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396號
TPDV,95,婚,396,2006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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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張祐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兩造在民 國64年12月8 日協議離婚,並且在侯秉政律師見證下簽字, 之後被告即返回香港音訊全無,爾後原告於70年離臺赴美, 迄今未返臺,因此離婚登記至今從未辦理。爰依法請求判決 與被告離婚。
三、查兩造婚後,於64年12月8 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 ,惟並未辦理離婚登記,嗣兩造即未同居迄今,此有離婚協 議書、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 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 參照)。
五、兩造分居迄今已近31年,足見其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 共同相處,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 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 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 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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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