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於民 國91年2月6日與原告簽立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 ,約定自91年2月6日起至93年2月6日止,於美金3500萬元 限額內循環借款,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開具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備償,各筆借款動用時,應另具「 外匯融資動用契約書」。依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 約第6條規定,立約人最遲應於各筆借款之到期日,結付 借款本金並支付其利息。嗣訴外人台超公司於92年8月15 日因受SARS影響,曾向原告請求就15億元聯貸案之最後動 撥期限及開始還本時間予以展延1年,對此請求,原告於 92年8月22日召開聯貸會議予以討論;其後原告又為了商 討訴外人台超公司短期貸款展延事宜,而於92年8月29日 再次召開會議,惟同年10月1日訴外人台超公司因積欠上 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債務 ,其全自動捲繞機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查封 之處分。是自92年8月15日起訴外人台超公司已發生償債 困難,故自訴外人台超公司開始向原告申請展延紓困及原 告就訴外人台超公司之請求召開會議時起,即代表雙方已 開始進行償債協議,原告於92年8月開始與訴外人台超公 司有償債協議,被告丙○○既為訴外人台超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自與訴外人台超公司負同相同之清償責任,不因訴 外人台超公司擁有多少資產而有異。且訴外人台超公司縱 擁有資產,但其所背負之龐大債務加上利息,亦恐早已大 於資產。此外,訴外人台超公司向銀行團聯貸,光是原告
對台超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標的價額至少就有15億元,債權 人就有合作金庫、台灣中小企銀、華南銀行、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並對此聯貸案之還款申請 延展還款等情觀之,訴外人台超公司營運已出現問題,償 債能力已出現重大問題,甚至已遭上海商業銀行申請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查扣台超公司之資產,原告顯有無法受償之 虞。而被告丙○○為免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於92年11月 24 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乙○ ○,其時間點,係在積欠原告債務及雙方進行償債協議之 後,實屬典型之脫產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二)至於被告等抗辯雙方間有以往借款及房屋貸款等關係存在 ,惟查此係為其夫妻間之內部關係,第三人並無從由外部 得知。且其提出之貸款,係自84年元月起,為10年前之債 務,另所謂「以往借款」除未舉證以實外,亦非屬現今之 債務,為何未於當時處理,而獨於原告與台超公司進行償 債協議後始提出所謂之抵償關係。另關於被證1匯款單上 之300萬元,否認是被告乙○○所有,實際上應為被告丙 ○○所有借貸予訴外人台超公司,被告丙○○僅是利用乙 ○○作為匯款單形式上之名義匯款人,被告間根本無300 萬元之借貸存在,此由訴外人台超公司於清償此300萬元 開立之支票抬頭為被告丙○○,而非被告乙○○可證。(三)被告間為夫妻關係多年,被告丙○○投資台超數額已高達 1600多萬元,且尚須陸續投入資金,且又嚴重影響家中經 濟,顯可知被告丙○○並未因投資台超公司而有所收益, 反而因台超公司營運出現問題,為此被告乙○○尚須與被 告丙○○協商非經其同意,不得再投資台超公司,顯知被 告乙○○對台超公司之營運出現重大問題已知悉,甚至對 被告丙○○陸續再投資台超公司須與被告乙○○協商且經 其同意,被告乙○○對被告丙○○如何參與台超之經營、 投資及台超公司之營運情況顯然知之甚明。且被告乙○○ 曾匯給台超公司300萬元,可證被告乙○○亦有參與被告 丙○○與台超公司間之事務,對如此龐大金額之匯款,被 告乙○○對匯款之原因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乙○○對被 告丙○○及台超公司之營運狀況顯然知情。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舉,為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 權,為恐被告乙○○再將受贈之不動產與動產移轉或設定 予第三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包含債權行為與物
權行為)。再者,為保障原告自身利益,恐日後地政機關 以判決書上未予記載塗銷為由,拒絕對被告間之贈與行為 予以塗銷,故原告併請求被告乙○○應將台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於92年11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 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與乙○○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台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於92年11月24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情形 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 、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及被告乙○○,雙方 固為夫妻關係。茲因被告丙○○於88年與同夥創業成立台 超公司,投資金額至90年9月已逾1,650萬元,嚴重影響家 庭經濟平衡。為求避免過於孤注一擲,影響日後家計難以 為繼,經雙方共同協商,被告丙○○未經被告乙○○同意 不得繼續投資訴外人台超公司。惟被告丙○○於92年11月 間又以訴外人台超公司經營之遠景,再請求被告乙○○集 資300 萬元,被告乙○○基於夫妻之情遂同意被告丙○○ 之投資,同時雙方約定被告丙○○應將名下之房屋壹棟及 相關土地(位於台北巿玉成街176巷10號4樓)之系爭房地 過戶給被告乙○○,作為抵償乙○○以往借資予被告丙○ ○之款項230萬元及92年11月17日之匯款300萬元,暨自83 年起所繳納系爭房屋之公教貸款1,115,968元,以及嗣後 仍需繼續繳納之貸款1,259,80 6元之本息,暨承擔第二順 位抵押權債務。此由系爭房地移轉發生之原因日期為92 年11月24日,即能證明被告之約定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 脫產行為。
(二)次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債務已屆清償期 ,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 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 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第 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債務人出 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茍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 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則一方面減少 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
