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5年度,1292號
TPDV,95,拍,1292,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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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洪美智(即陳秋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借款人陳奕偉(原名:陳秋全)於民國 (下同)94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1,990,000元之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2月17日起至134年2 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
三、嗣借款人於94年2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9,990,000元,借款期 限為20年,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 %機動計算,自撥款日之次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僅繳息至95年5月24日,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查,本件借款人 已於94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已全部拋棄繼承,業經 聲請人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選任借款人之母即相對人 為遺產管理人確定。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房屋借款約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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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