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3904號
TPSM,87,台上,3904,199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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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已敍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並說明同案被告宋秋明(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已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一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甲○○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我,……」云云,要屬附和迴護之詞,難以憑信,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泛指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法,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宋秋明陳述其單獨向上訴人購買之時間,乃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而在監獄執行中,已足證明其證言不實,所證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一節。稽之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罪時間,係在上訴人出獄後之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及同年七月間某日,為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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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