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34號
TYDM,106,原訴,3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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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升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法律扶助)
      葉禮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
21號、第7715號、第7945號、第9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政升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各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11月底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路旁,以自備鑰 匙(未據扣案)竊取吳傳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得手後逃逸,再於其後某時將之棄置。嗣經吳傳加 發現遭竊報警,並經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尋獲( 業已發還予吳傳加),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2 月26日下午5 時至同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間之 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楊 梅區新榮路223 巷內,以自備鑰匙竊取毛建國所有之車牌號 碼00 -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得手後逃逸。嗣經毛建國發現遭 竊報警,並經員警在新竹縣○○鄉○○路0 號(北湖火車站 )前尋獲(業已發還予毛建國),始查悉上情。㈢、林政升竊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後,另基於搶 奪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上開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自小貨車尋找下手目標,行經 新竹縣○○鄉○○路0 號(北湖火車站)前,見陳語萱獨自 行走於該處,遂先將車輛停靠於火車站前,並下車等候陳語 萱走近,再趁陳語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語萱之皮包 1 個【內含皮包1 個、國民身分證1 張、悠遊卡1 張、郵局 提款卡1 張、和興客運回程車票1 張、行動電源1 個、現金 新臺幣(下同)2,560 元】,得手後隨即返回車上並準備駕 車逃逸,陳語萱見狀跟追於後,並趁該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尚 未關上之際,出手與林政升拉扯車輛之方向盤,該車輛因失



去控制而輛撞擊火車站前之花圃,林政升旋即攜帶搶奪得手 之包包下車,並將該車輛棄置於該處後逃逸。
㈣、於106 年2 月28日下午4 時4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以 自備鑰匙竊取蘇麗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得手後逃逸。
㈤、林政升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另基於搶 奪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59分許,騎乘上開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尋找下手目標,行經 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見吳芳儀獨自行走,竟趁吳芳 儀不及防備之際,騎乘上開機車自吳芳儀後方徒手拉扯搶奪 吳芳儀之肩背包【內含國民身分證1 張、COSTCO會員卡(吳 芳儀)1 張、COSTCO會員卡(曾孟秋)1 張、日藥本舖會員 卡1 張、臺北智慧卡票證會員卡1 張、行動電話(廠牌:AS US)1 支、鑰匙1 串、郵局金融卡1 張、第一銀行金融卡( 曾孟秋)1 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 張、健保卡(吳芳儀)1 張、健保卡(曾于喬)1 張、現金3,000 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㈥、於106 年3 月3 日下午4 時50分許,林政升騎乘前開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 路與環南路口停等紅燈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 勢派出所擔服巡邏勤務之警員吳尚豪蘇士豪盤查攔檢,詎 林政升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欲騎乘機車脫免逮捕並與警 員吳尚豪發生拉扯後,擦撞由警員吳尚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巡邏車,隨即跳車逃逸,致吳尚豪受有右側小指 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吳尚豪蘇士豪執行公務。蘇士豪見狀 立即追捕,林政升逃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 ○ 0 號天籟幼兒園欲翻越圍牆時,方為蘇士豪逮捕歸案,並扣 得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106 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下稱偵字第7715卷,3 至4 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第51至56、59、70至71、73 頁及背面;106 年度偵字第7945號卷,下稱偵字第7945號卷 ,第7 至18頁、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第91至96、99、 102 、121 、124 至133 頁;106 年度偵字第5121號卷,下 稱偵字第5121號卷,第11至16、101 至102 、131 至132 頁



),核與證人吳傳加、毛建國陳語萱蘇麗君及吳芳儀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尚豪蘇士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 第7715卷,第10至13、28、29頁;偵字第7945號卷,第19至 31、134 至136 頁;偵字第5121號卷,第26至28、30至33、 138 至139 、152 頁;106 年度他字第1424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30至32、33頁)大致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9日刑紋 字第105802023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 現場勘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陽明醫院診斷 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自備鑰匙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7715卷,第 14 至22 、30至38頁;偵字第7945號卷,第32、33、46至68 、137 至159 頁;偵字第5121號卷,第35至47、49、51至55 、57至87、90頁;他字卷,第4 至15、34、35、40至50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事 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 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僅 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 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為該 罪之真兇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裁判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尚有無涉嫌 其他搶奪案件後供承:我在中壢區青果市場市場附近500 公 尺內還有涉及另1 件搶奪案云云(偵字第5121號卷,第13頁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在警局把行搶地 點搞混,並沒有青果市場這件搶奪案件,青果市場那件是毒 品案件等語(原訴字卷,第20頁),且本件亦無起訴被告涉