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債務不能 清償債務而未受破產之宣告時,對自己之財產尚未喪失處 分權,縱令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 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民法第 244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 其行為無效。是被告關於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應不得認 為是無償行為而為無效。
(三)再查,被告乙○○僅知被告丙○○有投資訴外人台超公司 之行為,至於被告丙○○如何參與訴外人台超公司之經營 ,經營情形如何,被告丙○○與原告之關係如何,被告乙 ○○完全不知情,原告又豈能對被告乙○○主張撤銷。又 被告丙○○於91年3月間因個人家庭及健康因素,已經未 擔任台超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嗣訴 外人台超公司與銀行間之業務往來,被告丙○○亦未介入 處理,而致完全不知情,被告乙○○則更為不知情,是故 ,原告所提之文件,被告完全不知悉。若被告明知訴外人 台超公司完全無力清償,被告丙○○又豈有可能分別於92 年9月1日及11月17日分別匯借500萬元及300萬元款項予台 超公司,則依常理而論,被告應非原告所述脫產之情形。 且被告丙○○係原告於93年3月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 於93年4月間接悉法院支付命令以後,始知悉台超公司於 93年1月1日起之本息未繳。因被告所為係有償行為,尚非 無償之贈與行為,亦非原告所主張之詐害行為,則原告主 張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行為於法顯屬無據。(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登記 予以塗銷,顯屬無據,被告間既存有債務抵償之關係,以 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轉及物權移轉行為,應為有 償行為,被告間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所為贈與登記, 純係因移轉節稅之用,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贈與登記。即或 原告主張本件之物權移轉為贈與行為,惟被告間所為之不 動產移轉行為,並非原告所主張單純之無償贈與行為,與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原告據以主張請求塗銷贈 與登記,於法亦屬無據。
(五)本件被告間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脫產行為, 蓋被告丙○○於92年9月1日仍認訴外人台超公司具有經營 潛力,並曾匯款500萬元予訴外人台超公司,又於92年1月 間,以訴外人台超公司經營之遠景,再請求被告乙○○借 資300萬元,被告乙○○基於夫妻之情,遂同意被告丙○ ○之投資而出借300萬元,並由被告乙○○匯款給訴外人 台超公司,同時被告雙方約定,被告丙○○應將名下如附
件所示,位於台北巿玉成街176巷10號4樓之系爭房地,過 戶給被告乙○○,作為抵償被告乙○○以往借資予被告丙 ○○之款項230萬元及92年11月17日之匯款300萬元,暨自 83年起所繳納系爭房屋之公教貸款1,115,968元,以及嗣 後仍需繼續繳納之貸款1,259,806元之本息暨處理第二順 位抵押權債務,顯然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屬於有償行為。 若被告丙○○果真有脫產行為,自可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 3人,且將被告丙○○之銀行存款事先提出脫產,而不致 遭原告向法院聲請扣押取償。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對 台超公司之債務於美金35,000,000元之實際借範圍貸內負 連帶保證之責任,且依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之額度金額合 計僅約為日幣57,300,000元,惟訴外人台超公司之資產總 值約為20億元,自無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丙○○之行為,致 債務人責任財產減少,使其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 態。則原告主張本件移轉行為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台超公司於91年2月6日繳同被告丙○○及訴外人徐仁福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約 定自91年2月6日起至93年2月6日止,於美金3500萬元限額內 循環借款,並共同開具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1,22 5,00 0,000元之本票備償,各筆借款動用時,應另具「外匯 融資動用契約書」。嗣台超公司分別於92年3月31日及同年5 月8日動用日幣24,573,525元、日幣32,866,119元及日幣 25,490,982元。
⒉被告丙○○於92年9月1日具名匯款5,000,000元予訴外人台 超公司;92年11月17日由被告乙○○具名匯款3,000, 000元 予訴外人台超公司。
⒊被告丙○○於92年11月24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 將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五小段756、761、762、764 地號土地及其上13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176巷10號4樓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移轉登記 之原因記載為「夫妻贈與」,並於92年12月5日完成移轉登 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屬有償行為 :
⒈依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4年5月4日以北市松地三字 第09430554600號函,所檢送之被告乙○○所有台北市○ ○區○○段五小段756、761、762、764地號土地及其上
13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76巷10 號4樓房屋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資料所示 ,上開土地依被告所檢附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 載,土地價值為4,154,558元,上開建物依檢附之建築改 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建物價值為178,800元 ,房地合計價值共為4,333,358元(計算式:4,154,558 元 +178,8 00元=4,333,358元)。 ⒉被告丙○○83年10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即以被告乙○○ 名義向台北銀行(現合併改名為台北富邦銀行)申請20年 期公教貸款1,800,000元(貸款期間自83年11月3日起至10 3年11月3日止),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160,000元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登記予台北銀行,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關於購買系爭房地所申貸之 1,800,00 0元貸款,均是由被告乙○○於台北銀行所開立 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分期繳納本息,迄至 92年12月3日繳款日前,尚有未還餘額1,403,065元,此有 被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公教帳卡明細表、貸款餘額證明 書等件在卷為證。