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5年度,86號
TPDV,95,破,86,200610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甲○○即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祐公司 )於民國94年10月25日開始進行清算,復經本院94年度司字 第959號函准清算人甲○○就任備查在案,聲請人依照公司 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 ,計有新台幣(下同)81,513,734元;惟清算後公司之資產 已顯不足清償負債,爰依公司法第89條及第334條規定聲請 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登記 債權明細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文、公司登 記事項卡、准予備查函等文件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 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要旨足參。)經查,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登記債權明細表,可 知其所剩資產僅有29,275元,而其積欠債款有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稅款726,510元及中華國際商業銀行中山 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 分行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共80,787,224元,合計 高達81,513,734元。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 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剩之資產尚不足清償 上開稅費,其他債權人亦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如再宣告破產 ,則須先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 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 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後將使 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 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故難認有宣告破產 之實益。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笙祐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1/1頁


參考資料
甲○○即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