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11號
TYDM,106,原訴,11,201706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宗維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3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宗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萬宗維明知「愷他命」(Ketamine)、「氯甲基卡西酮」( Chloromethcathino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阿豪」先於民國105 年(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下 同)6 月7 日下午4 時33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欲販賣「愷他命」及含有「氯甲基卡西酮」 成分咖啡包之內容為「葛拉美煙酒已更新﹗高級雪茄基本款 一千*28重款兩千*持續為您24 H專人到府服務~進口紅酒 預約請來電內洽~品質保證《0000000000》」等簡訊至不特 定買受人,嗣經警員謝宜運接獲民眾舉報而知悉上揭疑似販 賣毒品之簡訊,遂於105 年6 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行 動電話撥打上開門號佯裝購買毒品,雙方約定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I DO」汽車旅館706 號房交易;「阿豪」 隨即與萬宗維聯絡,並於105 年6 月17日凌晨0 時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天祥七街某公園內,交付上開其持用如附表編號 ㈠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予萬宗維,並指示萬宗維負責接聽欲購買前開第三 級毒品之來電,復告以相約地點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價格出售其所交付之毒品,萬宗維向「阿豪」 拿取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後,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前開汽車旅館,而於106 年6 月17日凌晨0 時10分許抵 達前開汽車旅館706 號房車庫內,經與佯裝購買毒品之警員 謝宜運確認售價後,即以1 萬2,000 元為代價,販售如附表 編號㈡、㈢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警員謝宜運,警員謝宜運即 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萬宗維而未完成交易,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㈠至㈣所示之行動電話、第三級毒品,而循線查知前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5 年 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下稱原訴字卷,第22頁),復本院認其 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 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萬宗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5 年度偵字第13801 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7 至9 、37至40頁;原訴字卷,第21、34頁),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職務報告、簡訊翻拍照片、警方密錄蒐證 譯文(偵字卷,第7 、13至15、16至20、27頁)在卷可稽, 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為憑,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㈡、㈢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確檢出含有「愷他命」 (Ketami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之成分(詳附表編號㈡、㈢之「鑑驗結果」欄),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7 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 030192號函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49至50、60頁)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上情自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愷他命」(Ketami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 methcathinone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本案係由警員佯裝 購毒者而遭查獲,未完成第三級毒品交易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豪」之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氯甲基 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前而持有前開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毒品之 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 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 策。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 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473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販 賣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等情(偵字卷,第8 至9 、39至4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原訴字卷,第21頁、第3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犯之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酌 以本件被告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所 為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況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並有未遂犯之減刑之利 益,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不予採之。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愷他命毒品 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且先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原訴字卷, 第5 至6 頁),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又為圖私利,再為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意,且 未及販出第三級毒品,尚未產生實質危害,暨其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 收之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 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 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 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 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 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又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物,依據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共犯「阿豪」所有,交付被告用於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 背面),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之情形,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愷他命」6 包及附表編號㈢所示 含有「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5 包,因均屬第三級毒品,不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 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 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 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 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乃被告作為私人 用途使用,且依卷附資料亦查無與被告本件犯罪有何關連, 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沒收依據 │ 備註 │
├──┼───────────────┼────────┼─────────────┤
│ ㈠ │紫色SONY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第19條第1 項 │ │
├──┼───────────────┼────────┼─────────────┤
│ ㈡ │愷他命6 包(結晶顆粒6 袋,含袋│刑法第38條第1 項│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合計驗前總毛重8.93公克,因鑑驗│ │(鑑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
│ │取用0.0041公克,驗後總毛重8.92│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59公克) │ │,報告編號:UL/2016/605170│
│ │ │ │01號 ) │
├──┼───────────────┼────────┼─────────────┤
│ ㈢ │咖啡包5 包【白色外包裝,驗前總│刑法第38條第1 項│鑑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
│ │毛重64.11 公克,驗前總淨重54.5│ │「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
│ │6 公克,因鑑驗取用1.32公克,驗│ │thcathinone )(鑑驗報告:│
│ │後總毛重62.79 公克】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
│ │ │ │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44號鑑定書) │
├──┼───────────────┼────────┼─────────────┤
│ ㈣ │白色SAMSUNG 廠牌之門號00000000│不予沒收 │ │
│ │01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