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犯殺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乃畏罪逃亡至泰國,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及自泰國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返台之概括犯意:㈠與不詳姓名年約三十七、八歲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經與林建榮(另案審理判處無期徒刑)在泰國談妥販賣海洛因細節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安排某一不詳姓名年約二十六、七歲之成年女子綽號「馬子」者(專門替人夾帶毒品闖關之女子)夾帶運輸毒品海洛因一件半(二十七台兩),放置在台北市○○○路、錦州街口某保齡球館置物箱內,於當日晚上七時許在該保齡球館前將置物箱鑰匙交付林建榮,由林建榮再行前往取回販賣,價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則由林建榮安排顏義峰(另案審理判處無期徒刑)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攜至泰國交付上訴人。㈡葉貞雄(另案審理判處無期徒刑)因經濟拮据,向林建榮表示願自泰國攜帶毒品返台,賺取傭金,經林建榮與上訴人談妥購買毒品海洛因後,林建榮以攜帶一件毒品廿五萬元之代價,僱用葉貞雄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前往泰國,由上訴人安排,於同年七月廿八日將毒品七七○公克分裝六包交葉貞雄夾帶返台,經警監控得知,於同年七月廿八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小港機場海關檢查查獲葉貞雄,扣得毒品六包(淨重六八三‧六一公克,包裝重一一三‧九一公克,純度八○‧○七%,純質淨重五四七‧三七公克),並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在台南市○○路○段二四九號查獲林建榮,本件價金因此尚未交付。㈢林建榮到案後配合警方繼續查緝泰國之走私販毒組織,經多次與上訴人連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上訴人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至八月八日之間,安排某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師父」(專門替人夾帶毒品闖關之男子)夾帶運輸毒品海洛因十件,放置在其台灣之毒品發貨中心,而後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販賣十件海洛因予林建榮,經警方籌款將價款八百五十萬元匯入指定之池昆霖帳戶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泰國將藏放海洛因毒品之地點及鑰匙三把,以航空快遞郵件交付「金洲航運公司」鄭惠文(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攜回台北市給林建榮收件,經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截獲上開信件、鑰匙,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七九○巷六十二弄七號三樓一室,起獲圓柱型毒品海洛因廿五塊(淨重七一八九‧四○公克,包裝重二三九‧○九公克,純度八三‧三一%,純度淨重五九八九‧四九公克),本件匯入之價款則未被提領走等情。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與不詳姓名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經與林建榮在泰國談妥販賣海洛因細節後,安排成年女子綽號「馬子」夾帶運輸海洛因一件半(二十七台兩),放置在台北市○○○路、錦州街口某保齡球館置
物箱內,由林建榮前往取回販賣等情。但理由內引用上訴人所辯「阿福」係劉順福等語,如果無訛,則所謂「阿福」者即非姓名不詳之共犯,是究竟共犯「阿福」者是否即係劉順福其人﹖台北市○○○路與錦州街口是否確有保齡球館,其名稱為何﹖即有查明審認之必要,原審未予詳加調查,明確記載,難謂適法。㈡、上訴人既辯稱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至二十八日之期間,伊持「莊勤忠」護照身在大陸上海,不可能在泰國販賣海洛因給林建榮等語,而林建榮於上訴人未到案前,在偵查中供稱其第二次接洽購買海洛因之對象係姓「游」之人(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六號影印卷第十二頁),且同案被告葉貞雄於偵查中並未供稱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將毒品七七○公克夾帶返台,係由上訴人安排之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是實情如何﹖尚未完全明瞭,而原判決對於認定葉貞雄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前往泰國,由上訴人安排,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將毒品七七○公克交葉貞雄夾帶返台之事實,亦未於理由內敍明其所憑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林建榮到案後配合警方繼續查緝泰國之走私販毒組織,經多次與上訴人連繫購買海洛因,上訴人先安排某一不詳姓名之「師父」(專門替人夾帶毒品闖關之男子),運輸海洛因十件,放置在其台灣之毒品發貨中心,而後決定販賣予林建榮,並在泰國將藏放海洛因之地點及鑰匙三把,交付「金洲航運公司」鄭惠文携回台北市給林建榮收件,為警截獲之事實,係以林建榮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有通信監察錄音帶暨譯文在卷為論據。然上訴人已否認其事,辯稱此次林建榮聯繫購買海洛因之對象是「小楊」楊崇和之人,伊僅答應幫其聯絡「小楊」看看等語,則為發現真實,對於上訴人所辯即有調查說明之必要;又原判決理由所指林建榮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通信監察之錄音,其重要內容究竟如何﹖係屬上訴人犯罪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亦有詳加記載之必要,乃原審未就上訴人所辯情節詳加調查說明,亦未對林建榮與上訴人聯繫購買海洛因之重要內容明白記載,已屬可議。且認定事實,須依證據,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將藏放海洛因之地點及鑰匙交付鄭惠文之事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而竟以證人鄭惠文證述不知何人寄送前述三把鑰匙等語,亦無從採為證明上訴人未為前述犯行之證據云云,無異以上訴人之反證不能成立,執為認定事實之論據,其採證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