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528號
TPDV,90,重訴,2528,200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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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2528號
原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私立喬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壹佰陸拾伍萬元自89年11月17日起,參佰參拾萬元自89年12月17日起,壹佰陸拾伍萬元自90年01月17日起,壹佰貳拾萬玖仟捌佰零玖元自90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告以新台幣柒佰捌拾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反訴被告)方面:
⑴聲明:
①本訴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仟捌佰零伍萬元,及其 中壹佰陸拾伍萬元自89年11月17日起,參佰參拾萬元自89 年12月17日起,壹佰陸拾伍萬元自90年01月17日起,捌佰 貳拾伍萬元自90年5月3日起,捌佰貳拾伍萬元自90年6月3 日起,貳佰肆拾柒萬伍仟元自90年6月1日起,貳佰肆拾柒 萬伍仟元自90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⑵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於88年09月間向被告即反訴原 告(下稱被告)承攬其喬治工商新建大樓新建工程,依系爭 合約第六條約定,於89年11月4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330 萬元,89年11月27日請求給付工程款330萬元,90年4月12日 請求給付工程款1650萬元,90年5月24日請求給付工程款495 萬元,惟被告均未給付。
①本件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已施作部分工程 之合理工程費用為1億3千7百2萬元,加上5%之營業稅後為 1億4千3百87萬1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億3百12萬4999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千74萬6千1元,已超過本件原告 請求之金額。
②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或未施作部分或或收回另行發包 部分,除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已鑑定為瑕疵並為原告所 同意部分,顯係被告誇大其詞,委不足採,因本件已由台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且鑑定件合理工程費用為1億3千7 百2萬元係指原告原告已施作部分,故已無一一駁斥之必 要。
⑶對被告反訴之抗辯:
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約定「本工程按階段性付款 ,各期付款比例如附表一,每完成一階段由乙方(即原告 )檢附計價單並附足額發票送交甲方(即被告),由甲方 支付一半現金一半個月票」,並無須經被告驗收之規定, 足見系爭工程係按工程進度付款,只要原告達到各該進度 ,被告即應依約定之付款比例付款。
②至於原告施作之工程是否有瑕疵,乃屬全部工程完工時之 驗收改正或保固或瑕疵擔保問題,與階段性之給付工程款 無關。蓋縱認系爭工程有未盡完善之處,惟系爭工程既尚 未完工進行驗收,原告得在交付前隨時改善,如何能謂為 瑕疵。且縱得視為瑕疵,被告亦僅得於原告不改善時,使 第三人改善而由原告負擔費用,尚不得主張扣留工程款。 至於如有不能修補之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廿二條第 六項約定,亦僅得依造價扣罰結算工程總價,被告主張應 扣減百分之二十,並無理由。
③被告無權停止估驗計價,亦無逾期罰金可供主張: Ⅰ依合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工程至少有153天不計 工期,故原告於90年9月3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可,而系 爭使用執照已於05月20日即已取得,故顯未遲延,自不 可能有被告所指「工程進度落後如非甲方因素影響,落 後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情事。




Ⅱ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未付工程款,原告依法停工,致未交 屋,自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故在停工期間自不應再計 算工期,又被告主張在校生每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築物損 失約計一萬元,及被告招生減少五百人云云,亦均屬無 稽。
