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家興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
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家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民國 105 年5 月24日前某時」更正為「105 年5 月19日至同月24 日上午11時50分間之某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使用,使他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 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 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 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係因需款孔急,欲以貸款方式取得 金錢,方才犯下本件犯行,且犯後不但坦承犯行,更已與
告訴人戴聖德達成調解(本院原易字卷第21-1頁)並已全 額支付調解金額6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希望給被 告機會、重點是不要再犯(本院原易字卷第22頁反面), 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十分良好,且其除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 於106 年4 月27日以106 年壢原交簡字第69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外,別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原簡字卷第4 頁)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依刑法第74 條規定,緩刑宣告需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其要件,被告既有上揭受有期徒刑 宣告之前科,距今尚未滿5 年,自不合緩刑要件,不得宣 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另被告尚未因本件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獲得任何財產 上不法利益,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而被告所交 付之存摺及金融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 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 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250號
被 告 蔣家興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家興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開 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 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禹成」之人。嗣「 周禹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24日上午11 時許,由該集團所屬成員,假冒戴聖德之小舅子綽號「阿忠 」,撥打電話予戴聖德,佯稱:因感冒致聲調不同,而其積 欠蔣家興金錢,請其代為償還新臺幣(下同)6萬元云云, 致戴聖德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 臨櫃匯款6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戴聖 德匯完款項後,自稱「阿忠」之人又撥打電話,要求戴聖德 再匯款12萬元,戴聖德察覺有異,聯繫其小舅子「阿忠」後 ,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聖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蔣家興於警│被告蔣家興將其所設立之系爭銀行│
│ │詢及偵查中之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 │述 │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 │ │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辦理小額│
│ │ │貸款,應對方要求提供前揭資料云│
│ │ │云。 │
├──┼───────┼───────────────┤
│二 │告訴人戴聖德於│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等相關事實。│
│ │警詢時之指訴。│ │
├──┼───────┼───────────────┤
│三 │兆豐國際商業銀│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匯款6萬元 │
│ │行新台幣存摺類│至系爭銀行帳戶及被告與詐騙集團│
│ │存款存摺封面影│聯繫之情形等相關事實。 │
│ │本、兆豐國際商│ │
│ │業銀行國內匯款│ │
│ │申請書(兼取款│ │
│ │憑條)、存摺存│ │
│ │款明細表、ATM │ │
│ │交易明細、開戶│ │
│ │基本資料、LINE│ │
│ │之畫面翻拍照片│ │
│ │2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