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3833號
TPSM,87,台上,3833,199811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係因發現賴宜璟房間內有吸食安非他命工具,與被害人梁勉爭執,受梁勉斥責,一時氣憤才以鐵鎚及螺絲起子擊傷梁勉梁勉遂自行取下項鍊及手鍊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因闖禍而呆立現場,其後想到先前將梁勉打傷,須受法律制裁,心中害怕,決定逃跑,故收下梁勉交付之金飾作為逃跑費用,並非強取,上訴人實無強盜之犯意。㈡警訊筆錄所載,並非出於上訴人任意性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警訊筆錄內容為上訴人涉犯強盜罪之依據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依憑被害人梁勉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指訴,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及證人林宏德、陳明源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斷裂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一把扣案,及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函及所附被害人梁勉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而上訴人本知被害人並無欠其債務,亦無代償之義務,且先前已拒絕上訴人代償債務之要求,上訴人猶動手以鐵鎚及螺絲起子擊傷被害人頭臉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得其金飾,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金項鍊係被害人自行取交上訴人,手鍊則係上訴人自行拔取,已據被害人供明,惟被害人既已不能抗拒,不論係被害人自行取交或上訴人強行奪下,均無礙上訴人強盜犯行之成立,上訴人所辯金項鍊及手鍊係被害人梁勉自行取交,以抵償其女賴宜璟所欠債務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審並未採用上訴人在警訊時之自白,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所未採用之自白,執為指摘,重複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