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89號
再 抗告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相 對 人 維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
十日本院所為之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八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 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 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 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 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 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 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 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一)「甲存本票」之執票人是否已 為本票之提示,僅由票據正面加以形式審查即可得知,本無 待再抗告人之舉證,且與票據上是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無涉。本件原裁定所附8紙本票明細,其上均明載各紙 甲存本票之到期日,其中最早到期者為民國90年2月28日; 最晚到期者為91年6月28日,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各紙本票之執票人,至遲應於93年3月1日或94年6月29日前 ,向擔當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惟系爭8紙劃有平行線之甲 存本票,其上並無任何提示請求交換之金融業者戳記或退票 理由單,足證本件相對人從未向金融機構提示請求付款,亦 未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時效期間內行使或保全票據上之權利 ,而非訟法院未以相對人業已喪失追索權(即不符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要件)予以駁回,即有應適用票
據法規定而未以適用之顯然錯誤。(二)消滅時效制度,因 具公益之性質,並非全然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事項,且本票 執票人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基於票據為文 義證券之性質,原可由形式加以審查,尤劃有平行線之甲存 本票,執票人有無於時效期間內提示請求付款,僅由票據正 面之記載,即可判斷,則已罹於時效之甲存本票,非訟法院 裁定是否准予強制執行時,應得依職權加以審查,此與非訟 事件法第101條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迥異, 自不應動輒命抗告人另提消極確認之訴解決。從而,已罹於 時效之甲存本票,有無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 抗字第174號判例之適用,在法律上而言,顯有加以闡釋之 原則重要性。
三、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部分,本院認再抗 告人對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乃涉及證據取 捨之事實認定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本件 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違誤,即無涉及何法律問題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須予闡釋之必要;又按是否時效完成,涉及實體上債務 是否拒絕給付之問題,而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實體上之權 利義務無法透過非訟程序加以確認,已為定見,故即使系爭 本票係甲存本票,所涉及之時效問題,亦無差異,最高法院 57 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174號判例意旨,本應一 體適用,是以是否罹於時效可否在非訟事件裁定中爭執、審 認之問題,並無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從而揆諸首開規 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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