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3873號
TPSM,87,台上,3873,1998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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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與鄰居林華利、林添財父子發生毀損汽車糾紛,經林氏父子對其提起毀損之自訴,心有未甘,遂與胞弟即被告乙○○丙○○及另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夥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破壞台北市○○路○段一四五號林華利經營之順華雜貨店後門,侵入屋內後,由其中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林添財之母林楊阿雪雙手反扭,架在一旁,以強暴方法剝奪林楊阿雪之行動自由,被告甲○○丙○○則分持木棍及鐵棍,被告乙○○徒手,三人共同將正打電話報警之林添財圍毆致傷,案經林添財、林華利林楊阿雪告訴,因認被告等涉共同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嫌等情,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僅應成立傷害罪,被告乙○○丙○○二人之犯罪則均不足證明,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傷害罪刑,並說明其被訴妨害自由等部分犯罪不足證明,但因公訴人認與判決有罪之傷害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予無罪諭知之理由,被告乙○○丙○○部分則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林添財、林楊阿雪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均指稱:案發當時,有六人進入雜貨店內,其中三人聯手毆打林添財,二不詳姓名之人架住林楊阿雪,將其雙手反扭,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則在屋內遊走(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九頁、第一二三頁反面)。所為指訴,與證人洪振富證稱:「見三人打林添財,二人抓住林楊阿雪」等語,並無相悖,對被告等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毆打林添財,架住林楊阿雪之基本事實,所供亦相一致。原審對告訴人及證人之上開供述,究係如何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詳加解析、說明,僅以加害人究為五人或六人,何人持棍,何人徒手,彼此所供略有出入等細節上之不符,即謂告訴人之指訴及洪振富之證言,均不足採,於證據法則,尚難謂無違。又林添財、林楊阿雪曾具狀陳稱:案發當時,尚有鄰人高成德林順龍張佳樂等人在場目睹經過情形,請求訊問上開三證人(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反



面)。原審對其上開請求未予調查,復未說明如何已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另證人林冠龍呂木火、林國華、林志銘於檢察官偵查時,雖均到庭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言,但林志銘所稱:案發當日,伊於中午十二時許至瑋嶽公司,伊當天並未加班,亦未見公司內有人加班,當天伊與林冠龍呂木火、林國華及丙○○係自下午三、四時許開始打牌,玩到八時許等語,則與林冠龍呂木火、林國華等所稱:案發當日係星期日,為公司休息日,但因公司趕著出貨,故伊等與林志銘、丙○○自上午八時許即到公司加班,至下午五時許下班後才開始打牌到晚上八時左右云云,不儘相符,尤林志銘於檢察官詢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之事為何會記得如此清楚﹖」時,所稱:「是興(丙○○)來公司有提到當天的事」一節(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反面),究何所指﹖係指當天加班、打牌﹖抑指丙○○被指於當日參與毆打並拘束告訴人自由之事﹖尚欠明瞭,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率以「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言,細節雖有不合,然有與被告丙○○一同在瑋嶽公司打牌,並無不同」云云,而俱採為判決基礎,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又倘若告訴人林添財之指訴不虛,依其所述情節,被告等似僅欲對林添財傷害報復,因適逢告訴人林楊阿雪在場,是否恐其阻攔行兇或外出救援報警,乃將其雙手反扭,架在一旁,迨行兇完畢,始行放手﹖被告等究係基於何種妨害自由之犯意,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抑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仍非無審究之餘地,更審時應併注意查明。關於被告等另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因檢察官認與發回(妨害自由)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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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