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選偵字第9號),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擔 任臺北縣第三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羅明才競選總部顧問,為 使該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羅明才順利當選,竟與同案被告亦 即臺北縣彰化同鄉會中和分會會長王振馨、該同鄉會員山區 主任林平祥、南勢區區長洪華寶、漳和區主任黃王荔、秀安 區代理區長李水煌及其配偶李怡慧等人(另案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均經判決無罪 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分二梯次邀集該同鄉會 中和分會具有選舉投票權之會員辛楊玉秀、楊林淑齡、陳美 鴦、盧信美、陳淑娟、鄧黃淑雅、施麗華、洪通保(辛楊玉 秀、楊林淑齡、陳美鴦、盧信美、陳淑娟、鄧黃淑雅、施麗 華及洪通保等人均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該同鄉會其他會員等共約一百五十 人赴羅明才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競選總部接受免費餐飲招待 ,並於餐飲中請求受招待之有選舉權人支持,對有投票權人 傳達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而約其投票支持羅明才。案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 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 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可稽。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 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 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 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該罪之成立 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及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 於邏輯推理為綜合之判斷,並應參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以 為論斷之基礎,始能達維護選舉公平性,端正選風,又不悖 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而彰顯立法本旨而為人民所接受 (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八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辯稱:當時其係以第 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三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羅明才朋 友身份前往競選總部幫忙,並曾提醒競選總部人員邀請臺北 縣彰化同鄉會中和分會會員至競選總部造勢,然目的僅在炒 熱競選總部之氣氛,且屬競選總部例行之事務,至臺北縣彰 化同鄉會中和分會會員至競選總部造勢時招待飲用之餐點, 僅係一般便飯,並無以接受免費餐飲招待,而與在場有投票 權之臺北縣彰化同鄉會中和分會會員期約投票支持羅明才之 賄選情事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另案被告王振馨、林平祥、洪華寶、黃 王荔、李水煌、李怡慧、辛楊玉秀、楊林淑齡、陳美鴦、盧 信美、陳淑娟、鄧黃淑雅、施麗華及洪通保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振馨之通聯譯文一份在卷 可稽,為其主要論罪論據。然查:
㈠證人王振馨為臺北縣彰化同鄉會中和分會會長;證人林平祥 為該分會員山區主任;證人洪華寶為該分會南勢區區長,證 人黃王荔為該分會漳和區主任;證人李水煌為該分會秀安區 代理區長;案外人羅明才則為臺北縣彰化同鄉會前任理事長 及現任榮譽理事長,並身為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中臺北縣第 三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而證人王振馨在第六屆立法委員 選舉期間,係因受被告亦即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三 選區候選人案外人羅明才競選總部人員之託,代為安排臺北 縣彰化同鄉會中和分會會員前往案外人羅明才競選總部造勢 ,遂出面聯絡證人王振馨、林平祥、洪華寶、黃王荔、李水
