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7年度,1491號
TPAA,87,裁,1491,19981231,1

1/1頁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九一號
  原   告 美商.加德士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 律師
        陳民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台八七訴字第○八四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提起訴願,須政府機關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而再訴願為訴願之繼續程序,未經合法提起訴願者,自亦不得提起再訴願,觀諸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三條規定甚明。又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佣金支出新台幣一九、二六五、七七○元。被告以原告係美商‧加州國際石油公司及美商‧德州國際貿易公司之營業代理人,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代理申報納稅,而非支付佣金予國外委託公司,乃全數剔除。原告以依其與上開二公司訂立之航空燃料佣金協議書記載原告不代理採購事務、儲備暨交付貨品、接受訂貨等業務,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云云,申經復查結果,准予將系爭佣金支出轉列其他費用。原告之前負責人范棣門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該部訴願決定以范君雖為原告之代表人,惟代表人與法人人格究屬有別,本件原處分機關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一一號復查決定書之處分對象為原告,並非范君,則范君對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訴願,自難謂為適格,遂從程序上駁回范君之訴願。原告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人欄記載「范棣門(即美商‧加德士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且自訴願書全文觀之,顯見范君係代表原告提起訴願,是范君所提訴願之行為當然對原告發生效力;又訴願機關縱認訴願書與程式未合,應發還訴願人補正,不得逕從程序駁回云云,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其再訴願書載明係不服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六○一九三二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惟原告並非該訴願決定書列載之訴願人,其未經提起訴願而逕行提起再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又本件訴願書首頁訴願人欄記載「范棣門(即美商‧加德士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末頁記載訴願人為范棣門,原決定機關以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署名,乃以台財訴字第八六二二八○二四五號函還請其代理人徐小波陳民強於文到十日內於訴願書上署名(由訴願人簽名、蓋章),嗣代理人檢送補正後之訴願書僅於末頁補蓋范君印章,並未補蓋原告印章,是原決定認本件訴願人為范君而非原告,並無不合。至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所謂不合法定程式,指此種法定程式之欠缺,足認其不備訴願要件而言,范君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訴願書上已依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載明訴願人姓名、住所及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等,嗣亦已補蓋訴願人范君印章,尚無不備訴願要件情事。遂認其再訴願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茲原



告仍執與其再訴願書相同理由提起行政訴訟,除原決定業已論明者外,按法人代表人所為意思表示,是否代表法人為之,應觀其意思內容定之。查范棣門係以其個人名義提起訴願,有經財政部函知其補正之訴願書附該部可稽。至其訴願書之訴願人欄記載「范棣門(即美商‧加德士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僅在說明其為該公司負責人,尚不足僅憑此即可認定其係代表該公司提起訴願。另綜觀其訴願書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亦僅謂:訴願人與TEXACO及CHEVRON 間之佣金契約,性質係屬我國民法之行紀契約,故該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行為,確係「代為爭取」之仲介行為;且訴願人合法受讓買賣契約後,依法即為契約當事人,原決定機關認其係受委託執行契約,即與法律規定及事實不符。又訴願人支付報酬之性質,確屬佣金,此有最高法院判例可稽,亦不容原決定機關片面否認。準此,訴願人對TEXACO及CHEVRON 支付之外銷佣金,除應以「佣金支出」科目認列外,依財政部前揭函釋意旨,該佣金係「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要非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之「其他所得」。準此,原決定機關決定本件外銷佣金支出係給付「其他所得」而應轉列「其他費用」之見解,即屬違法,故訴願人請求貴部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等語,隻字未提及原告公司,並無代表原告公司提起訴願之意旨。原告謂自訴願書全文觀之,顯見范棣門係代表原告提起訴願云云,尚嫌無據。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號解釋,係認刑事案件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但書、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及第三百八十四條但書等規定,定期先命補正者而言。與本件原告前負責人范棣門係以獨立之個人名義提起訴願,且初未於訴願書表明為原告公司利益而為之情形有間。原告指訴願決定未先命補正即予駁回,於該解釋有違云云,亦無可取。從而訴願決定以該范棣門非原復查決定受處分人,其提起訴願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不合。且原告既未經訴願程序,其對財政部駁回范棣門之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機關以其不合法而予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其復提起行政訴訟,自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加德士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