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廖于清律師
蔡佩衿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乙○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十四、十五號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元均沒收。丁○○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五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乙○以九十四年 簡字第一三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 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丙○○明知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 下稱MDMA)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下簡稱愷他命)經 公告列為該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轉讓,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 ,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之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 ,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同時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二千零三 十一顆及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後,先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 ○路○段二十號其任職泊車工作之「嘉年華酒店」一樓門口 處,以每顆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五元至二百四十五元不 等代價,販賣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其中之 一百顆,以及以每公克八百元之代價販賣附表編號六號所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含附表編號七號所示包裝袋)予丁 ○○,丙○○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取得丁○○所交付之 現金三萬八千八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元,併予更正), 嗣丁○○與丙○○完成交易後,丁○○即與不知情之同行友 人蘇裕凱、黃健雄搭乘車號八三三-MT之計程車離去,當時 獲線報事先埋伏現場之便衣員警乃尾隨三人至延平北路一段 及博愛路口處攔停該車後,並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當
場由丁○○身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第二級 毒品MDMA一百二十顆、附表編號六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一包(含附表編號七號所示包裝袋)、附表編號八號所示空 夾鏈裝一百個、附表編號九號所示分裝瓶四百九十七個、附 表編號十號所示記有購買毒品明細之帳冊二本。而丙○○復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三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零時二十五分許,亦予更正), 在上址門口一樓,以每顆三百元代價,販賣附表編號十一號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予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另案偵查中),伺兩人交易完成,即遭現場埋伏之便衣員 警甲○○等人所查獲,當場於戊○○身上扣得裝有附表編號 十一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及找回之一百元現金,並 於丙○○身上扣得附表編號十六號所示之現金五萬七千七百 元,並在其泊車時等待之座椅上,扣得附表編號十五號所示 之米黃色背袋一只,其內置有附表編號十二、十三號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MDMA一千九百二十八顆(含附表編號十四號所示 包裝袋),及行動電話晶片卡四張、PHS行動電話二支,另 於現場該址大樓之地下室扣得空夾鏈裝九百零九個,始悉上 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案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否具備,合先敘明如下:被告丙 ○○辯護人辯稱:本案中關於證人己○○之警詢筆錄、被告 丁○○之警詢筆錄中指證係向被告丙○○購買所查獲之毒品 部分、證人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證人江瑞祥於偵 訊中、甲○○於偵訊及審理中所證述有拍攝到證人戊○○跟 被告丙○○為毒品交易之證詞部分,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 乙○卷第六九至七九頁、一四一至一四九頁),經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 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同 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之例外情形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之例外情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必須與其 審判中陳述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例外得認為具證據