④被告辯稱得保留系爭工程款不付,並無理由: Ⅰ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五款固約定:「工程估驗,如該施工 項目之執行有爭議或設計變更部分未完成手續時,除該 爭議項目,或設計變更部分暫不予估驗外,其餘已施工 工程應依規定予以估驗付款之」,惟原告請求之系爭第 21期(九樓頂版Rc完成)、22期(屋頂結構體完成)、 23期(地下室內牆打底完成)、24期(地下室內牆粉刷 完成)、25期(地上內牆打底完成二分之一)、26 期 (地上內牆打底完成)、27期(地上內牆粉刷完成二分 之一)、28期(地上內牆粉刷完成)、41期(發電機按 裝完成)、42期(使用執照取得)工程款,其施工項目 之執行並無爭議,亦非未完成手續之設計變更,自無系 爭契約第六條第五款暫不予估驗之問題。
Ⅱ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或第495條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可能發生,系爭 工程既尚未全部完成,被告並不能依前開規定請求修補 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⑤被告主張施工不慎造成其損害,並不實在:
Ⅰ被告校區後門係位在都市○○道路上,依規定於申請使 用執照前必須予以拆除,始能核發使用執照,故拆除係 必要行為。況被告之遮雨棚並非原告施工所毀損。 Ⅱ另外被證二十九號所示之道路係台灣電力公司埋外管線 時所挖掘,再予以填補,並非原告所造成。
⑥被告主張約定無償施作部份,說明如下:
Ⅰ七樓實習套房排污水部分,已施作完成。
Ⅱ頂樓夾層部分,原告僅配合頂樓施工高度足以讓被告施 作夾層,而原告施工高度亦足以讓被告施作夾屋,不知 被告所指頂樓夾層1,000,000元為何? Ⅲ換反射玻璃部分:原告僅同意正面換半反射玻璃,而該 正面部分原告確已換半反射玻璃。
Ⅳ設置夜景燈光部分:線路已施作完成,只要再裝燈炮即 可,不知被告主張500,000元如何計算? Ⅴ原告同意無償施作,係以被告讓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得 賺取本件工程應得之利潤為停止條件,但被告並未讓原 告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自無為被告無償施作之義務。



二、被告(反訴原告)方面:
⑴聲明:
①本訴部分: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②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並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准反訴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⑵本案原告請求權基礎前提要件未符合,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系爭工程款。
①原告提起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亦即「每完成階段由乙方(即原告)檢附計價單並附足 額發票送交甲方(即被告)」,惟由系爭合約內容觀之, 本件工程款之支付係按工作進度別支付,申言之,系爭合 約係約定就已完成之工程按期支付報酬,此與尚未完成承 攬工作而預支工程款之情形有別。按承攬人所謂之「完成 工作」而交付定作物,必須符合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 方得謂已完成其工作取得請求支付報酬之權利。而原告雖 完成大樓之主結構體,然其並未按照契約之規定完成施作 ,所施作部分亦未符合約定之品質,系爭工程無法認定為 已完成。因原告主張請款之階段工期尚未驗收,尚難認原 告「已完成工作」,故伊不得依據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按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規定,原告須「完成」地下室內牆 粉刷之工程之進度後,始得請求第21期、第22期及第23期 至第28期款項。惟因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重大瑕疵,依據 民法第492條之意旨,承攬人交付完成物須合於該第492條 規定,始得謂交付完成,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既未達到約定 之品質且被告亦尚未驗收,故尚難認工作已達完成,伊自 不得檢附計價單,並附足額發票向被告請款。
②被告發現原告工作物有瑕疵,已影響建物之使用壽命及正 常功能後,曾多次去函催告原告補正,或重作,惟原告均 置之不理,後被告為保障權益,不得不扣留部份工程款, 另行雇工委託第三人修補。依據民法第493至第495條規定 ,被告就原告工作物瑕疵部分,應得請求原告減少報酬, 茲就另行雇工修補部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與 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相抵銷。
未施作部分,本得直接按單價扣款,至於不能修補部分, 則應視其減損建物壽命及價值之程度,予以一定比例之扣