煌、李怡慧等人分別通知臺北縣彰化同鄉會中和分會會員先 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分二梯次前 往,除證人王振馨二梯次均有參加外,同屬臺北縣彰化同鄉 會中和分會會員之證人洪華寶、辛楊玉秀、施麗華、洪通保 、李怡慧、李水煌、洪溪泉、李碧珠等人均有於第一次梯次 期日亦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至八時許;證 人林平祥、黃王荔、陳美鴦、楊林淑齡、盧信美、鄧黃淑雅 、陳淑娟、蔡麗娥、洪典等人則有於第二梯次期日亦即九十 三年十二月三日晚上七時許至八時許,免費搭乘遊覽車抵達 案外人羅明才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競選總部內,免費接受競 選總部餐點招待之事實,業經證人王振馨於警、偵詢中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證述在卷(選他字第五八三號影卷一第 六六頁、第六七頁、第一五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 年度選訴字第七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七頁),並為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供認屬實(選偵字第五八號影卷第四頁、第五 頁、第十一頁),且據證人洪華寶、林平祥、黃王荔、李水 煌、辛楊玉秀、施麗華、洪通保、李怡慧、洪溪泉、李碧珠 、陳美鴦、楊林淑齡、盧信美、鄧黃淑雅、陳淑娟、蔡麗娥 、洪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無訛(選他字第五八三號 影卷一第八四頁至第一0三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二一頁、 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八頁;選他 字第五八三號影卷二第一頁至第一一頁、第二一頁至第三二 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九頁、 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五頁、第一八0頁至第一七六頁),復 有臺北縣彰化同鄉會中和分會會員名冊及該同鄉會第四屆第 一次理監事聯席會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九十三年度選偵字 第五0號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七頁),是被告確有透過證 人王振馨代為聯絡臺北縣彰化同鄉會中和分會會員之證人洪 華寶、林平祥、黃王荔、李水煌、辛楊玉秀、施麗華、洪通 保、李怡慧、洪溪泉、李碧珠、陳美鴦、楊林淑齡、盧信美 、鄧黃淑雅、陳淑娟、蔡麗娥、洪典分二梯次前往案外人羅 明才競選總部免費接受餐飲招待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然臺北縣彰化同鄉會中和分會會員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分二梯次抵達案外人羅明才競選總 部之時間,均在晚間七時許至八時許,用以免費招待臺北縣 彰化同鄉會中和分會會員亦即證人王振馨、洪華寶、林平祥 、黃王荔、李水煌、辛楊玉秀、施麗華、洪通保、李怡慧、 洪溪泉、李碧珠、陳美鴦、楊林淑齡、盧信美、鄧黃淑雅、 陳淑娟、蔡麗娥、洪典之餐點,均係一般家常便飯,每位用 餐者所食用餐點之單價約僅三十元,且係案外人羅明才競選
總部內在競選期間平日提供內部工作人員、義工及到訪支持 者食用之餐點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 證人王振馨、洪華寶、林平祥、黃王荔、李水煌、辛楊玉秀 、施麗華、洪通保、李怡慧、洪溪泉、李碧珠、陳美鴦、楊 林淑齡、盧信美、鄧黃淑雅、陳淑娟、蔡麗娥、洪典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證述之下列情節相符,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符實 可採:
⒈證人王振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我們在現場 吃的那一餐金額不會超過二十元。」、「因為羅明才是我 們彰化縣同鄉會的名譽理事長,所以我們彰化縣同鄉會中 和分會當然支持羅明才‧‧‧」、「‧‧‧現場有人在炒 菜、我記得有炸魚、青菜、豆腐,實際上有幾道菜我不知 道,還有一大桶的湯,吃完飯還有橘子及泡大壺的茶‧‧ ‧」等語(選他字第五八三號影卷三第二一頁;選他字第 五八三號影卷一第六六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 ⒉證人李水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抵達後羅明才 新店競選總部有提供工作人員食用之自助餐給我們食用, 而我們有的有食用,有的人因已吃飽故未食用‧‧‧而立 委候選人羅明才約於晚上八時左右回到競選總部與我們一 一握手後,又外出拜票‧‧‧」、「‧‧‧因為我吃飽了 ,所以我沒有吃,但其他人有在總部用餐,我記得現場有 一桶飯,一桶豬血湯、一桶肉羹湯、另外有幾樣菜,炒吻 仔魚及咖哩,其他我不記得‧‧‧」等語(選他字第五八 三號影卷一第一二九頁、第一五六頁)。