能力。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證據能力之要件 ,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 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 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之干擾等情。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 該審判外陳述乃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 或缺者,質言之,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 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 :⑴本案證人己○○於警詢筆錄中指證:「(你是否知道 丙○○販賣搖頭丸(MDMA)、K他命等毒品予丁○○、蘇 裕凱、黃健雄、戊○○?)我只看見戊○○向丙○○購買 搖頭丸(MDMA)」、「而我曾向丙○○買過K他命吸食又 時常見丙○○在酒店前、附近販售毒品予欲買毒品之人。 」、「我是昨(十四)日約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二十號一樓我泊車處向丙○○以新臺幣玖佰元 所購買」(見偵卷一第三七、三八頁),後於偵訊、審理 中否認上開證詞,雖經檢察官令檢察事務官勘驗證人己○ ○之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認「錄音內容之詢問過程無中 斷,語氣平順,無程序上之瑕疪情形」(見偵卷三第二0 五至二一0頁),且就勘驗內容與上開警詢內容大致相符 ,但因證人己○○於之後審理程序中仍可出庭具結作證, 是並無「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 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故其警詢筆錄應認係屬傳聞證據,且無例外情形, 無證據能力。⑵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內容亦證稱:「( 持有毒品來源為何?)是向一位綽號「小陳」的男子購買 的」、「(你所供稱之「小陳」是否警方另查獲之丙○○ 本人?)對(當面指認)。」(見偵卷一第二十頁),惟 其於偵訊、審理中,則否認其所查獲之毒品係向被告丙○ ○所購買,並辯稱「(你無向丙○○購買毒品?)沒有。 」、「(警訊是否實在?)警有叫我指認小凱,叫我說是 向小凱買東西的,這樣我才可以早一點回去,但是我回答 不是向他買的,警有將錄音機關掉再開,後來我就點頭這 樣回答」(見偵卷一第二六三頁)、「警訊筆錄部分意見 如我之前所述,警詢部分只有指認丙○○部分不實在,其 他都實在」(見乙○卷第二零六頁),而經檢察官令檢察 事務官勘驗被告丁○○之警詢錄音帶(見偵卷二第一八八 至二0五頁),雖就勘驗內容核與上開警詢內容大致相符
,且錄音過程係呈連續未中斷,並未有如被告所言之錄音 機曾關掉情形,但因被告丁○○於之後審理程序中仍具結 作證,而公訴檢察官當庭捨棄以證人身分詰問被告丁○○ (見乙○卷第一二九頁、一五二頁),並無從「再就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 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故其警詢筆 錄關於指認係向被告丙○○購入扣案毒品部分,應認係傳 聞證據,且無例外情形,無證據能力。⑶至證人戊○○於 警訊中證稱:「(該搖頭丸你是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所 購得的?價格為何?)是於今日十五日零時許在南京東路 二段二十二號向一位男子綽號小凱所購得,一顆一百三顆 共九百元」、「(你所稱之小凱是否就為現為所內之男子 丙○○?)是。」、「(為何今日夾鏈裝中除搖頭丸外還 會有一百元?)因我給他一千元他找我一百元。裝在裝中 連搖頭丸交給我的。」(見偵卷一第三十三頁)與九十五 年一月十五日內勤偵訊之供詞:「(是否向丙○○購買來 的?)不是。」、「(為何向警察供稱係向丙○○購買的 ?)是警察叫我這樣說」(見偵卷一第一五二頁),前後 相互歧異,而該次偵訊並未令證人戊○○具結,核無證據 能力,且其警詢所證述內容與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偵訊證述 :「(這三顆搖頭丸是向何人購買?)是向丙○○,也就 是我說的小凱。」、「(於內勤偵查中是否有據實陳述? )沒有,是不得已,因為我擔心家人會有安全上的顧慮。 」(見偵卷一第二百四十八、第二百四十九頁)情節仍屬 一貫,故證人戊○○之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 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 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 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 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戊○○九十五 年一月十五日內勤偵訊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無證據能力。至其九十五年 二月六日偵訊筆錄,先具結後始行作證,足以擔保其等陳 述應無編織誣陷被告之疑,有其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 第二五五頁),審酌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認其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 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 即員警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拍攝到丙○○販賣 毒品給戊○○的經過」(見偵卷一第一百八十一頁),證 人即員警江瑞祥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光碟拍攝到的是 戊○○向丙○○購買毒品的部分」,按蒐證之光碟,應經 勘驗始能確認其中之內容,是上兩人之證詞係對所拍攝光 碟內容所作之推測,依前開規定之意旨,兩人稱所拍攝之 光碟內容為丙○○販賣毒品給戊○○之供述應認無證據能 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 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 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 