減,被告認為應扣減百分之二十為當。縱認原告有權請領 工程款,惟因被告已多次發函請求原告限期解決工作物瑕 疵問題,均未獲置理,被告只好自行雇工修補,依據民法 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被 告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 償。況原告已嚴重延誤工期,依合約第九條規定,原告尚 應支付新台幣00000000元予被告。因逾期罰款及缺失修復 等代墊已逾此總數,故經抵銷之結果,已無餘款可供給付 。
③雙方工程合約第五條規定,工程期限為開工日起五百個日 曆天,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工,依約應於九十 年四月二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詎原告承攬本工程後,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工程進度嚴重遲延,不僅遲至九十 年五月二十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部分工程迄今更尚未完成 ,經被告多次催告,均未見伊改善。而依據系爭合約第五 條規定「工程進度落後如非甲方因素影響,落後達百分之 五以上時,甲方 (被告)得停止估驗計價至乙方 (原告)趕 工改善並趕上進度止。」,查自原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被告就此問題,曾去函明白表示將暫停估價,詎原告一直 藉詞推託,毫不見改善誠意。甚至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派 駐工地僅餘工地主任一人,完全不見工人施作工程,則被 告自得停止估驗計價,拒絕付款。
④況依據系爭合約第九條規定,「乙方(原告)對本工程除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原告)之事由、天災人禍或法令限制 外,如不能在第五條規定期限內完成時,應按逾期日數賠 償甲方(被告)損失,逾期每日按第四條工程總價款千分 之一計算」,查原告於工期屆滿日前(九十年四月二日) 尚未完工,又有諸多重大瑕疵,迭經被告催告亦無法在期 限內完成,故被告業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迄九十年八月十日止,原 告工逾期一三0天,逾期罰金已高達新台幣00000000元, 就此部分罰金,被告亦得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抵付。上 述修補、未施作減損建物價值及遲延罰款之總數額,已超 過5000萬元以上,遠逾被告本件請求之2805萬元,故被告 得拒絕給付。
⑶對原告請求之抗辯:
①工程款保留:雙方契約第六條第五款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 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被告為保障權益,不得不 扣留部分工程款,另行雇工委託第三人修補。
被告得保留停止估驗付款部分,共計:




Ⅰ就整體建築物漏水問題:保留第23、24期款330萬元, 停止估驗付款。
Ⅱ外牆石材工法保留873.8萬元。
Ⅲ地下室地坪及EPOXY未依合約及施工圖說施工:依工程 契約附件單價保留0000000元。
Ⅳ磁磚工程:依工程契約附件單價保留0000000元。 Ⅴ一樓、四樓、九樓鋁窗:依工程契約附件單價保留 0000000元。
Ⅵ不鏽鋼帷幕門窗未依約完成:依工程契約附件單價保留 909095元。
Ⅶ不鏽鋼欄杆未依施工圖說施工:依工程契約附件單價保 留213600元。
②因雙方於工程進行中,合意就部分工程收回由被告自行發 包施作,該部分工程原告既未施作,自不得請求付款:合 意收回施工部分追減金額為00000000元。 ③被告發現原告工作物有瑕疵,已影響建物之使用壽命及正 常功能,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被告就原告工作物瑕 疵部分,應得請求原告減少報酬,以為抵銷。原告於本訴 雖僅就九樓頂版RC完成、屋凸結構體完成、地下室內牆打 底完成、地下室外牆粉刷完成、發電機裝設完成、使用執 照取得部分應得之報酬提出請求,惟系爭建築物係不可分 割之整體,尤以當時雙方訂立契約雖以階段性付款,每期 所請之款項並非每期施作工程進度之對價,原告雖僅對部 分工程進度款項請求,惟原告所施作之整體建築物之瑕疵 產生之損害,被告仍有權任意扣抵任一期工程款,就瑕疵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原告得扣抵之部分列舉如下: Ⅰ地下室瑕疵部分:因基礎版下防潮曾未施作,造成建築 物壽命減損,及因地下室連續壁漏水無法解決,導致鋼 筋鏽蝕蜂巢,造成損失,目前尚在估算中。
Ⅱ機電瑕疵部分:部分機電空系統未完成,包括空調主機 、水塔、風管系統所需費用為七百萬元。申請正式用電 所需費用為一百七十萬元。各樓層線路、開關、插座未 完成或有缺失,另須雇工修補所需之費用為一百二十九 萬六千二百零六元。
Ⅲ建築物挑高圓柱傾斜,造成之損失,無法估算。 Ⅳ大樓整體傾斜、鋼筋外露,造成之損失,無法估算。 Ⅴ其他瑕疵部分亦均經鑑定在案。
④就工程遲延部分:逾期罰金已高達1650萬元,就此部分請 求權,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
⑤因施工不慎造成之損害賠償部分:計45萬,被告得主張抵



扣。
