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15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執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位於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756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在卷可稽,係位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然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本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受告知人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東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仁公司)於民國90年3月 28日與被告簽訂裝潢工程承攬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含稅),因該裝潢工程地點由原告使用1/2之空間 ,故原告乃同意與鉅仁公司平均分攤裝潢費用即各自負擔 250萬元。因原告公司內部規定付款之票期較長,而鉅仁公 司尚有積欠原告款項,故協議由鉅仁公司於90年8月17日代 原告支付250萬元款項。因原告銀行作業不及,故仍依90年9 月5日之原訂付款期限電匯被告150萬元予被告,而本件原告 尚另由鉅仁公司代墊250萬元,共給付被告400萬元,扣除原 告依承攬合約應給付之250萬元後,被告尚多自原告處溢領 150萬元,被告已返還50萬元,尚受有100萬元之無法律上原 因利益,依法被告應當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原告。系爭號碼 為FL0000 0000之統一發票雖嗣後作廢,惟被告已另以發票 日期為90年9月1日,票碼為JF00000000、含稅金額計100 萬 元之統一發票更換向原告請款。又據鉅仁公司90年6月28 日 之簽呈所載:「…本公司(即鉅仁公司)將代東元電機先行 墊款(250萬元)于執優設計,此筆墊款將配合其他三筆與 東元電機往來的帳務作互抵,…」,亦即,因鉅仁公司尚欠 原告諸多款項,縱原告同意分擔系爭裝潢費用250萬元,亦 應由訴外人鉅仁公司支付,再以之抵扣積欠原告之款項。而 依前開簽呈日期,可知原告同意鉅仁公司代行支付之時間為
同年4月11日之後,換言之,被告於同年8月17日收取之250 萬元即為鉅仁公司代原告支付之裝潢費用,而90年4月11日 之150萬元款項方為鉅仁公司為自己支付之款項,被告將此 二筆金額顛倒錯置,實屬謬誤。原告曾就90年9月5日之匯款 150萬元,其中100萬元訴請鉅仁公司返還,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3年度湖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之人,係被告執優公司而非被告鉅仁公司,故本件原告訴 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項,實為有據。鉅仁公司92年8月29 日致原告之函亦載明:「…未料, 貴公司(原告)於支付 其願分擔之250萬元外,嗣竟又無端支付150萬元,致使執優 就該合約誤認已履行完畢,…」,益證鉅仁公司亦認原告已 支付250萬元之裝潢費,該90年9月5日匯款給被告之150萬元 為溢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支付。又鉅仁公司未全額支付 應負擔之裝潢費用250萬元,係因其認為與被告間尚未完成 驗收事宜,故不願支付其尚未付款之部分計100萬元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則以:被告出具以原告名義為買受人之請款發票僅為90 年4月13日,號碼為FL00000000、90年4月14日,號碼為FL00 00000,含稅金額均為75萬元,而鉅仁公司分別於90年4月11 日、8月17日給付被告裝潢費用150萬元、250萬元,合計400 萬元,原告則分別於90年8月13日、9月15日給付被告25,358 元(追加款)、150萬元,是扣除鉅仁公司應給付被告之250 萬元,鉅仁公司實際上僅代原告給付裝潢費用150萬元。至 於原告所提原證一所載「發票日期民國90年4月15日,號碼 為FL00000000。含稅金額100萬元」之發票,因鉅仁公司未 代原告給付100萬元之裝潢費用,故上開發票業經作廢。依 上開說明,原告給付被告之300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原告 之50萬元,被告實際上收受原告給付之裝潢費用共250萬元 ,從而被告並無獲有100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於90年9月5 日匯予被告150萬元,係根據被告於90年9月1日所開立發票 號碼JF00000000,含稅金額50萬元,買受人為鉅仁公司,及 發票號碼JF0000000,含稅金額100萬元,買受人為原告公司 等2張發票,顯與作廢之FL00000000之統一發票無關,亦與 鉅仁公司於90年8月17日支付250萬元無涉。鉅仁公司與原告 間內部款項分配抵帳方式之約定,並不能拘束被告。因被告 於施工前所交付予系爭工程所在地大廈管理單位捷正公寓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正公司)之施工安全保證支票 ,須俟被告將系爭工程完成驗收,經鉅仁公司證明施工無害
同意返還時,捷正公司始會將上開支票返還被告,本件鉅仁 公司已同意捷正公司返還上開支票,是被告與鉅仁公司間之 裝潢工程早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被告就系爭工程收受工程 款500萬元,即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與訴外人鉅仁公司訂立裝潢承攬合 約,總價為500萬元,原告及鉅仁公司協議平均分攤裝潢費 用,即由原告支付被告裝潢費用250萬元。兩造就鉅仁公司 代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於150萬元範圍內不爭執,又原告 曾電匯150萬元予被告,被告曾返還50萬元予原告。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受告知人鉅仁公司於90年3月28日與 被告簽訂裝潢工程承攬合約,總價為500萬元(含稅), 因該裝潢工程地點由原告使用1/2之空間,故原告乃同意 與鉅仁公司平均分攤裝潢費用即各自負擔250萬元,其後 ,原告於90年9月5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 原匯款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之對帳單影本一件、被告於91年3月13日傳真對帳 單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 實。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17日收取之250萬元係鉅仁公司 代原告支付之全額裝潢費用,故扣除被告已返還之50萬元 外,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溢繳之1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該250萬元係鉅仁公司為自己給付100萬元,餘 150萬元始係鉅仁公司代原告所支付的,故原告僅溢繳50 萬元,該50萬元被告已返還等語。
三、兩造對於被告已返還原告溢繳之50萬元部分並不爭執,故 本件兩造主要爭點係鉅仁公司於90年8月17日所繳納之250 萬元究竟係代原告支付全額裝潢費用250萬元,抑係鉅仁 公司為自己給付100萬元,餘150萬元始係鉅仁公司代原告 所支付的?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鉅仁 公司於90年8月17日所繳納之250萬元係代原告支付全額裝 潢費用25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被告出具之收款證明影本 一件為證,然查該收款證明,並未記載日期,究竟係於90 年8月17日以前出具的,抑係收到250萬元以後出具,未據 原告舉證證明。何況被告抗辯「發票日期90年4月15日, 號碼FL00000000含稅金額100萬元」之發票,業經作廢等
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其將上開發票作廢係 因鉅仁公司未代原告給付該100萬元之裝潢費用等情,尚 非無據。
五、原告雖又提出鉅仁公司90年6月28日之簽呈影本一件為證 ,然查該簽呈固記載:「…本公司(即鉅仁公司)將代東 元電機先行墊款(250萬元)于執優設計,此筆墊款將配 合其他三筆與東元電機往來的帳務作互抵,…」,惟該簽 呈僅係鉅仁公司與原告間內部款項分配抵帳方式之約定, 並不能拘束被告。
六、原告又提出鉅仁公司92年8月29日致原告之函影本一件為 證,然查該函固載明:「…未料, 貴公司(原告)於支 付其願分擔之250萬元外,嗣竟又無端支付150萬元,致使 執優就該合約誤認已履行完畢,…」,惟按債務清償一般 係由債務人為之,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 債務,除第三人須認識其所清償之債務係他人之債務外, 尚須表明之,俾債權人知所受領。上開函文並無法證明, 鉅仁公司於90年8月17日向被告繳納250萬元時,業已向被 告表明係代原告支付全額裝潢費用250萬元。此外,原告 復無法舉證證明鉅仁公司於90年8月17日所繳納之250萬元 係代原告支付全額裝潢費用250萬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被告再返還原告溢繳之100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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