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 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 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 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 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 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 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 ,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九十五年臺上字 第三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共同被告丁○○於審 理程序中已具結作證,而被告丙○○之辯護人及公訴檢察 官均認不需以證人身分詰問共同被告丁○○(見乙○卷第 九六頁背面、一二十九、一五二頁),是對被告丙○○之 詰問權已有所保障,故共同被告丁○○之偵訊筆錄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五)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明文允許國家在不違背「法律 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得為公益之目的, 以法律對人民之自由權利予以適當限制。又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二條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 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 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第一項)。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
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 視或檢閱之(第二項)。」;又被告羈押於看守所時,請 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 告姓名及其與被告之關係陳明之;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 時,應監視之;律師接見被告時,亦適用上開規定;羈押 法第二十三條亦有明文。是以,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 會秩序所必要,看守所自得對於羈押之被告之通訊施以適 當之監察,以維持押所紀律,保護押所內之安全秩序(亦 為社會秩序此一概念所涵攝),自得對被告之接見加以監 視。從而押所於被告接見時,對其談話內容予以錄音,既 屬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並不構成違法監聽,於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性質上係屬依法令之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聽接見錄音 帶既為臺灣臺北看守所本於法律規定而錄製,並非出於不 法手段所取得,且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該錄音帶後做成譯 文,經乙○將錄音帶譯文內容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 要旨後,被告與辯護人亦不否認譯文與錄音帶內容係屬一 致,自屬已經合法調查,無妨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 上字第六九四四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四號判決 意旨參照)。
(六)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 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 )。此亦屬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 本案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前 開所述(一)至(五)以外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乙○九十 五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九十五年九月十四 日審判筆錄),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 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在上址,確有與 被告丁○○、證人戊○○見面及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現 金三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並辯稱: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當晚,並未出售毒品於 被告丁○○及證人戊○○兩人,被告丁○○只是來還九十四 年十二月中所積欠酒錢三萬元,被告丁○○自己也說毒品是 在網路上跟真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而證人戊○ ○是酒店常客,來找包廂及聊天,伊告知沒有包廂後證人戊 ○○就離開,兩人身上被查獲的毒品伊並不知情,至於所扣 得之米黃色背袋及其內毒品,在警方逮捕伊時該背袋並未在 現場,是警方帶其去酒店地下室搜索時,一名不詳姓名綽號 「伍佰」之成年男子將該袋放於泊車時等待的椅子上後離去 ,與伊無關,身上所攜帶遭查扣之現金,其中三萬元是被告 丁○○所還的酒錢,其餘二萬七千七百元是伊所有云云。經 查:
