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5年度,503號
TPDV,95,家聲,503,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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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丁○○
相 對 人 甲○○
      戊○○
      統一糖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戊○○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相對人統一糖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同條第 3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因分割遺產暨返還 股票事件,經鈞院92年度家訴字第193號判決、92年度訴字 451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65號判決確定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戊○○負擔十分之九,相對 人統一糖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聲請人爰依法聲請 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收 據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 家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卷宗、92年度訴字4519號第一審卷宗 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65號第二審卷宗,審認無 訛,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院法 官 李莉苓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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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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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775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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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翻譯費  │205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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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裁判費 │630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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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翻譯費  │1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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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621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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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戊○○ │145913元 │
│ 應負擔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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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糖?股份有限公│16213元 │
│ 司應負擔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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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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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糖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