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177號
TPDV,94,重訴,1177,200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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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胡致中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庚○○
      己○○
      戊○○
      丙○○
      乙○○
      甲○○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買賣、債 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己○○、戊○ ○、丙○○乙○○應將如附表所列9筆土地之持分,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3、63頁參照),嗣訴訟 進行中,於95年6月1日具狀追加甲○○辛○○為被告,並 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備位請求,復以備位聲明求為 :「一、被告庚○○己○○戊○○丙○○乙○○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9萬9,5 80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105至107頁參照)。爰基於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與擴 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考量,且主要爭點共通訴訟資料可援用



,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庚○○己○○戊○○丙○○、乙 ○○、甲○○辛○○等7人之母林廖洪柚於78年2月20日將 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湖閃坑小段106、107、108 、109、110、114、115、116-2、118、118-5、118-6、192 、198、201、202、203、208地號等17筆土地,全部面積共 8.115416公頃,出售予原告丁○○○、訴外人林張麥花、蔡 玉珠等3人,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5,129萬7,600元,且訂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由原告付 清全部價金。嗣林張麥花於84年9月21日死亡,伊之繼承人 林玉霜等5人與蔡玉珠均出具放棄土地承買權利書予原告, 表示放棄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又上開17筆土地中,僅107 、114、118-5、118-6、192、198、203及208地號等8筆土地 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9筆土地,面積計2萬4,960平 方公尺,因當時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其後,林廖紅柚與其夫林水枝相繼死亡,被告等人遂於80 年10月3日辦妥系爭9筆土地之繼承登記,除被告戊○○之持 分為1/4外,其餘被告之持分均為1/8。林廖紅柚在生前出賣 系爭9筆土地予原告,依約即負有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林廖紅柚死亡後,此移轉系爭9筆土 地所有權之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為被告等人所繼承 。另89年1月26日已廢止土地法第30條所定「私有農地移轉 ,須能自耕」之限制,此後,雖不具自耕農身分,亦得承買 農地,原告遂多次洽請被告等人辦理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然遭被告等人所拒。爰依買賣、債權讓與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庚○○己○○、戊○ ○、丙○○乙○○甲○○等6人應就系爭9筆土地之持分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就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如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庚○○己○○戊○○丙○○乙○○甲○○辛○○等7人分別取得系爭9筆土 地之持分,即受有持分之利益,均屬不當得利。是自上開17 筆土地全部買賣價金中,扣除前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其他8筆土地所占全部價金比例,即3,500萬9,020元後,餘 1,638萬9,580元,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由上開被告7人 負連帶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等規定起訴 請求,並聲明:㈠上開被告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38萬9,58



0元,及自8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湖閃坑小段第 106等9筆地號系爭土地,均係被告於80年間繼承而來,並非 無權取得。被告並不知情被繼承人林廖紅柚於78年2月間曾 與原告及訴外人林張麥花、蔡玉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亦不知情何以原告於78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至94年6月 聲請調解之日止,何以未曾主張權利及請求移轉登記。本件 依據原告所提附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簽名確似被告 之被繼承人林廖紅柚所親簽,至於出賣人有無全數取得買賣 價金,則非被告所知悉,被告否認價金已全數取得。二、本件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方共有原告丁○○○及訴外 人林張麥花、蔡玉珠等3人,何以林張麥花死亡後其繼承人 及蔡玉珠拋棄請求原告即得據為全數請求?何況其餘買受人 係將「買地之權利讓與原告,並拋棄承買人之權利」並非將 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逕自請求移轉登記顯無依 據。
三.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 又「土地法第 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 耕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 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 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 效。」(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例)。經查,原告 自認「不具自耕農身份」致無法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移轉登 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買賣於簽訂契約 當時即為絕對無效,亦不因89年土地法第30條之廢止而變為 有效。原告執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登記,顯無理由。四、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係就物上回復請求權而言 ,與登記請求權無涉。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 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 之權利,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47號判例)。原告據以主張者乃依買賣 契約請求履行移轉登記之權利,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縱其備位聲明依據不當得利為請求,其請求權 亦罹於時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於78年2月間,原告 遲至94年6月始聲請調解,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 據為抗辯。何況系爭106、116-2、201、202地號土地,地目



為林地與107、114、203、208等地號土地地目並無不同,何 以後者皆已辦理過戶登記完畢,本案系爭土地原告竟怠於請 求,復諉為與土地法第30條之廢止有關,亦足證原告所述並 非實在,怠於主張權利致時效消滅。
五、爰此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本院卷第79頁反面)。二、原告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全部買賣價金(本院卷第79頁 反面、第100頁)。
三、被告庚○○己○○戊○○丙○○乙○○甲○○辛○○等7人均為林廖洪柚之繼承人(本院卷第79頁反面) 。
四、放棄土地承買權利書及授權書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29頁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7人之母林廖洪柚於78年2月20日將伊所 有之系爭17筆土地,出售予原告丁○○○、訴外人林張麥花 、蔡玉珠等3人,其中8筆土地已移轉予原告,其餘系爭9筆 土地),因當時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並由原告付清全部價金,林張麥花於84年9月21日死亡, 伊之繼承人林玉霜等5人與蔡玉珠均出具放棄土地承買權利 書予原告,表示放棄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爰依買賣、債權 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就系爭9筆土地之持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 件首要爭點應為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有效?㈡原告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被告是否受有系爭土地持分之不當 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查「以私有農地出賣與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買賣固因客觀 上之給付不能而無效,惟如同時約定可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 有自耕能力之人者,則此約定,亦為法律所不禁,即難謂係 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其契約自始無效。兩造所訂買賣 契約既經約定得由買受人自由指定人員登記,當可指定任何 人(包括任何其他有自耕能力之人)為承受本件買賣土地之 所有權人,致其契約之履行,係屬可能,應認買賣契約全部 有效。並無客觀上自始給付不能情形,當無民法第246條第 1項上段及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 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特約事項約定:「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原告方)自定,



乙方絕不異議。惟是項手續甲方至遲應於取得乙方交付之證 件日起七日內提出辦理」,準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縱 使原告等人並無自耕能力,原告既得自行指定任何人(包括 任何其他有自耕能力之人)為承受本件買賣土地之所有權人 ,本件契約之履行,顯屬可能,應認買賣契約全部有效。並 無客觀上自始給付不能情形,當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上段及 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之適用。是被告抗辯本件不動產買賣 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取。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動產 買賣契約係於78年2月20日簽訂,為二造所不爭執,且原告 既得自行指定任何人(包括任何其他有自耕能力之人)為承 受本件買賣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 記請求權,自78年2月20日時起即處於隨時得行使之狀態, 尚無不得行使之情形,惟原告遲至94年6月始聲請調解,94 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15 年之時效。原告主張應自89年1月26日廢止土地法第30條所 定「私有農地移轉,須能自耕」之限制開始起算時效,與上 開規定有違,不足為採,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自屬有據。㈢、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取得系爭9筆土地之持分,即受有持 分之利益,均屬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等人取得系爭9筆土 地之持分,係因繼承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原告主 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被告係於78年2月27日因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原告遲至94年6月始聲請調解,依上揭規定,其 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應屬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先、備位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不應 准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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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