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股票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5年度,745號
TPDV,95,司,745,2006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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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電視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核定股票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持有相對人250 萬股份之股東 ,因相對人於民國95 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討論公司結構 調整及現金增資案,因執行該案須進行股份轉讓,聲請人與 會代表除當場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同時請求董事會決議 儘速完成買回承諾書之簽訂及股權購買協議書之擬定,並自 決議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請求,依企業 併購法第12 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收買股份,惟相對人既未能同意,顯無法在該決議 起60日內就股份價格達成協議,特具狀請法院裁定股份價格 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電視豆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1 段70 號17樓,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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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電視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