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黃麗芬
柯武雄
上 訴 人 林援師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鮑佑洵
熊彩雲
吳秀珠
洪麗花
陳美嬌
黃雅芬
李秋香
李幸珠
吳水源
李蓓蓓
周秋月
陳宜文
朱燦禎
王小蘭
余信端
張旭南
彭兆星
陳金燕
陳慶鑑
李成功
林勵勳
蕭麗娟
曾樂仁
余進輝
余富雄
簡永和
陳文正
汪佩琳
曹秀戀
李正南
楊震章
林雪枝
陳崇敦
陳崇璟
陳炳煌
陳新蘭
芳丹詩郡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富雄
被 上訴 人 朱清標
李錦坤
吳美麗
張炳森
洪文思
吳玉菱
王夙吻
童麗玲
陳典儀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麗芬、柯武雄連帶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林援師之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援師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鮑佑洵以下四十六人(下稱余富雄等四十六人)及上訴人林援師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邢瑜係久麟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麟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在彰化縣伸港鄉,以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向對造上訴人黃麗芬、柯武雄(下稱黃麗芬等二人)購買報廢解體機車一百九十五台,並委由黃麗芬等二人將之裝入號碼為TRLU-0000000之貨櫃內。邢瑜與黃麗芬等二人原應注意機車金屬與貨櫃內側板壁、或機車金屬間相磨擦極易產生火花,且機車油箱殘存油料在運送過程中極易外洩,一遇火花即產生爆炸。刑瑜於裝櫃過程中竟疏於注意,未責成並監督黃麗芬等二人將機車油箱內殘存油料抽乾再行裝櫃。黃麗芬等二人亦疏未注意及此,即將邢瑜所購買之報廢解體機車裝入該貨櫃內。嗣上開貨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許,由林援師以其所有之曳引車及板架托運至基隆市○○街十二之一號前,因貨櫃內舊機車斜豎堆置,油箱內殘存之油料在顛簸路面搖晃,致汽油外洩散布於貨櫃內,又逢機車金屬與貨櫃門附近內側壁磨擦產生火花,引起可燃油氣(烷類)氣爆而起火燃燒,致基隆市○○街十二號整棟大樓住戶余富雄等人之門窗損壞,多人汽車被燒毀、林援師之曳引車車頭嚴重受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邢瑜、黃麗芬、柯武雄連帶給付余富雄等四十六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林援師一百十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余富雄等四十六人對於邢瑜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邢瑜敗訴之判決,未據邢瑜聲明上訴,已告確定。林援師對於邢瑜之請求部分,原審認此部分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另以裁定駁回之,
林援師對該裁定未提起抗告。)
上訴人黃麗芬等二人則以:邢瑜所提供之三紙機車引擎號碼原始資料與訂貨明細單上所載之機車不同,足證邢瑜係以向他人購得之機車張冠李戴主張係向黃麗芬所購買。邢瑜向黃麗芬所購機車數量為一百五十九台,但警方勘查紀錄則記載爆炸現場有四百餘輛機車,亦可證系爭貨櫃所裝機車並非向黃麗芬所購買。黃麗芬曾命拆解工人抽光機車內殘餘機油,且每台機車均經邢瑜及其妻舅檢查並貼標籤,黃麗芬已善盡應盡之注意義務,應無過失可言。況系爭機車之危險負擔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十六時裝載完成並交付邢瑜時起即應由買受人邢瑜負擔,三天後才發生之爆炸,自不應令黃麗芬負責。又本件機車買賣均由黃麗芬一人負責,柯武雄並未參與,不應令柯武雄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事故,係因貨櫃內舊機車斜豎堆置,油箱內殘存之油料,在顛簸之路面搖晃,致汽油外洩散布於貨櫃內,又逢機車金屬與貨櫃門附近內側壁磨擦產生火花,引起可燃油氣(烷類)氣爆而起火燃燒,致基隆市○○街十二號整棟大樓住戶余富雄等人之門窗及天花板損壞、多人汽車燒燬,有基隆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附於刑事卷可按,黃麗芬等二人應負過失之刑事責任,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黃麗芬等二人對於余富雄等四十六人及林援師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一片凌亂,邢瑜為保全證據,乃請錄影師楊彬琳錄影存證,其中有號碼為0000000之貨櫃,並有四台解體之機車之引擎,號碼為一○一二二一、○一四六六六、○二三三六五、一五五五四二,均與黃麗芬等二人所提供之解體機車引擎號碼相符。再核諸基隆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內記載,發生氣爆燃燒之曳引車車頭為 AV-三八○,拖架為II-二七,貨櫃號碼亦為TRLU-0000000,足證黃麗芬辯稱:邢瑜提供之三紙機車引擎號碼原始資料與訂貨明細單上所載之機車不同,且爆炸現場之機車四百餘輛與邢瑜所購之一百五十九台,數量不符,邢瑜係以向他人購得之機車張冠李戴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查邢瑜在刑事庭供稱其係與柯武雄接觸,並有柯武雄交付之名片記載「柯武雄」、「彰化廢機車運銷合作社」、「廢機車回收,廢機車減量」等字樣為證,柯武雄辯稱其未參與系爭機車之買賣,為卸責之詞,亦無可採。再查余富雄等四十六人主張由於上開貨櫃車之爆炸,致使渠等住宅之門窗、天花板、汽機車毀損,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黃麗芬等二人賠償損害,業據渠等提出修理估價單、收據、買賣合約書等為證,黃麗芬等二人雖辯稱:余富雄等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均係片面製作,並未有正式收據或發票為憑,非實際支出之修理費云云。