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5年度,102號
TPDV,95,智,102,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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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02號
原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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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Danie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周憲文律師
      陳淑真律師
      謝樹藝律師
      吳佩玲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
求,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以95年度簡附民字第40
號裁定移送前來,復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第三項聲明係為命刊載被告道歉啟事(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然因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僅得 命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 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並無刊載道歉啟事之依據。故原告 將此項聲明變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 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變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以設計製作標有LV等各種商標商品著 稱,相關商品引領時尚流行,迄今達150年,並為精品界之 領袖,原告擁有多種「Louis Vuitton」商標,並早已在世



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其在我國境內亦已登記註冊並取得商 標專用權。被告係為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87號1樓20 室之「iheels精品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 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 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相關註冊證號、專 用權人、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 ),竟意圖營利而在位於台北市○○○路○段87號1樓20室之 頂好名店城,連續販售仿冒品予不特定人,被告既以新台幣 (下同)600元至700元販售小皮夾、並以2,000元至3,000 元不等價格販售手提包,原告自得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1項 第3款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500倍計算損 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50萬元,並得訴請被告應立即停 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及 依據商標法第64條,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14公 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天。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主張侵害商標權之事實不爭執,其有誠 意與原告和解,但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其無力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經台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11 596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 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 折算1日。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共55件、 印有LV商標之外包裝袋22只、廣告目錄雜誌5本及帳冊1本 均沒收。」。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復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 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 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查獲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 之產品共計有LV商標皮夾37只、女用皮包13只、女鞋一雙



、皮帶頭2只、衣服2件及印有LV商標外包裝袋22只,被告 既以600元至700元販售小皮夾、並以2,000元至3,000元不 等價格販售手提包,該仿冒品之價格遠低於標示原告所有 商標之真品價格,故原告以3,000元乘以1,500倍即450萬 元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合法有據,並得訴請被告立 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指定之商品 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三)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 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本件判決之法院名稱、案號及判 決主文第1、2項部分(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14公分乘 以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天,為回 復信用之必要方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立即停止且不得再使用如 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暨登載如附件所示之 本件民事判決內容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如下:一、被告丙○○應賠償原告甲○○○○○○○○○(LOUISVUITTON MALLETIER)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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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