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毒偵字第776號),及移送併辦(94年毒偵字第1257號、第2628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891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編號⒈⑴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⒉所示其上附著有微量無法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⒊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均沒收銷燬之,編號⒈⑵及⒋⑴所示之注射針筒共肆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編號⒈⑴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⒉所示其上附著有微量無法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⒊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均沒收銷燬之,編號⒈⑵及⒋⑴所示之注射針筒共肆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送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3日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87年訴字第324號判決免刑確定;於8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 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簡字第 33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 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並與前揭毒品案件所處6月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 刑為1年9月,嗣於90年4月23日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於9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揭1年9月徒刑,於 92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2月17日觀護期 滿而執行完畢。
二、甲○○因前揭施用毒品,分別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判處罪刑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5年內,即自94年1月20日起至95年4月3日止,分別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 意,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施用方式,平均1至2天施用1次,
安非他命則係以在玻璃球製吸食器或錫箔紙內,點火燃燒底 部,吸食產生煙霧之施用方式,平均1至2星期施用1次,施 用地點多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42巷8之1號2樓住 處;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各該物品,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 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如下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㈠被告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間,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並自其內扣得附表所示物品, 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物品經警送 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 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5公克,空包裝重 0.6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200 06961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員警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由於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 成為嗎啡,故涉嫌吸食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 )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警製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足憑(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 第776號卷第5、第6、第21至30頁,94年核退字第556號卷第 87頁)。㈡被告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間,為警持搜索票在其 住處查獲並扣得該物品,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製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經員警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有警製尿液檢體 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26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毒偵字第1257號卷第6至11頁、第29、第64至65頁)。㈢ 被告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因持有該扣案物品為警當場 查獲,有警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稽,該扣案物品經警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該局94 年9月
14日調科壹字第020007358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而被告 為警查獲時,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警製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 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卷第 3至5、第18至23頁、第60頁)。㈣被告於附表編號⒋所示時 、地,冒「王宗元」之名義(此部分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物品, 有警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查局95年7月4日刑紋字第 0950096787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員 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有警製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1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卷第9至16、第20至26 頁, 95年度毒偵字第5891號卷第8至9頁)。㈤查被告於8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88年8月3日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訴字 第324號判決免刑確定,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法院 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4月23日入臺北戒治所執行,於 9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入出監簡列表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簡列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 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 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56條刪除。經比 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處罰,修正前之規定係依 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 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
㈣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後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 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並就解釋上認為「有刑 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 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1 條規定。
㈤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 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附 表編號⒈所示為警查獲時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提起 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與前 開已起訴且經論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1257號、第26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891號),基於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於 8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0年簡字第33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間,又 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並與前揭毒品案件所處6月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1 年9月,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揭徒刑,於92年 10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2月17日觀護期滿 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 簡列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 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所 載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 且經判處罪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附表編號 ⒈⑴及⒊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查獲之毒品,而 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法務部調 查局9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 113060號函參照),而 編號⒉所示施用過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堪認其上仍附著有海 洛因而無法析離,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及注射 針筒,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並銷燬之。至附表編號⒈⑵及⒋⑴所示之注射針筒,依被告
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係準備供己施用海洛因之用, 故此核屬其所有預備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編號⒋⑵ 所示之扣案物品,依卷附警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載,均係在場他人所持有之物,核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 無涉,是此部分自無從在本案中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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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扣案物品及沒收之依│
│ │ │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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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94年1月20日 │臺北市萬華區桂│⑴海洛因1包(淨重 │
│ │下午3時10分 │林路242巷8之1 │0.55公克,空包裝重│
│ │許 │號2樓 │0.67公克)。 │
│ │ │ │⑵未施用過之注射針│
│ │ │ │ 筒2支。 │
│ │ │ ├─────────┤
│ │ │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 │ │ │。 │
│ │ │ │⑵: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款。 │
├──┼──────┼───────┼─────────┤
│⒉ │94年5月4日上│臺北市萬華區桂│施用過海洛因之注射│
│ │午11時許 │林路242巷8之1 │針筒1支。 │
│ │ │號2樓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8條第1項前段。 │
├──┼──────┼───────┼─────────┤
│⒊ │94年7月6日下│臺北市萬華區環│海洛因1包(淨重 │
│ │午3時5分許 │河南路2段100號│0.07公克,空包裝重│
│ │ │巷口 │0.19公克)。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8條第1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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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95年4月3日下│臺北縣永和市中│⑴未施用過之注射針│
│ │午1時許 │正路455號5樓之│ 筒2支。 │
│ │ │9 │⑵海洛因注射針筒1 │
│ │ │ │ 支、安非他命吸食│
│ │ │ │ 器2組、安非他命 │
│ │ │ │ 10包、海洛因9包 │
│ │ │ │ 、磅秤2台、海洛 │
│ │ │ │ 因分裝鏟3支、陳 │
│ │ │ │ 淑群身分證及健保│
│ │ │ │ 卡、李麗雪身分證│
│ │ │ │ 。 │
│ │ │ ├─────────┤
│ │ │ │⑴:刑法第38條第1 │
│ │ │ │ 項第2款。 │
│ │ │ │⑵:與本件施用毒品│
│ │ │ │ 無關,不為沒收│
│ │ │ │ 諭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