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4041號
TPSM,87,台上,4041,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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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磊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磊福公司)係上訴人甲○○以案外人邱志逢名義設立,除經上訴人承認外,並經證人邱志逢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說要成立公司須找人充當股東,向渠拿身分證去辦公司登記,渠與磊福公司無關等語,證人王美蘭於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開設磊福公司向伊承租房子辦公,經常看見上訴人在辦公室內等情,足證上訴人是以邱志逢為人頭,設立磊福公司。而金加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加公司)即設於上訴人向王美蘭承租之台北市○○路一六四巷九號二樓,該公司係虛設之公司,並經證人朱金元廖天送證述屬實。再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為基隆關稅局六堵支關關員會同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在基隆市台聯貨櫃站查獲扣得之日本製MILD SEVEN牌洋菸六百八十箱(每箱五百包),完稅價格新台幣二百六十餘萬元,證人林金土案發之初在警訊時,已明確指認是上訴人委其報關,當時上訴人並持邱志逢之名片。復有磊福公司、金加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房屋租賃契約書、進口報單、名片一紙等單據附卷及MILD SEVEN牌香煙六百八十箱扣案可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被查獲兩只裝洋菸之貨櫃並非伊申報進口,金加公司非伊所設立,磊福公司伊已轉讓邱明欽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究其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有違反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徒就事實上爭點,否認非法走私洋菸,並謂原判決認定金加公司為伊設立,未說明理由云云,漫加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意旨所謂原審未傳訊證人練富進,調取該次進口所使用之進出口卡查明何人使用,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證人練富進及查明上揭事項,且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亦答「無」。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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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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