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6年度,7號
TYDM,106,原簡上,7,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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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威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6 年2 月15日所為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154 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19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 被告杜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 名稱及論罪科刑(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4 年至105 年10月間有多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情形(含本案),且均坦承犯罪,然原審 就本案卻判處較重之有期徒刑6 月,又未具體交代刑法第57 條之量刑依據,認係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量刑之虞。復被告犯後配合調查,供出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 張良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再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供出另案毒販予 警方偵辦,足表示其斷絕毒品之決心,應予被告從輕量刑等 語(見簡上字卷第7 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62頁反面 至第62-1頁)。
三、經查:
㈠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 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酌),然如非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



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 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 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 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即前於103 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20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9 月1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121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桃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另於105 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之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共2 罪)確定,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 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且已詳述刑法第57條量刑之具體理由,並無被告所 指未具體交代量刑依據、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量刑之情形。
㈡ 被告主張本件已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法減刑云云,但施用 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 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 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 年10月24日晚 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以500 元之 價金向張良康所購得,並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良康



情,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 年5 月17日楊警分 刑字第106001346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張良康之警詢筆 錄1 份、被告之警詢筆錄2 份、被告之指認照片各1 紙在卷 可考(見簡上卷第43至55頁),而依上開實務見解,因無法 排除被告為博得減輕刑責寬典而為不利於他人供述之可能性 ,故須有其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始可認定,惟依上開移送資料,張良康否 認有於該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則該案除被告單 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其所述為真,依目前偵查 進度,實難逕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而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被告所稱供出另 案毒販予警方偵辦,足表示其斷絕毒品之決心,應予從輕量 刑云云,惟此部分與本案無關,並非刑法第57條之量刑斟酌 事項,自難以此為由減輕其刑。
㈢ 綜上所述,被告執上開各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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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