⑥雙方訂立契約時,原告就下列增加之工程約定要無償施作 ,惟被告迄今未施作,原告既已違約,被告自得請求扣減 該部分工程之價值充為損害賠償:
Ⅰ七樓實習套房排污水部分未完成:二百萬元。 Ⅱ頂樓夾層:一百萬元。
Ⅲ換反射玻璃:約五十萬元。
Ⅳ設置夜景燈光:五十萬元。
⑷反訴主張:
①緣反訴原告為興建教學大樓,委由反訴被告承造,雙方於 八十八年九月間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本件工程總價一 億五千七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加值型營業稅七百 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工程期限為動工日起五百日 曆天內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詎反訴被告不但未依約如期 依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完工而負遲延責任外,且伊施工之品 質具有嚴重瑕疵不符約定之品質,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補 正,反訴被告均未置理,反訴原告不得已於九十年八月十 日委請任秀妍律師發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②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二二七條規定及第二百一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反訴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除於 本訴中主張之抵銷額外,另尚有不足之部分,茲以反訴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僅先以全部請求之 部分金額壹佰萬元作為反訴聲明,主張下列之最低損害賠 償額:
Ⅰ因瑕疵之損害賠償(此部分反訴原告僅先請求最低金額 ),反訴被告除因工作物施工瑕疵影響建物之使用壽命 及正常功能外,亦因其施工不慎造成加害給付。 Ⅱ因工程遲延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共逾期130天,逾期罰 金已高達罰金上限新台幣1650萬元。
Ⅲ因反訴被告未於施工期限完工,導致反訴原告所失利益 :如以全體師生無法使用系爭建築物之損害及因原告未 於期限內完工,導致被告得使用之校園面積減少、無法 使用新建設備導致被告招生減少人數之損害,目前尚無 法估計。
三、兩造之爭執:
⑴雙方無爭執部分:
①雙方就係爭工程於88年09月間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 工程總價157,142,857元,加值型營業稅7,857,143元,工 程期限為動工日起五百日曆天內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工 期自88年11月20日起至90年04月02日)。



②90年04月02日屆至時,原告未完成工程及取得使用執照, 被告於90年04月13日通知原告,依工程合約第6條第4款停 止計價(參見本院卷二p-70,原告收受通知,但不同意停 止付款);但系爭使用執照於90年05月20日取得。 ③本件工程被告已給付103,124,999元,原告於89年11月4日 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330萬元,89年11月27日請求給付 工程款330萬元,90年4月12日請求給付工程款1650萬元, 90年5月24日請求給付工程款495萬元,為第21期(九樓頂 版Rc完成)、第22期(屋頂結構體完成)、第23期(地下 室內牆打底完成)、第24期(地下室內牆粉刷完成)、第 25期(地上內牆打底完成二分之一)、第26期(地上內牆 打底完成)、第27期(地上內牆粉刷完成二分之一)、第 28期(地上內牆粉刷完成)、第41期(發電機按裝完成) 、第42期(使用執照取得)工程款,被告均未給付(此部 分工程款總計為原告本訴之請求)。
④原告所主張90年08月10日之解除契約函(參見本院卷二p- 68,是否生解約之效力原告有爭執)之收受,被告並無爭 執(送達回證,參見本院卷二p-69)。
⑵爭執之所在:
①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Ⅰ被告稱:經催告仍不履行改善施工瑕疵又停工多日,故 90年08月10日依據合約書第21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 規定解除契約(參見本院卷二p-68)。
Ⅱ被告稱:原告未依約給付各期工程款(第21至28期、第 41、42期),被告當然有理由拒絕施工。
Ⅲ原告稱:總工期(90年04月02日)已經屆至,並已通知 停止計價,當然得拒絕付款。
Ⅲ被告稱:總工期500日是日曆天,應扣除無法施工之而 無不計入工期之日數,被告於90年05月20日取得使用執 照,自無違約。至於工程瑕疵與各期工程款無關。 ②被告主張逾期罰款否合法?
Ⅰ被告稱:因總工期屆滿,依合約書第9條第1款每日罰款 千分之一或16.5萬元。
Ⅱ原告稱:Ⅰ依合約第5條第2項規定,系爭工程至少有15 3天不計工期,故原告於90年5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顯 未遲延。
③原告之給付施工品質是否有瑕疵?