犯毒品案件之事實,故本件當無自首之適用,併予敘明。㈢、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欲不勞而 獲,竟各為竊盜犯行,嗣更於路上尋覓隻身徒步之被害人, 並趁被害人未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財物,而各造成被害人陳 語萱及吳芳儀之心理傷害及財產損失,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 公共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又為規避員警查緝,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造成國家法益之侵害,被告所為應予譴責非難, 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㈡、㈣及㈥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事實欄一㈢、㈤部 分定期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為事實一㈠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日 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事實一 ㈠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 定。再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 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 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 ,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5項 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修正後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用之 物沒收、追徵,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得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宣告沒收、追徵,且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該條



沒收及追徵應審酌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以符衡平,另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
㈢、經查: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行竊事實欄一㈠車 輛,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訴字卷,第52頁背面),然依刑 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固得追徵其價額,惟自備鑰匙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 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 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⑵、另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竊取事實欄一㈡、 ㈣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㈡ 、㈣之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就事實欄一㈢、㈤中被告所竊得之皮包2 個、國民身分證1 張、悠遊卡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和興客運回程車票1 張 、行動電源1 個、現金2,560 元、肩背包1 個、ASUS廠牌行 動電話1 支、現金3,000 元,迄未發還被害人,經被害人陳 語萱、吳芳儀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字第7945號卷,第19至 26 頁 ;偵字第5121號卷,第30至33頁),自屬被告就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㈤之搶奪罪名 項下予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1 張、悠遊卡1 張 、郵局提款1 張及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鑰匙1 串、郵局金融 卡1 張、第一銀行金融卡(曾孟秋)1 張、臺灣銀行提款卡 1 張、健保卡(吳芳儀)1 張、健保卡(曾于喬)1 張,上 開財物均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 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⑶、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竊得之車輛、事實欄一㈣竊得之機 車1 部及事實欄一㈤竊得之國民身分證1 張、COSTCO會員卡



(吳芳儀)1 張、COSTCO會員卡(曾孟秋)1 張、日藥本舖 會員卡1 張、臺北慧卡票證會員卡1 張,均經尋獲並由被害 人取回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並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偵字第7715卷,第 12、14、18至21頁;偵字第7945號卷,第29至31、33、46至 50頁;偵字第5121號卷,第26至28頁、第33頁及背面)在卷 可稽,故前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取回,揆諸前開說明,應無 再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3、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事實│ 取得財物 │ 宣告刑 │
├──┼──┼────────────┼────────────────────┤
│ ㈠ │一㈠│吳傳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林政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KX 號自用小客貨車。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 │一㈡│毛建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林政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551 號藍色自小貨車。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
│ │ │ │匙壹支沒收。 │
├──┼──┼────────────┼────────────────────┤
│ ㈢ │一㈢│陳語萱所有之皮包1 個(內│林政升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含皮包1 個、國民身分證1 │犯罪所得皮包貳個、和興客運回程車票壹張、│
│ │ │張、悠遊卡1 張、郵局提款│行動電源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均│




│ │ │卡1 張、和興客運回程車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1 張、行動電源1 個、現金│時,追徵其價額。 │
│ │ │2,560 元)。 │ │
├──┼──┼────────────┼────────────────────┤
│ ㈣ │一㈣│蘇麗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林政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681 號普通重型機車。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
│ │ │ │匙壹支沒收。 │
├──┼──┼────────────┼────────────────────┤
│ ㈤ │一㈤│吳芳儀之肩背包1 個【內含│林政升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國民身分證1 張、COSTCO會│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参仟元均│
│ │ │員卡(吳芳儀)1 張、COS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CO會員卡(曾孟秋)1 張、│時,追徵其價額。 │
│ │ │日藥本舖會員卡1 張、臺北│ │
│ │ │智慧卡票證會員卡1 張、行│ │
│ │ │動電話(廠牌:ASUS)1 支│ │
│ │ │、鑰匙1 串、郵局金融卡1 │ │
│ │ │張、第一銀行金融卡(曾孟│ │
│ │ │秋)1 張、臺灣銀行提款卡│ │
│ │ │1 張、健保卡(吳芳儀)1 │ │
│ │ │張、健保卡(曾于喬)1 張│ │
│ │ │、現金3,000 元】。 │ │
├──┼──┼────────────┼────────────────────┤
│ ㈥ │一㈥│ 無 │林政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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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