸款,以分散三案申貸之方式,以符合由該分局逕行核貸授信最高額限制之規定,貸得超過時價之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九十萬元。㈡八十二年四月間以同一手法,以人頭黃籐男、柯明山、黃呈聰、張維新、陳霆翰、陳宗傳、趙啟昌、陳麗娟、陳豫強、謝錦燕十人名義購入台中縣豐原市「豐原皇家」工地十戶房屋,偽造所得扣繳憑單、印文等,併同其他內容不實之個人資料,向新竹分局貸得超過買價之八千四百二十五萬元。㈢八十二年五月間,復以同一手法,利用台北市○○路之房屋,以人頭黃籐男、黃呈聰、王玉璽、段淑英等人名義,並偽造扣繳憑單等文件,向新竹分局貸得超過買價之一千二百十七萬元。㈣八十二年六月間,又利用台北市○○○路○段之房屋,以人頭蔡孝忠、陳淑真、鄭秋華、蔡瑞香名義,持偽造之扣繳憑單等文件,向新竹分局貸得超過時價之二千九百萬元。另訴外人徐木盛利用人頭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三人名義,亦向新竹分局超額貸款五千二百萬元。貸得款項後,均未予清償。前開㈠至㈣貸款,經對上述人頭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後,仍損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徐木盛部分,經伊對該案人頭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亦尚損失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被上訴人對上開各超額貸款案件,職責上原應審核各該貸款案件之徵信、查估、對保手續等是否確實,詎竟未加過問即逕行核准,致造成伊重大損害等情,爰就陳冠中本於侵權行為及僱傭關係,就陳福榮則本於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本利及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貸款均按上訴人規定之程序層層審核,並無不法之處,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且伊均為公務員,上訴人不得依私法契約關係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公務員與政府間之關係
,為一種公法上關係,與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故公務員處理其主管事務有過失,致其服務機關受有損害時,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不應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查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此觀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係屬國營事業機關,被上訴人陳福榮為上訴人新竹分局前經理,被上訴人陳冠中為該分局授信課前副課長,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既均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或委任關係,上訴人就陳福榮本於委任關係,就陳冠中本於僱傭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按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私上之權利,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惟不及於執行職務上之過失侵害行為。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刑事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與劉寧平等人共同勾結、圖利、期約賄賂情事,而判決無罪確定;又訴外人徐木盛貸款案,被上訴人被指涉有圖利罪嫌,復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其與徐木盛有何勾結圖利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上訴人所指稱之系爭貸款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上開相關關係人間有何勾結圖利甚或期約賄賂情事,更無參與或共同詐害上訴人,即無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且系爭貸款既有其他職員參與授信審查,並經層層審核程序而准予核貸,未見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情事。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對擔保品價值有高估及審核系爭貸款案件,有徵信不實情形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係出於被上訴人明知故為之不法行為,純屬上訴人臆測之詞,自難令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其權益致生損害乙節,僅以被上訴人被指訴涉有圖利、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嫌,業經刑事法院及檢察官分別判決無罪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由,即為其有利之認定,並未記明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處分書,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已有未洽。且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貸款案件真正貸款人為劉寧平、徐木盛,實際上並不符合「中央信託局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則」之情形,早已知悉,陳冠中甚至曾自願擔任系爭貸款案保證人,並由自己之帳戶中滙款代繳利息。又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估價有違「中央信託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之規定,其價值並有高估情形。且審核處理各貸款案件對借款人及保證人個人之信用、職業、資力之徵信工作,亦有不實之情形等語,提出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調查及偵查筆錄,及上開分層授權規則、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與各該貸款案之個人放款徵信調查表等為證據方法(見原審卷一四九-一五八、三三-四三頁)。此項主張及舉證,與判斷被上訴人執行公務時,是否有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私法上權利之情事,所關至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遑一一審認澄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