一般而言,被告乙○○具有公教身分, 並非無收入之人,其不僅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公教貸款, 並於自己開立之帳戶繳納分期本息,應足認定該帳戶所繳 納之分期本息,為被告乙○○所繳納,基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被告乙○○自得請求被告丙○○返還其所代為墊 付之款項,此屬一般常態事實。若原告主張所繳納之分期 本息並非被告乙○○所繳,而是由被告丙○○出錢存入被 告乙○○之帳戶中,由其繳納,此與一般常情有違,自屬 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並未具體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空言指摘,尚屬 無據,並不足採。
⒊查被告乙○○於92年11月17日匯款300萬元予訴外人台超 公司,係被告乙○○於當日在台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 ,由其本人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80萬元,另 合併現金20萬元,合計匯付台超公司300萬元,此有被告 提出之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及台灣銀行新竹分行於95 年5月19日以新竹營字第09500034931號函覆本院在卷,由 此觀之,系爭300萬元之匯款,確係被告乙○○由其帳戶 所匯出之款項無訛,是被告丙○○陳稱出借予台超公司之 系爭300萬元,係向被告乙○○所借,應堪信實。至於台 超公司簽發支票予被告丙○○用以清償系爭300萬元之借 款,係因該300萬元乃台超公司向被告丙○○所借貸,理 當由台超公司向被告丙○○清償,並無涉於被告丙○○是
否有另向他人借貸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台超公司簽發3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丙○○用以清償借款,應認系爭300萬 元之匯款,是被告丙○○的錢,而非被告乙○○的錢云云 ,尚非可採。
⒋再查,被告乙○○匯款300萬元予台超公司之日期為92年 11 月17日,而被告丙○○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登記日期為92年11月24日,兩者相距1週左右, 則被告辯稱被告乙○○所支付之300萬元,為取得系爭不 動產對價之一部分,應有所據。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兩 造之契約書所載為4,333,358元,已如前述,惟被告乙○ ○自83年11月3日間陸續繳交之本息大約100萬元左右,再 扣除系爭房屋尚積欠之銀行貸款餘額1,403,065元,被告 乙○○再給付300萬元(計算式:1,000,000 元+1,403,065 元+3,000,000元=5,403,065元),實已超出系爭房地之契 約所載價值,是被告辯稱本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有對價 關係之有償行為,尚非不可採信。
⒌又查,被告丙○○於92年9月1日尚且匯款500萬元予訴外 人台超公司,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亦要 求被告乙○○匯款300萬元予台超公司,迄至93年7月6日 原告聲請台灣新竹地院對被告丙○○之銀行帳戶發執行命 令時,被告丙○○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中有2,583, 472元、於交通銀行帳戶中有14,990元,合計尚有2,598, 46 2元之銀行存款遭扣押,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 業園區分行函文在卷可稽,若被告丙○○確有脫產之故意 ,隱匿財產尚恐不及,豈有自92年9月間陸續匯款800萬元 ,或不提領銀行存款任令法院扣押近260萬元之理,由此 益證被告丙○○應無脫產之念頭,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乙○○,應是基於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並非 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夫妻贈與」,是被告辯稱本件並非 單純之無償贈與,也不是脫產行為,應堪信採。(二)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 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 ,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 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 2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係基於有對價關係之有償 行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不能認為有何害及 債權之處,自非詐害行為。
(三)末查,被告丙○○自91年3月間即未擔任台超公司總經理
之職,未再參與台超公司之經營事務,此有被告提出之台 超公司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證,是被告丙○ ○對於台超公司是否曾於92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展延 紓困及開始進行償債協議之事,是否知情,尚有疑義,若 被告丙○○明知台超公司已無清償能力,豈有可能分別於 92 年9月1日及11月17日分別匯款500萬元及300萬元予台 超公司。再參酌被告丙○○僅為台超公司之保證人,而原 告於93年3月間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丙○○核發支付命令 ,並於支付命令中記載台超公司自93年1月1日起未依約繳 納本息,是自被告丙○○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時起,被告乙 ○○始有可能知悉被告丙○○對原告應擔負保證人之責, 惟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發生於92年12月5 日,當時並無事實足證被告乙○○知悉被告丙○○對原告 有何債務存在,更遑論被告乙○○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時,明知台超公司是否發生償債困難,而有損害於原告之 權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乙○○,係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並非詐害行為, 且被告為該行為時,是否有害及原告之權利亦無知悉,自與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以被告 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屬於無償之脫產行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應予撤銷,並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求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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