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12號
TYDM,106,原簡,12,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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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虢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原易字第1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虢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晚間7 時40 分前之某時,約定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 代價,將個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超商店到店之貨運方 式,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迨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未給付陳虢任何報酬,即意 圖為其等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6 月2 日先後撥打楊芷 綺、楊瑞堂等人電話,佯稱購物付款或提款機扣款錯誤,要 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楊芷綺楊瑞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陳虢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帳戶(詳細時間、地點及 款項如附表),嗣因楊瑞堂楊芷綺發覺有異報警,始查知 上情。案經楊瑞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虢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18號卷【下稱原易卷】第28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楊瑞堂楊芷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 105 年度偵字第22414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21 至23頁背面),復有楊瑞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楊芷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



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報案三聯單、 楊芷綺之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被告申設之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單、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17頁、 第18頁、第24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至30頁、第31頁、 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 、提款卡、密碼,以防止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他人冒 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 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 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 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 ,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 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 陳虢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 可預見將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交付於他人 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然取得提 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將其所有前開帳戶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欲以每本帳戶每月1 萬元之代價,將前開 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等帳戶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見原易卷第28頁),顯然對於該 詐欺集團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 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 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容任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等轉帳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既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乙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 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 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 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而被 告以1 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導致2 名被害人先後分別受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爰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僅因需錢孔急,即欲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得金 額共計3 萬5,983 元,所生危害非微;惟念之被告初雖否認 犯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悔悟,惜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恕宥之犯後態度;再慮及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原易卷第6 頁 至背面),素行尚佳;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任 百貨公司銷售員、櫃台、目前無業、家有父母兄姊等情,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易卷第28頁)之生活家庭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 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 1 日生效。「沒收」於修法前原屬「從刑」(修正前刑法第 34條參照),本於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修正前刑法關於 沒收之啟動,除檢視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違法性存在之外, 仍須以罪責要件為前提;亦即不具責任要件,即無宣告沒收 之問題。我國過往實務認為: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98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即本此旨。惟查: ⒈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 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 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除非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自應宣告沒收、追徵。 ⒉本次修法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在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加以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從刑)本質。又沒 收新制關於利得沒收係以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而具有 「刑事不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不再以罪責(有責性)為 必要(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五參照)。而所謂「刑事不 法」不以侵害財產犯罪或故意犯、既遂犯為限,且不法利得 不論是來自於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均不影響。 而在利得沒收的主體對象上,可分為兩大類: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前者包含正犯(共同正犯)及狹 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在內的所有犯罪參與者。準此, 幫助犯如因犯罪而獲有不法利得(兼含「為了犯罪」、「產 自犯罪」之所得),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依沒 收新制相關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過往司法實務以幫助犯並無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於幫助犯之案件中一律不予處理正犯之 犯罪所得,此於沒收新制施行後,自應不再援用。舉例以言 ,倘被害人遭正犯詐騙後,匯款至幫助犯所提供之人頭帳戶 內,該帳戶內之款項未及遭正犯或其他共犯提領即為警查獲 ,倘繼續貫徹過往幫助犯案件中不處理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之 見解,將無法落實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立法本旨。
⒊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 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 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 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 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 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 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 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所謂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 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上揭「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之數,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而為沒收乙節,於沒收新制生 效施行後,就狹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犯罪參與者, 亦應同此原則加以認定,庶免對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或無共 同處分權限之參與者產生過苛之負擔。
⒋查本案被告雖對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惟 其亦陳稱雖因對方告知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 1 本有1 萬元之收入,然寄了之後即無訊息,其並未因此而 獲得利益等語(見原易卷第28頁),復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 認被告領有相當之對價報酬,又無證據足認被告自詐欺集團 成員間獲有實際利得,是以上固足認定本案詐欺之相關共犯 確有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 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上揭「產自犯罪」之所得具有 共同處分之權限,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獲有「為了犯罪」 之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對象 │ 詐騙時間及手法 │ 交付財物方式 │
│ │ │ │ (單位新臺幣) │
├──┼───┼─────────┼───────────┤
│ 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於105年6月2日晚間7時45│
│ │楊瑞堂│年6月2日下午5時30 │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 │ │分許,以電話誆稱購│方式,轉帳2萬9,985元至│
│ │ │物付款方式錯誤,要│陳虢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 │ │求告訴人至自動櫃員│帳戶內。 │
│ │ │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 │
│ │ │設定,致使告訴人陷│ │
│ │ │於錯誤。 │ │
├──┼───┼─────────┼───────────┤
│ 2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於105年6月2日晚間7時40│
│ │楊芷綺│年6月2日晚間6時25 │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 │ │分許,以電話誆稱因│方式,轉帳5,998元至陳 │
│ │ │扣款設定錯誤,每月│虢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 │ │將自動自被害人帳戶│。 │
│ │ │內扣款,要求被害人│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以解除自動付款,致│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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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