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24號
TYDM,106,原易,24,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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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盧玉英
輔 佐 人 劉定國
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盧玉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盧玉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5 年9 月3 日晚間11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號旁,趁被害人陳聰池收拾攤位,未及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陳聰池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手煞車處之黑色皮包1 只(內有陳聰池之妻陳張麗香之身分 證、健保卡各1 張、行照2 張及新臺幣4 萬元)得手隨即離 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提出 證人即被害人陳聰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及 翻拍畫面作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陳聰池 的東西,我靠近該車是要丟口香糖,車旁有垃圾袋等語。指 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證述遺失之皮包體積較大, 顯非被告一手可以拿取而不被人發現,監視器亦未拍到被告 拿取該皮包,況且被告站在廂型車尾端、疑似伸手的動作也 是面向車尾,該距離及角度均不可能觸及貨車的手煞車處, 不可能拿取證人之皮包,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查:(一)證人陳聰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05 年9 月3 日我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做生意,收攤回家後發現原 本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手煞車處之黑色 皮包1 只不見了,裡面有我妻子陳張麗香之身分證、健保 卡各1 張、行照2 張及新臺幣4 萬元,後來看附近監視器 才知道是被告拿走我的皮包等語(偵卷第7 至8 頁、16至 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當天做碳烤生意,從 下午5 、6 點賣到晚間12點左右,清點完現金4 萬元就放 入側背的黑色包包內,該包包是拉鍊式的,長度為23公分 、寬度20公分,不含背帶之長度(經證人當庭以A4紙張摺



出包包大小後丈量),包包的材質是黑色的塑膠布,無法 捲起來之後變成扁扁的,肩帶有一定的寬度,背起來到屁 股的長度。當時我將包包放在副駕駛座的手煞車旁邊,我 就拿一個大袋子在車子後面撿垃圾,被告從我旁邊走過去 問今天怎麼這麼早就休息了,我回答說我賣完了,之後我 就繼續撿垃圾。我的廂型車前面正、副駕駛座各一個門, 中間兩側都是拉門,車廂後面是往上開啟的門。被告靠近 我車子的時候,副駕駛座的門是關起來的,但車窗有搖下 來,車身側面的門是打開的,因為車內的空氣不好,所以 我先把車門打開。從我最後一眼看到包包放在副駕駛座手 煞車旁邊,到回家發現包包不見,間隔大約1 個半小時, 我是做完生意、收拾後,丟完垃圾,和我太太一起回家, 我到家先下車,然後我太太開車去倉庫,把沒有賣完的東 西冰起來,她去倉庫的時候發現包包不見,回家問我有沒 有拿包包,我說我沒有拿,我們再回去做生意的地方找, 但沒有找到。我是事後看監視器發現除了被告靠近我的車 子以外,沒有其他人走去那邊等語(本院原易字卷第14頁 反面至17頁反面)。依證人證詞可知,證人確實於案發當 日遺失皮包一只,惟證人並未看到被告竊取財物之過程, 而是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認為被告行跡可疑,而懷疑是 被告竊取其皮包。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晚間11時23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畫面時間:23:23:30一名女子走向畫面右上方廂型 車。畫面時間:23:23:42-46 秒該女子走向廂型車開啟 之車門旁。該女子戴淺色棒球帽,長髮紮馬尾,左肩背一 個大包包,左手提一個塑膠袋,上衣淺色,長度在臀部上 方。畫面時間:23:23:50-55 秒該女子右手伸進廂型車 開啟之後座車門旁,面向車尾,疑似拿取不明物品後加速 離開,右手看不出來有拿東西,左手仍然提著塑膠袋,左 肩背一個大包包。自該名女子走近廂型車車門到離開之時 間,車主距離廂型車之後車廂有一段距離。」;及勘驗案 發現場旁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23:23 :56戴粉紅色帽子,紮馬尾、長髮,馬尾長度與短袖上衣 之袖長齊,身穿粉紅色上衣,上衣長度於臀部上方、深色 長褲之女子,左手提透明塑膠袋內裝不明黑色物體,左肩 並背一個大包包,走進便利商店。畫面時間:23:24:51 該女子及一名男子及小孩走出便利商店。」有本院審判期 日勘驗筆錄(本院原易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附卷可佐。 被告亦坦言畫面中之女子均為被告本人無誤(本院原易卷 第14頁反面)。




(三)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雖有於案發當時接近證人之廂型車 ,並有在後座車門旁伸出右手之動作;惟依證人證述遺失 之黑色側背包大小,長度23公分,寬度20公分,不含肩帶 ,該側背包體積非小且材質無法折疊,顯非被告手掌所能 遮蔽。假如被告有拿取該皮包,應該會被監視器清楚拍下 。但在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伸出右手後,沒有看到被告拿 取黑色的側背包,也沒有看到被告將物品放入左肩的大包 包或左手提的塑膠袋中之動作,被告僅僅伸出右手後隨即 離開,且離開時右手空無一物,左手仍然提著原來的塑膠 袋,左肩仍背著原來的大包包,並無黑色側背包之影像。 更何況,被告是站在後座開啟之車門旁,面向車尾伸出右 手,依該距離及角度,被告不可能拿得到證人所證述放在 前座手煞車旁副駕駛座上之皮包,故證人之皮包並非被告 所竊取,被告辯稱沒有偷東西,靠近該車是要丟口香糖等 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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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