⒊證人李怡慧於偵查中證稱:「‧‧‧在現場有準備餐飲, 沒有吃飯的人可以吃,有筍干、炒苦瓜、炒A菜、豬腳、 炸鱈魚、滷雞翅膀、豬血湯及肉羹,要用的人自己取用, 這些是我有吃到的菜色,所以我才記得‧‧‧」等語(選 他字第五八三號影卷一第一四五頁)。
⒋證人林平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們前往羅明 才位於新店市的競選總部泡泡茶、吃個東西,捧捧場‧‧ ‧車子在八時三十分左右才到,到了競選總部時,工作人 員列隊歡迎我們並引導用餐。」、「羅明才競選總部是準 備自助餐供我們食用,菜色我記得有高麗菜、魚、絞肉、 A菜、白飯等,並備有茶點及水果供我們自行取用。」等 語(選他字第五八三號影卷一第九0頁至第九二頁、第一 七一頁)。
⒌證人洪華寶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現場用 餐,有青菜、雞翅膀、豬腳、紫菜湯、白飯、茶水、橘子 ‧‧‧」等語(選他字第五八三號影卷一第一七四頁)。
⒍證人黃王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晚上七點多至 羅明才新店競選總部吃自助餐、茶點、水果‧‧‧」、「 ‧‧‧我到現場有用餐,是自助餐,有A菜、葫蘆菜、豆 干、豬肉、滷雞翅、炸魚、有湯,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湯, 另外還有橘子、杯水及餅乾‧‧‧」等語(年度選他字第 五八三號影卷一第一0二頁、第一六五頁)。
⒎證人洪溪泉於偵查中證稱:「‧‧‧下午六點多坐遊覽車 去的‧‧‧」、「‧‧‧當天我已先吃過飯,所以我過去 只有喝茶水、吃水果而已‧‧‧」等語(選他字第五八三 號影卷二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
⒏證人李碧珠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在羅明才中和後援會 擔任義工,下班後我回到新店住處,然後走路到羅明才競 選總部,只有在那邊用餐一次,是自助餐,有苦瓜、魚片 、綠色青菜、咖哩汁,其他菜色沒有注意,工作人員要我 去吃便飯‧‧‧」等語(選他字第五八三號影卷一第一七 七頁)。
⒐證人辛楊玉秀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搭李水煌的車 去的‧‧‧我到現場沒有用餐,因為我已經吃飽了,但現 場有看到橘子、糖果,有無其他菜色我沒有注意‧‧‧」 等語(選他字第五八三號影卷一第一六八頁)。 ⒑證人施麗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下班後自己騎車過去, 是李怡慧打電話要我去的,現場我記得有炸魚、豬血湯、 豬腳、A菜,其他不記得了,因為我比較晚到,剩下的菜 不多了。」等語(選他字第五八三號影卷一第一六二頁) 。
⒒證人洪通保於偵查中證稱:「是李水煌通知我去‧‧‧我 到現場有用餐,是自助式的,有豬血湯、焢肉、青菜、飯 。」等語(選他字第五八三號影卷一第一六0頁) ⒓證人陳美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現場為自助餐方式用 餐,由我們自行前往添加飯菜食用,現場菜色有香腸、炒 青菜(二道)、冬瓜湯、炸魚等五道菜色。」、「‧‧‧ 當天遊覽車約七點半到達‧‧‧到達競選總部後,就開始 用餐,吃自助餐,有香腸、青菜、魚及冬瓜湯‧‧‧」等 語(選他字第五八三號影卷二第四頁、第九一頁)。 ⒔證人楊林淑齡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他們有用遊覽 車接送我們過去,大概二十時才出發過去,到達立委候選 人羅明才競選總部後,我們就在該總部內吃飯,共ㄟ菜、 爌肉、大目蓮魚、胡瓜、紅蘿蔔、香腸、冬瓜湯、鹹湯圓 等‧‧‧」等語(選他字第五八三號影卷二第八頁、第九 頁)。
⒕證人盧信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們於二十時 三時分左右到達競選總部‧‧‧」、「我們進入後由義工 發給我們餐具後,由我們自行前往添加飯菜食用,現場菜 色有二道青菜、大目蓮魚、滷肉等四道菜。」、「‧‧‧ 菜色有二道青菜、滷肉、炸大頭連,擺在一個面積約辦公 桌大小的檯子上,而且因漳和區的會員先到現場用餐,所 以菜色不多,這樣的菜色外面賣的價格約三十元‧‧‧」 等語(選他字第五八三號影卷二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 八五頁)。
⒖證人蔡麗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到達立委候選 人羅明才競選總部後,我們就在該總部內吃飯,屬自助餐 式一樣,共吃ㄟ菜、紅目蓮魚、炸豆干、四季豆、胡瓜、 香腸、冬瓜湯等七種,飯後就在總部內由同鄉會會長王振 馨帶隊唱同鄉會的歌,跟喝茶聊天、照相‧‧‧」等語( 選他字第五八三號影卷二第二九頁、第九四頁)。 ⒗證人林生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就支持他(指案外人 羅明才)。」、「‧‧‧晚上收攤後自己騎車過去。當時 總部內有很多同鄉在‧‧‧那次我有在那邊用餐,跟同鄉 會的人及他們工作人員一起吃飯,當時有唱一些彰化同鄉 會的會歌‧‧‧」等語(選他字第五八三號影卷二第一四 九頁)。