Ⅰ被告稱:工程停止估驗付款部分,共計:17,273,367元 。雙方合意由被告自行發包施作款20,862,879元。機電 瑕疵部分,申請正式用電所需費用為170萬元,各樓層



線路、開關、插座未完成或有缺失,另須雇工修補所需 之費用為0000000元。地下室瑕疵、建築物挑高圓柱傾 斜、大樓整體傾斜、鋼筋外露鏽蝕蜂巢,造成之損失, 無法估算。因原告施工不慎造成之損害賠償部分:計45 萬,被告得主張抵扣。原告同意無償施作部分400萬元 。
Ⅱ原告稱:被告所述不實,應依鑑定結果認定之。且原告 並無同意無償施作部分。
四、本案初步認定:
⑴被告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①被告解除契約是因為經催原告仍不履行契約完成工程,但 原告陳稱是因為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所以拒絕施工。然 而,原告稱是因為工期屆滿,所以依約停止計價付款,被 告認為該部分未考量不得計入工期之日數,故不合理。 ②雙方就工程期限為動工日起五百日曆天內完工並取得使用 執照(工期自88年11月20日起至90年04月02日),90年04 月02日屆至時,原告未完成工程及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於 90年04月13日通知原告,依工程合約第6條第4款停止計價 (參見本院卷二p-70),被告收受該通知並無爭執。則被 告依期限通知原告停止計價為雙方爭執根源所在。 ③自88年11月20日起至90年04月02日(共500日),所謂500 個日曆天完工,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契約(有台灣高等 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決可參),既然約定是日曆 天,已將無法施工之因素考慮,而為雙方約定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契約,原告稱應扣除無法施工不計入工期之日數自 無由採信。
④所以90年04月13日通知原告,依工程合約第6條第4款停止 計價(參見本院卷二p-70),應屬可採。所以原告不能因 為被告通知停止計價就不再施工或拒絕施工。
然而,系爭使用執照於90年05月20日取得,可見原告仍有 為相當之工程進行,一直至取得使用執照為止,使用執照 之取得是國家機關依據建築執照之設計,經施工完成後, 現場檢視認為合於建築執照之方式施工,完成建築執照所 要求之規格,而給予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可謂工程之大致 狀態均已完成,但不一定完成工程合約之全部給付,因為 兩造之工程合約較建築執照的範圍來得大。
⑤查,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的理由為經通知改善瑕疵而屆期不 履行,依據為合約書第21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 除契約(參見本院卷二p-68)。但第502條第2項之解除權 其前提為「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



,但問題在90年04月02日期限屆至時,被告僅通知停止計 價付款,而要求履行合約並未解除契約,至90年05月20日 原告完成建築執照之要求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仍通知改 善瑕疵,而經經通知改善瑕疵而屆期不履行,卻於90年08 月10日持「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解除契約,自屬不合理 。
被告如認為「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應於90年04月02日期限屆至時解除契約,而非90年04月13 日通知停止計價付款,而要求履行合約;待原告履行合約 取得使用執照後,因為瑕疵未改善,而持工作於特定期限 完成來給解除契約。
⑥所以是否可以解除契約,不能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 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來審查,而是要以瑕疵之性 質來考量。
由民法第493條(請求修補)、第494條(拒絕修補或不能 修補得減少價因或解除契約)、同條但書(所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第495條第2項(所承攬 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 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來觀察。必限 於「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 達使用之目的者」,但本件使用執照已經核發,自無不能 達使用之目的之情形,被告解除契約之權利是受限制的。 ⑦此部分原告之陳述(認為超過工程總日數仍無違反工期之 約定)雖非有理由,但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亦非有理由,參 見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所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無由採信。
⑵遲延罰款部分:
本件工程確實有遲延,其遲延之日數應以使用執照之取得為 標準,契約中約定之事項為工程期限為動工日起五百日曆天 內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工期自88年11月20日起至90年04月 02日)。而原告至90年05月2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應屬遲延 48日,每日應計算16.5萬元之遲延罰款,合計為792萬元, 在此範圍內,被告主張逾期罰款應有理由。
⑶至於工程瑕疵,應有多少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則應參酌鑑 定報告而審酌之。
五、工程瑕疵之釐清:
⑴本件工程瑕疵之情形,92年06月20日經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92年09月、10月間經鑑定單位會同雙方會勘,雙方就 鑑定內容存有爭議,經本院93年02月10日再次釐清鑑定內容 ,93年04月01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鑑定報告,該93(13 )鑑字第358號鑑定報告(另放於卷外),雙方仍有質疑( 參本院卷二p-93),經再次檢陳雙方意見,委請台北市建築 師公會再次說明,該公會94年07月23日再提出鑑定報告補充 意見(參本院卷二p139以下),故本件最後鑑定意見是參照 二者之說明而釐清。
⑵本件鑑定之內容包含(有無施作?或有無瑕疵?得否修復? 可修復者,修復費用?無法修復,減損價值?): ①被告聲請鑑定事項:
Ⅰ依契約定應施作而未施作部份?
01、基礎版下防潮層。
02、七至九樓外牆漏水。
Ⅱ原告施作有無依約履行有無瑕疵?