惟黃麗芬等二人應賠償余富雄等四十六人者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費用,余富雄等四十六人以估價單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向黃麗芬等二人請求賠償,非法所不許,黃麗芬等二人既未指明何者係屬不必要之修理費用,渠等所辯應無足採。余富雄等四十六人請求賠償之數額,經核與渠等提出之單據均相符合,渠等之請求,應如數准許(詳如原判決附表黃麗芬等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末查林援師主張其所有之曳引車車頭及貨櫃板架全毀,現已報廢停駛,共計損失八十萬元;又其無法營業損失二十萬元,及精神上損害十萬元,請求黃麗芬等二人如數賠償,並提出車頭價格證明、購得板架統一發票、基隆監理所停駛證明、貨櫃曳引車每月營業額明細表等為證。然查林援師之曳引車車頭係一九八七年份,拖車板架係一九八九年份,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拖車牌證登記書各一
份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大貨車或特種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拖車板架之耐用年數為六年,依此計算,上開曳引車車頭及板架均已超過耐用年數,無論依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折舊,一般均留有百分之十之殘值,林援師之車頭係以一百九十萬元購入,其殘值為十九萬元,板架係以二十五萬七千五百零八元購入,其殘值為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林援師就車頭及板架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至於營業損失部分,因林援師自其所有之曳引車車頭及板架被燒燬後即無法營業,而其曳引貨櫃車每月之營業額約在十一萬至十五萬元之間,扣除營運成本後,每月之營業收入應在五萬元以上,其請求四個月之營業損失二十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至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林援師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舉證證明其究竟受何身體或健康上之損害,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以上合計,林援師請求黃麗芬等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於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林援師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余富雄等四十六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關於黃麗芬等二人上訴部分:
查黃麗芬等二人於原審曾辯稱:㈠邢瑜一再陳稱三紙引擎號碼是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透過海關取得,且係黃麗芬書寫,現業經該分局以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警分三刑字第五八九四號函明白回復「本分局並無向海關索取機車引擎號碼」,復「未將資料交邢瑜」,即明邢瑜所言不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宗、第一二七頁正面)。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此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有明文。邢瑜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向黃麗芬所購乙只貨櫃之廢機車,邢瑜於當日上午十時既至黃麗芬住處,並開始檢查裝櫃,於當日時間六時裝載完成,並由邢瑜僱用之貨櫃車拖至台聯貨櫃場,買賣標的物既已交付予邢瑜,交付時起所有危險應由邢瑜負擔,黃麗芬已免除危險負擔之責任。況且系爭廢機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交付,而事故發生於十月十五日,已於貨品交付後三日,黃麗芬已無從對系爭舊機車作管理,自不應令其負何責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三一頁反面、第三二頁正面)。㈢黃麗芬與柯武雄雖係夫婦,惟本件買賣機車事宜均由黃麗芬一人負責,此可由邢瑜就買賣機車事宜之往來文件(包括訂貨付款明細單之傳真函及引擎號碼清單)均係寫明TO:黃麗芬小姐即明,柯武雄既未參與此項機車買賣,自不負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宗、第二○頁反面)。原審對此等重要防禦方法,未敍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黃麗芬等二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黃麗芬等二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林援師上訴部分:
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如認為適當者,得逕行適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判決於審酌林援師曳引車車頭及板架部分之損害時,參酌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於法並無不當,尚難指為認作主張或為突襲裁判。又查林援師所請求之賠償,分別為曳引車車頭及板架全毀之損害八十萬元、營業損失二十萬元、身心受創之慰藉金十萬元,此三者為不同性質之損害,原判決逐項予以審核准駁,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判決就營業損失部分,已依林援師請求之二十萬元,全部予以准許,其餘營業損失部
分,林援師既未主張及聲明,原審未予置論,即無違法可言。林援師其他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林援師之上訴為無理由,黃麗芬等二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