⒘證人鄧黃淑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並未進去裡面吃 飯,因我早就吃飽了,所以在外面休息所以沒有進去,我 並不知道餐會之菜色,價值我也不清楚‧‧‧」、「我是 在景平路上遇到彰化同鄉人,在晚上七點半,然後在中和 景平路集合‧‧‧」等語(選他字第五八三號影卷二第一 六三頁、第一六六頁)。
⒙證人洪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我太太陳美鴦 告知我說有臺北縣彰化同鄉會中和分會的人至家裡通知我 與妻子二人至新店參加餐敘‧‧‧遊覽車大概接近二十時 許才來載我們‧‧‧到達立委候選人羅明才競選總部後, 我們就在該總部內吃飯,屬自助餐式一樣,有A菜、蝦仁 、紅目鰱魚、四季豆、胡瓜、香腸、冬瓜湯等七種,飯後 就在總部內唱歌、喝茶聊天及照相‧‧‧」、「‧‧‧我 們是用自助餐,青菜三樣、冬瓜湯,還有香腸,我們多少 有用一些,我們到時已經差不多都吃完了。」等語(選他 字第五八三號影卷二第一七二、第一七三頁、第一八四頁 )。
㈢酌以證人王振馨、洪華寶、林平祥、黃王荔、李水煌、辛楊 玉秀、施麗華、洪通保、李怡慧、洪溪泉、李碧珠、陳美鴦
、楊林淑齡、盧信美、鄧黃淑雅、陳淑娟、蔡麗娥、洪典至 案外人羅明才競選總部餐敘時,所提供諸如青菜、豬肉、炸 魚、香腸、豬血湯、冬瓜湯、肉羹湯及白飯等餐點,均非質 高價昂之食材,而係一般家常菜或自助餐常見之菜色,價值 輕微,且係將餐點擺放在約莫一個辦公桌大小之檯面上供到 場者自行取用,亦未專程準備任何宴客之菜色、場地及桌椅 等情,本諸經驗法則,考量我國社會常情,於立法委員選舉 期間,候選人在其競選總部內準備價值不高之茶水、餐點, 供工作人員、義工及到場訪客食用之情形極其常見,一般民 眾行經候選人競選總部時,入內食用茶水、餐點者,亦所在 多有,各候選人助選人員遇此情形,莫不表示歡迎,並招待 以茶水、餐點,以爭取選民好感之常情,是依我國一般國民 情感,就此種候選人於其競選總部內備置價值不高之茶水、 餐點供人取用之情形,多認屬候選人對到場支持者略盡招待 之意而已,乃屬人情之常,並非賄選之行為。再依我國社會 經濟發展現狀及選民民主素養以觀,實難僅憑價值約三、四 十元之自助餐點,即意圖因此改變選舉權人投票意向,博得 選民之支持,況臺北縣彰化同鄉會中和分會會員分二梯次到 達案外人羅明才競選總部之時間,均已晚上七、八時許,早 逾正常晚餐時間,參與人員多有食畢晚餐,僅到場喝茶、吃 水果及餅乾,顯與一般賄選餐會多係舉辦於正常用餐時間, 縱非在餐廳內,亦會聘請專業廚師烹調宴客菜餚之情況,迥 然有別。據此益徵到場之臺北縣彰化同鄉會中和分會會員前 往案外人羅明才競選總部之意,不在飲用競選總部內之餐點 ,而係在為同屬臺北縣彰化同鄉會中和分會之案外人羅明才 助長聲勢甚明。另縱被告王振馨及證人甲○○主觀上確有為 案外人羅明才助選之意,客觀上並有安排上開同鄉會中和分 會會員至羅明才競選總部之事實,惟競選期間運用人際關係 動員為特定候選人造勢、站台、呼口號,藉以拉台聲勢,乃 競選期間最為常見之造勢手法,且非法所不許,而使有投票 權人免費搭乘遊覽車至競選總部造勢,對於有投票權人並無 何利益可言,自難與安排有投票權人免費搭車出遊之情形同 視,要難以提供不正利益而賄選之罪責相繩,而證人王振馨 、洪華寶、林平祥、黃王荔、李水煌、李怡慧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均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判 處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 度選上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九0三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 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辯稱競 選總部在臺北縣彰化同鄉會中和分會會員到達競選總部時, 免費招待飲用之餐點,均係一般便飯,無以接受免費餐飲招 待,而與在場有投票權之臺北縣彰化同鄉會中和分會會員期 約投票支持羅明才之賄選情事等語,非無可採。被告主觀上 並無與證人王振馨、林平祥、洪華寶、黃王荔、李水煌、李 怡慧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以免費遊覽車搭載至競選總部,在 競選總部內提供上開餐點之方式,向證人辛楊玉秀、楊林淑 齡、陳美鴦、盧信美、陳淑娟、鄧黃淑雅、施麗華、洪通保 及該同鄉會其他會員等人行賄,而約使證人辛楊玉秀、楊林 淑齡、陳美鴦、盧信美、陳淑娟、鄧黃淑雅、施麗華、洪通 保及該同鄉會其他會員等人為案外人羅明才行使投票之行賄 犯意,至為灼然,且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屬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自難遽認被告所為係屬投票行賄罪甚明。五、據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既屬可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六、末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