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3907號
TPSM,87,台上,3907,199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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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卷查證人謝國治(即上訴人之父)於原審證稱:「我也是股東(東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印章是我叫他(上訴人)去刻的,以前我有同意做保證,我沒有在場時,我也同意他做保證」「有人打電話來問(我是不是要為我兒子做保),我不知道是不是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我說我有同意」「在九和公司買車之前,(我)沒有(告訴我兒子說不願做保)」(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五號卷第二十五頁),且證人即九和公司職員徐紫明胡兆雄於原審亦分別結證稱:「我在三吉公司及九和公司服務時,有售車給上訴人,我有到上訴人家中對保,最後上訴人的父親有叫上訴人代理簽名,因他的父親知識不高,覺得簽字麻煩,但事後有問他父親(即對保)」「我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一年左右,任職九和公司期間,有賣車給上訴人,我在辦對保時,謝國治沒到場,我事先和謝國治說要對保,他說要上訴人代簽,我說不可以,他說向我們公司購車又不是第一次……我有打過二、三次電話給謝國治謝國治都有要託上訴人代簽」(見同上卷第五十八、四十五頁),是證人謝國治徐紫明胡兆雄等三人之供詞,似無歧異。則上訴人所提謝國治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同意授權書,內載:「本人同意擔任東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購買車輛之保證人,並同意授權由謝明芳(即甲○○)代為簽名蓋印,凡是由謝明芳代為對保之貨款,視同本人親簽,本人願負清償之責任」,即非無審酌之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予指明,原審仍未詳細調查,遽認「被告於上訴最高法院後所提出之謝國治出具之同意授權書,係屬私文書,被告既不能證明其真正,該授權書之立書人謝國治又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未能查證其真偽,且被告自偵查中至本院前審審理時均未為該授權書所載概括授權之抗辯,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載明:「上訴人偽造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四張,並持交九和公司,作為車款之擔保」,但於理由內則說明:「被告偽造本票而行使之,以調借現款,因所交付者即為該證券本身之價值,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成立詐欺罪」,非但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又認其不成立詐欺罪,揆之上開說明,亦屬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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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