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廖于清律師
蔡佩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甲○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上列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甲○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將被告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按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係由檢察官另行核發執行指揮書而發監執行另案確定判決,是上開期間尚非因本案而執行羈押,特予敘明),茲經訊問被告後,查上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著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由合議庭當庭宣示延長羈押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劉煌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