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5年度,108號
TPDV,95,勞訴,108,200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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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系爭僱傭契約行使 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 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參加被告94年度基層服務人員考試及 格,於民國94年7月1日奉派臺北運務段即板橋車站服務,再 派到南港調車站工作,試用30日在94年7月31日期滿,94 年 8月2日派到樹林火車站服務,並交給新進期層服務員職前訓 練須知,在94年8月10日到北投報到受訓3天,並在94年8 月 9日晚上到北投訓練班報到,第2天訓練班說原告沒有在訓練 名單上,只好回樹林火車站繼續工作,做到94年8月17日, 站長說原告已被被告解僱,其理由為原告試用期滿經臺北運 務段考核成績不及格,但原告在南港調車站試用30日工作認 真,沒有任何犯錯,才會在94年8月2日分派到樹林火車站工 作,而原告於94年8月11日並未自行辭職,被告竟將原告退 保,且被告在94年8月16日才發文通知解僱,為何未在94年7 月31日試用期滿考核後即不予分發,顯係事後補發不及格通 知,實難令原告心服,爰提起本訴,而求為確認被告與原告 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依被告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4年基 層服務員考試須知」(下稱94年報考須知)報考,並經考試 合格予以試用,而被告機僱用基層服務員係以「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下稱系爭暫行管理 要點)為實施依據。原告於其基層服務員試用期間,言行舉 止出現異常狀況,對於上級指派的任何工作均無法勝任,見 習調車工作中隨時都會出現危及自身安全的動作,並均不能 接受現場調車同仁的制止,見習內勤或清潔工作中,工作不



久即不見人影或去騷擾其他工作同仁進行中的工作,其脫序 行為實已不能勝任及從事鐵路服務業工作,且原告於試用期 間仍需接受被告之新進基層服務員訓練課程,惟原告仍無法 正常接受訓練,且於訓練班其他期別受訓學員前,百般滋擾 ,嚴重影響老師及其他學員之上課程序,更甚者,原告竟擅 自離開訓練中心,未參加第6期新進基層服務員之訓練,被 告以原告於試用期間行為嚴重脫序,不能勝任工作,經考核 成績不及格,依94年報考須知第9條、系爭暫行管理要點第6 條之規定予以解僱,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參加被告94年度基層服務人員考試及格,於民國94年7 月1日奉派臺北運務段即板橋車站服務,再派到南港調車站 工作,試用30日在94年7月31日期滿,有94年6月23日原告臺 北運務段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㈡原告係依被告之94年報考須知報考,並經考試合格予以試用 ,而被告機僱用基層服務員係以系爭暫行管理要點為實施依 據,有94年報考須知、系爭暫行管理要點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1至55頁)。
㈢被告係以原告於試用期間行為嚴重脫序,不能勝任工作,經 考核成績不及格,依94年報考須知第9條、系爭暫行管理要 點第6條之規定予以解僱,有基層服務員試用期間成績考核 、臺北運務段南港調車場新進人員考核表、被告員工訓練中 心暨工作日誌、通知書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6至64頁)。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無非以原告在南港 調車站試用30日工作認真,沒有任何犯錯,才會在94年8月2 日分派到樹林火車站工作,而被告在94年8月16日才發文通 知解僱,為何未在94年7月31日試用期滿考核後即不予分發 ,顯係事後補發不及格通知,實難心服等語為據,被告則以 伊依以原告於試用期間行為嚴重脫序,不能勝任工作,經考 核成績不及格,而依94年報考須知、系爭暫行管理要辦法規 定予以解僱,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 厥為㈠試用期間原告是否經考核確係不能勝任工作?㈡被告 解僱原告是否合法?茲析述如下:
㈠本院觀之上開94年報考須知第9條、系爭暫行管理要辦法第6 條係規定經考試合格者,分發試用30天,期滿經核成績及格 者予以正式僱用,考核成績不及格,不予僱用(見本院卷第 53頁、第54頁)。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其基層服務員試用期間,言行舉止出現異常 狀況,對於上級指派的任何工作均無法勝任,見習調車工作



中隨時都會出現危及自身安全的動作,並均不能接受現場調 車同仁的制止,見習內勤或清潔工作中,工作不久即不見人 影或去騷擾其他工作同仁進行中的工作,其脫序行為實已不 能勝任及從事鐵路服務業工作等情,有臺北運務段南港調車 場站長宋清安、副站長周漢奎、站務主任李宏洲於原告試用 期滿後之94年8月1日簽署之新進人員考核表3份在卷足證( 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堪認原告所為其於試用期間沒有犯 錯之主張,為不可採。
⒉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於試用期間仍需接受新進基層服務員職 前訓練課程,原告於94年8月10至12日應參加第6期訓練,惟 原告於94年8月9日晚間提前到達被告員工訓練中心,翌日輔 導員田聖方招呼原告用早餐,惟94年8月10日上午8時15分, 輔導員黃方力查堂時,發現原告坐在3樓第5期訓練班教室, 神情有異,趨前詢問原告即離開教室,又再走進教室前方, 進進出出,大聲喧嘩,影響老師及同學上課秩序,經員工訓 練中心輔導科長勸導,始帶領其離開教室前往輔導科辦公室 ,原告於輔導科辦公室時,出現精神異常,喃喃自語現象, 不時舞動四肢,而後在中心操場、寢室到處跑動、自言自語 、揮舞四肢,並於9時20分自行帶著行李包離開,經不停聯 絡,原告母親於當日下午1時30分回電告知原告已平安返家 等情,有原告員工訓練中心函暨訓導組工作日誌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原告所為被告員工訓練中心於其 報到時告知原告不在訓練名單上之主張,並非可採,故被告 抗辯原告無法接受正常訓練,且於訓練班百般滋事,嚴重影 響老師及其他學員之上課秩序,擅自離開員工訓練中心,未 參加第6期新進基層服務員職前訓練等情,顯非無據,亦堪 採信。從而,被告於原告試用期滿後之綜合考評以原告於試 用期間行為脫序,不能勝任工作,安全堪虞,經考核成績總 分數49分(以60分為及格),考核成績不及格為由,不予僱 用等情,亦有基層服務員試用期間成績考核表、通知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64頁),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 抗辯其係依94年報考須知第9條、系爭暫行管理要點第6條之 規定,將原告予以解僱,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應屬有據。 ㈡又查,原告雖主張伊並未自行辭職,94年8月11日辭職書並 非真正,被告竟於同將其退保,被告在94年8月16日才發文 通知解僱,為何未在94年7月31日試用期滿考核後即不予分 發,顯係事後補發不及格通知,實難令原告心服等語,並提 出退保申報單、辭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查 ,原告並未以原告自行請辭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之抗辯 ,而被告依規定於原告94年7月30日試用期滿始得製作考核



表,是站長宋清安於同年8月1日(註:94年7月31日為星期 日)完成上揭新進人員考核表(見本院卷第57頁),報由臺 北運務段段長朱來順完成上開基層服務員試用期間成績考核 表(見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經完成人事作業程序後,於 94年8月16日發通知書,距原告試用期滿僅16日,為合理期 間,顯非如原告主張,係事後補發不及格通知。至原告主張 被告於94年8月11日即將原告退保乙節,縱屬提前退保之行 為,亦僅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不影響原告經被 告評定為試用不及格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於法並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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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