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㈠鄞士林(通緝中、待結)、鄭宏達、高金珠四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之1至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經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山葉公司)、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山葉公司)、豐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美商‧美國福來滿製造公司(下稱美商福來滿公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機油、潤滑油、剎車油、黃油、油精工業用油脂、齒輪油、氣體、固體、液體等燃料等類商品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由上訴人提供機器、油槽、回收之舊空罐及包裝紙箱等物,並請人製造上印有如同判決附表一所示商標「特使SIGMA」、「金帝BRAMAX」、「YAMAHA」、「SUZUKI」之罐蓋及在包裝箱上使用同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並偽造台灣山葉公司、三陽公司、光陽公司等公司之名義出品,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公眾,並意圖銷售連續在台南縣白河鎮內角里將軍山旁倉庫,由鄞士林及其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僱用之高金珠將大量購入非出品廠商之油類液體燃料分裝於罐裝容器內方式,再加以封蓋,使其所生產之機油與真品外觀完全相同,並以上開印有台灣山葉等公司名義之包裝箱加以包裝,而後由鄞士林以每日一千元代價僱用之鄭宏達,連續將上揭油品以每箱(二十四罐)六百元不等之價格,在台灣地區各地,出售予廖長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另上訴人明知簡新華(另案審理)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在國道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所交付之金帝機油、光陽機油、山葉機油等油品,亦是未經三陽公司、光陽公司、日商山葉公司同意而私自使用其等如同判決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仿冒之油品,竟與簡新華基於共同販售營利之犯意聯絡,欲將上開油品載至台南縣永康交流道出售予綽號「阿木」之人,後經警查獲而未遂。㈡嗣經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十三時許,在台南縣白河鎮內角里將軍山旁之倉庫查獲鄞士林、高金珠、鄭宏達並扣得鄞士林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裝合機器二台、裝油機器一台、大油槽三個、中油槽二個、儲油槽一個、仿冒三陽機油六十九箱、光陽機油二十九箱、散裝機油八箱、山葉機油一百四十二箱、鈴木機油六箱、染色料五包、油管四條、帳簿一本等物;並循線查獲上訴人及廖長義(業經一審法院判刑確定),且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廖長義之上開易佳機車行扣得如同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帝機油十三罐、山葉機油二罐、光陽機油一罐等物。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三時三十五分許,復在國道高速公路北上岡山收費站附近,再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之機油即如同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金帝機油三十五箱、光陽機油六十五箱、山葉機油四十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等使用日商山葉公司、台灣山葉公司、豐達公司、美商福來滿公司、三陽公司及光陽公司等如原判決附表一之1至所示之商標圖樣,其中並無包括「鈴木」及「SUZUKI」商標,惟於事實欄又稱上訴人等使用「SUZUKI」商標,並扣得如同判決附表二所示仿冒之鈴木機油六箱等情,前後不相一致。又於事實欄先記載上訴人與鄞士林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由上訴人提供機器、油槽等物,然後由鄞士林僱用高金珠分裝封蓋等情,但又記載於同年六月十日十三時許,在台南縣白河鎮內角里將軍山旁之倉庫查獲鄞土林等人,並扣得鄞士林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裝合機器二台、裝油機器一台、大油槽三個、中油槽二個、儲油槽一個等物,究由何人提供機器、油槽等物,前後記載矛盾。再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簡新華基於共同販售營利之犯意聯絡,欲將仿冒之油品載至台南縣永康交流道出售予綽號「阿木」之人,後經警查獲而未遂等情,惟於理由欄認定為販賣既遂罪,前後齟齬。以上三部分,分別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鄞士林之指述為論據,然上訴人既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且鄞士林對於裝、製油機器之來源,於警局稱其在彰化縣和美鎮向李振福購買,惟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是上訴人提供;對於空罐之來源,鄞士林先則稱係上訴人提供,嗣又供述其向機車行回收來(見警局卷第二頁、營偵字第六九七號卷第五、二十二頁)。供述已前後矛盾。鄞士林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乃竟僅以其片面陳述為唯一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嫌速斷,於法亦有未合。㈢上訴人一再辯稱伊以為鄞士林為生產其自有品牌機油而受託代其購買合法之油料並代其向林豐輝訂製空白紙箱,且僅有一次云云,並經證人林豐輝於原審證述曾幫上訴人購買空白紙箱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加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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