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4年度,385號
TPDV,94,建,385,200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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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85號
原   告 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被   告 仁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共計3,433,984元: 緣兩造公司均為原告負責人甲○○所設立及經營,甲○○ 先以被告公司與業主簽約,再由被告轉包,而被告因欠缺 資金即以第三人謚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謚銢公司)之支 票向銀行票貼貸款,而被告公司支應前述多家次承包商已 施工部分,均是運用向謚銢公司借票貸款所得之資金,是 原告乃借款予被告為其匯款予謚銢公司,此有轉帳紀錄可 稽,又原告因被告承包之工程為被告支付多筆代墊款項, 連同返還予謚銢公司之借款計3,433,984元(代墊款明細 詳如原證7)。是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依法有據。
(二)為兩造處理會計帳目之會計丙○○出庭證實被告向原告陸 續借貸多筆款項,經原告查詢被告帳目更證實: ⒈9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貸1,000,000元(目的為返 還向謚銢公司借票貸款金額,而貸得款項確實匯入被告於 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有被 告公司存摺影本、轉帳傳票及匯款單可稽。
⒉9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貸2,600,000元(目的同上 ),亦有被告公司存摺影本、轉帳傳票及匯款單可稽。 ⒊9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應其支出, 有被告公司傳票及匯款單可稽。
⒋除上述3筆借款已達4,600,000元外,被告尚向原告借款代 付款項達1,294,822元,明細如下:
①9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250,000元予林祺文。 ②9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200,000元予林祺文



③9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100,000元2次共200,000元。 ④9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160,000元予林祺文。 ⑤93年11月24日借20,000元付輝瑞藥廠。 ⑥93年11月24日借60,000元。
⑦93年12月27日借5,000元及21,000元。 ⑧94年1月1日借22,016元。
⑨94年1月13日借93,700元。
⑩94年1月25日借350元。
⑪94年5月10日積欠利息4,067元。
⑫94年5月16日積欠利息1,787元。
⑬94年6月7日積欠利息1,483元。
⑭94年6月15日借50,000元、185,850元及19,569元。 ⒌縱上,由乙○○為被告公司簽核之傳票、被告公司帳戶內 實得金額及原告借款予被告並代其返還予謚銢公司等事實 相互比對,可證被告應返原告積欠之借款3,433,984元。(三)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3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原證7主張為被告支付多筆代墊款項,連 同返還予謚銢公司之借款共計3,433,984元,依借貸法律關 係被告應返還借款云云,惟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貸款項, 且既為代墊款即不該當借貸之法律關係。再者,原證7所載 之各個債務,均是原告自行製作之明細分類帳,若原告確有 為被告代墊任何款項,應提出足資證明之資料為證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承攬之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嗣於95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為訴之變 更,將原起訴之法律關係,變更為請求返還代墊款,且為被 告所同意(參本院95年3月24日及95年5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所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仁昶工程 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9日決議解散,並選任丁○○為清算人 ,是被告仁昶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伍 信穎變更為丁○○,此有被告提出之仁昶工程有限公司股東 同意書在卷可稽,是丁○○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 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匯款之



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 原因,是貸與人舉匯款資料證明有向其借貸金錢,應就匯 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為證明,臺灣高等法 院90年度上易字第559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借款4,600,000元,其中用以返還向謚銢公司 借票貸款共計3,600,000元,另被告尚向原告借款代付款 項達1,294,822元,後經被告陸續返還部分借款,迄今尚 欠3,433,984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返還向謚銢公司借票貸款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貸1, 000,000元,又於9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貸2,600  ,000 元,均是為返還向謚銢公司借票貸款之金額,並提 出被告公司存摺影本、轉帳傳票及匯款單為證,惟查,原 告雖提出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證明於93年11月12日、 93年12月14日曾分別匯款1,000,000元、1,200,000元予謚 銢公司、於93年12月14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入謚銢公 司帳戶1,400,000元,然此僅得證明原告公司有匯款或存 款予謚銢公司之事實。
⑵另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存摺節本,只有記載曾有放款撥入 3,000,000元,但款項由何而來,無法得知,且與原告上 揭匯款、存款金額不符,故兩者之間有何關連,並無法證 明。
⑶至於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轉帳傳票,業據被告否認真正, 查該轉帳傳票乃任何電腦均得列印出來之資料,本件被告 公司之轉帳傳票,並非由被告公司提出,而是由原告公司 所提出,一般而言,債權公司豈會持有債務公司之公司內 部轉帳傳票,該傳票之真正,不無疑義。
⑷再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 ○為夫妻關係,曾代理甲○○批核文件,縱使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曾批核公司轉帳傳票等文件,亦不能因此剝奪被告 否認該等文件真正之權利。
⑸又證人丙○○亦是同時掌理兩造公司之會計業務,為求公 司收支平衡,事關兩造公司間之借貸帳目,於轉帳傳票中 自然要求兩家公司相互配合帳目記載,故於轉帳傳票中記 載之項目,是否真實無疑,亦有疑義。況且證人丙○○對 於轉帳傳票中有關謚銢公司1,000,000元部分,是聽乙○ ○所說,對於代被告付款項予林祺文、輝瑞藥廠部分,是 聽甲○○說的,均是傳聞證據,不足採信。
⑹再參酌本件被告若是確有向原告公司借款,理應會支付利 息,但本件兩造對於高達500餘萬元之借款,竟未有任何



利息之約定及支付,亦與常情不符。
⑺綜上,原告主張曾為被告公司還款予謚銢公司3,600,000 元,自應對「為被告公司還款」一節,另舉證以證其說, 惟原告並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所述,洵非可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及被 告公司之轉帳傳票,惟查,被告公司之轉帳傳票並不足採 ,已如前述,且該轉帳傳票上未有任何被告公司之批核證 明,尚難遽採。另關於系爭1,000,000元,縱使是原告所 存入,惟原告存款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係贈與、清償、 買賣等原因,是尚不能逕以原告提出之存款證明,即認被 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所述,亦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曾為被告公司代墊款達1,294,822元部分, 原告僅提出被告公司之轉帳傳票為據,惟該轉帳傳票之記 載,並不足採,已如前述,除此以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明資料以證其說,則其所述,亦不足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必先證明兩造間 有借貸之事實存在,惟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具 體舉證以證其實,則其請求,依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曾向其借貸款項,或為被告支 付代墊款項之事實,並未能證明其真,則其主張被告尚積欠 原告借款3,433,984元未為清償,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借款3,433,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 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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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