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3896號
TPSM,87,台上,3896,1998111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十六號前,發現兩名尚在國中就學之少年賴子銘與陳若偉正共同行竊一輛機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乙○○出示「南投縣警察之友會會員證」,冒充便衣警察,欲逮捕賴子銘及陳若偉,賴子銘見狀迅即逃離現場,陳若偉不及走避,被乙○○出手毆打臉部,繼命趴下再敲打其頭部,甲○○亦掌摑其臉頰一下,致陳若偉右眉部裂傷。乙○○並以檢查身分證件為由,命陳若偉交出身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及身分證一枚,陳若偉因誤認乙○○甲○○為警察又對其施暴而害怕致不能抗拒,即將其身上之皮包掏出交付,由乙○○取得。乙○○甲○○二人復命陳若偉帶同尋找逃跑之賴子銘,嗣於同市○○路二十巷口攔獲,乙○○即以腳踢賴子銘腹部並出手毆打其嘴巴(未成傷),致賴子銘心生畏懼不能抗拒,續藉口查驗身分證件,命其交出身上之皮包內有現金六百五十元及健保卡一枚,仍由乙○○取去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關係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學理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在未完成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非可獨立成罪,為單純一罪;而連續犯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侵害數個同一性質之法益,其實施之數行為間,有先後次序可分,均可獨立成罪,惟因法律之擬制,視為一罪,為裁判上一罪,二者之意義與性質,㢠然有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先後強劫陳若偉、賴子銘之皮包,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內,以相同手法,犯同一罪名,為接續犯等情(見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說明)。然上訴人等強劫陳若偉、賴子銘財物之行為既有先後次序可分,且係侵害二個法益,是否該當於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即有探究之餘地,原判決就之未作詳確之闡述,其法則適用及理由說明不無欠洽。㈡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害人陳若偉、賴子銘固於警訊、偵審中指訴上訴人等冒稱警察,以檢查身分證件為由,向渠等索取皮包而不還等語。然於原審又供證:「被告說要檢查證件,就聽他的話拿出皮包讓他檢查……被告等在整個過程中並未對我們搜身,也未強取身上錢財」、「……我拿出皮包是要證明我未帶證件……他們並未搜身,也未叫我將身上之錢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倘若不虛,上訴人等於冒充警察臨檢被害人之初,即存有強劫之不法意圖,抑係另有其他目的﹖殊堪質疑,原



審就被害人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加採擇,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併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㈢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固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但以該項財物仍屬存在,尚未「費失」者為限。上訴人等為警逮獲時,身上僅餘四百元,已發還被害人賴子銘,另二百五十元支付泡沫紅茶店飲料費,亦已「費失」,餘一百五十元,並未扣案,究竟已否為上訴人等花用殆盡或尚屬存在﹖未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遽為發還之諭知,猶有瑕疵可指。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