01、一樓外兩側挑高圓柱。
02、五至九層樓地板。
03、大樓外牆磁磚。
04、外牆花崗石。
05、大樓整體垂直。
06、五、六樓結構牆。
07、樓梯階級。
08、各樓層天花板底混凝土。
09、四樓露台部分。
10、挑高大門不銹鋼玻璃帷幕結構。
11、地下層連續壁。
12、陽露臺女兒牆不鏽鋼欄杆。
13、外牆之不鏽鋼板。
14、地下二樓停車場地面。
15、一、四、九樓鋁窗。
16、屋頂花台。
Ⅲ原告施作並未完成,或完成但施工低劣?
01、各樓層牆面。
02、各樓層隔間牆砌磚。
03、四樓鋁門。
04、各樓層木門框。
05、各樓層線路、開關、插座。
06、各樓層空調風管。
07、空調主機水塔、管線及溫度控制線路。
08、一樓廁所地面瓷磚及各樓層廁所門檻。




09、各樓廁所地面及牆面。
10、各樓層廁所小便門及馬桶位置。
11、綠化植裁部分。
Ⅳ地下室連續壁(漏水、鋼筋銹蝕、蜂巢)所減損建築物 之價值。
②原告聲請鑑定事項:
Ⅰ係爭工程除大門門廳地面及台階舖面、一樓大廳司令台 地面舖面、空調、冷氣設備及電梯外,均為原告所施作 ,其合理之工程費為若干?
Ⅱ其他鑑定事項:
01、是否應施作基礎版下防水層?
02、如應作防水層,而未作是否影響結構安全及使用。 03、如應作防水層,費用若干。
04、大樓外牆瓷磚是否應作防水處理?
05、應作防水處理,而未作是否影響結構安全及使用。 06、應作防水處理,費用若干。
07、大樓外牆花崗石是否應作防水處理?
08、應作防水處理,而未作是否影響結構安全及使用。 09、應作防水處理,費用若干。
10、各樓層天花板底混凝土,是否有蜂窩組織? 11、混凝土澆置時產生蜂窩組織是否正常現象。 12、四樓露台是否應作防水處理?
13、原告施作之四樓露台是否品質低劣。
14、地下層連續壁目前是否有漏水?
15、陽台露台女兒牆不銹鋼欄杆之施工是否合於約定? 16、女兒牆不銹鋼欄杆以鑽洞安裝與螺絲鎖定之利弊。 17、女兒牆不銹鋼欄杆以鑽洞安裝之費用。
18、一、四、九樓之鋁窗鑽孔是否為原告所破壞? 19、該鋁窗鑽孔是否是否影響結構安全及使用。 20、地下層連續壁之鋼筋是否有銹蝕蜂巢?
Ⅲ對被告聲請鑑定有誤之說明。
01、挑高大門不銹鋼玻璃帷幕結構,應以原告施作者鑑 定,而非以被告更改後之玻璃帷幕為鑑定。
02、被告主張未完成或施工低劣部分,應鑑定原告原施 作之品質,而非被告主張之花費。
⑶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部份:
①其內容:基礎版下防潮層、七至九樓外牆漏水。 ②鑑定意見:
Ⅰ依據工程標單項次四「建築裝修工程」第一項「基礎版 下防潮層」之記載,基礎版下防潮層是要施作的。雖對



建築物壽命及使用年限並無直接影響,但地面潮濕將會 影響使用,並造成困擾,此部分應辦理減帳491700元、 罰款250000元。
Ⅱ勘驗時並未發現七至九樓外牆漏水。且混凝土強度合於 約定。
③本院認定,是應施作基礎版下防水層,而且未作時地面潮 濕將會影響使用,當然是施工瑕疵,被告應可減帳491700 元,而主張減少價金。至於罰款部分應為兩造已經有逾期 違約之罰款,本院認為罰款並非原告給付瑕疵而衍生被告 使用價值之減損或造成其他之損害,不能成為被告主張減 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依據。
④故此部分,被告僅得減少價金491700元。 ⑷關於原告施作有無依約履行?有無瑕疵?
①其相關內容:
Ⅰ被告稱(共16項,參見上述)。
Ⅱ原告稱:
關於「10項」挑高大門不銹鋼玻璃帷幕結構,應以原告 施作者鑑定,而非以被告更改後之玻璃帷幕為鑑定。 ②鑑定意見:
Ⅰ關於「10項」挑高大門不銹鋼玻璃帷幕結構,鑑定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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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