(一)本件被告丙○○與戊○○遭警查獲之時間,起訴書係依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搜索扣押 筆錄(見偵卷一第四二至四四頁)而認定為九十五年一月 十五日上午零時二十分許,然證人戊○○業已明確證述: 是在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遭查獲等語綦詳(見 偵卷一第二四八頁),而本件查獲之員警甲○○等人係身 著便服,致其實施逮捕行為時遭路人誤認發生鬥毆,故於 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三分許即有民眾撥打 一一0專線報案,指稱臺北市○○○路○段二二號附近發 生鬥毆,並經勤務指揮中心指派巡邏警員到場之事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勤字第0 九五三五一八一一00號函附卷可稽(見乙○卷第六三至 六六頁),故本件被告丙○○遭警查獲之時間應為九十五 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三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扣案被告丁○○所持有之附表編號一至四號、證人戊 ○○所持有之附表編號十一號及米黃色背袋內之附表編號 十二、十三號所示之藥丸,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而 被告丁○○所持有之附表編號六號所示粉末,則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份之事實,分別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九五)安鑑字第00二八八號、 九十五二月二十四日(九五)安鑑字第00二九六號及九 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九五)安鑑字第00五六三號鑑驗通 知書在卷足參(見偵卷二第四四、四五頁、偵卷三第二一 二、二一三頁)。
(三)被告丙○○販賣附表編號十一號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予戊 ○○之犯行,業據證人戊○○具結證述:被查獲的(附表 編號十一號)三顆搖頭丸是向被告丙○○購買,一顆三百 元,在南京東路二段二二號酒店的樓下購買,伊一買完,
便衣警察就將伊逮補,伊當時付了被告丙○○九百元,林 還找伊一百元等語詳實(見偵卷一第二四八、二四九頁) ,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甲○○證述:伊是在查獲前約一個 小時到現場,並且以錄影機拍攝,伊在酒店對面埋伏,看 到被告丁○○與被告丙○○接觸很久,另一組人就尾隨被 告丁○○,伊是拍到被告丙○○販賣毒品給戊○○的經過 ,雙方交易完成後,就上前表明身分,後來在戊○○身上 查到一包塑膠袋內有三顆毒品及一百元‧‧‧戊○○本來 說不是向被告丙○○買的,伊就當場播放拍攝的影帶給戊 ○○看,戊○○才指認被告丙○○,還承認交付一千元給 被告丙○○,一百元是找回來的錢等情相符(見乙○卷第 一九八頁背面、偵卷二第一八一頁),且參酌警方蒐證光 碟亦明確拍攝戊○○遭查獲時係攜帶附表編號十一號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現金一百元,業據乙○勘驗蒐證光碟 無訛(見乙○卷第一三二頁背面),並有附表編號十一號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扣案可佐,是被告丙○○販賣附表 編號第十一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予戊○○,並因而取 得九百元所得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丙○○雖辯稱:伊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被告丁○ ○,且扣案之米黃色背袋及其內之第二級毒品非其所有, 係於員警帶其於地下室搜索時,有一名綽號「伍佰」之成 年男子將該背袋放於泊車時等待的椅子上後離去云云,然 查:
⑴被告丁○○遭警查獲時所持有之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第 二級毒品MDMA,其顏色及花紋外觀均與附表編號十五號之 米黃色背袋其內附表編號十二、十三號所示第二級毒品MD MA相同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且由證人即查獲 員警甲○○上開證述之查獲經過以觀,被告二人於接觸後 ,被告丁○○先行搭車離去,在場守候之部分便衣員警即 尾隨被告丁○○,並於查獲被告丁○○持有第二、三級毒 品後,另通知監控被告丙○○之便衣員警,此時適證人戊 ○○到場向被告丙○○購入附表編號十一號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MDMA,員警甲○○等人即當場逮捕被告丙○○與證人 戊○○,並隨後在現場泊車座椅上扣得附表編號十五號之 米黃色背袋及其內附表編號十二、十三號所示第二級毒品 MDMA,另再佐以被告丙○○亦不否認戊○○身上所查獲MD MA與背袋內之MDMA,顏色、外觀均相同(見乙○卷第十七 頁),已足認附表編號十五號之米黃色背袋及其內附表編 號十二、十三號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均係被告丙○○所 有。
⑵至證人己○○雖證稱:後來他們(即查獲員警)將被告丙 ○○押著進入酒店旁邊的樓梯,伊當時一直站在檳榔攤的 位置,後來有人到我們看電視的椅子上找東西,但當時並 沒有找到任東西,後來伊有看到一個人穿著黑衣、黑褲, 年約三十幾歲,他走到我們看電視的椅子附近,等伊再看 時,發現椅子上多了一包東西,但是伊並沒有注意黑衣男 子手上有無拿包包(見偵卷一第二百五十頁)、是後來有 一個人走過來,包包才出現,是穿黑衣、黑褲,身高約一 百七十幾,伊當時並沒有注意,他拿的是登山包、(放東 西有無制止?)沒有,因為伊當時在看警方執行搜索,看 到該男子把東西放在椅子上就離開、(在現場有無向警反 應說該包包是他人放置的?)伊有向警反應,但警說沒有 看到人,所以就一併帶回處理(見偵卷三第二六八、二六 九頁)、(看電視那時候,泊車椅子上有沒有背包?)沒 有。、(當時跟你一起看電視的有多少人?)三個、(當 天有幾張椅子?)六張,包括三個小圓椅(見乙○卷第一 三一頁),且證人庚○○亦證稱:在警車走了之後,就有 一位人背著一個背包,是深的米色,從二十四巷往二十號 走過來,警剛好叫我去開櫃子,所以伊並沒有看清楚,伊 也不記得他的穿著打扮,他走過來把袋子放在我們看電視 的椅子上,椅子是放在二十號門口,伊只知道他的褲子是 黑色的、(後來袋子警方去查時,你有無在場?)有,警 後來將林帶出來時,就問說這背包是誰的,我們都說不知 道(見偵卷二第六七、六八頁)、(你有無注意到背包是 何人放置的?)伊要下去開櫃子的時候,從二十四巷有一 個人背著背包過來,但是不是他放的伊不知道,人伊也沒 有看清楚」(一群人押住丙○○在你還沒有帶他們去開管 理員的置物櫃的時候,你有無特別去看泊車座椅上有無放 置物品?)沒有,但是當時有五、六個人在那裡聊天看電 視,所以座椅已經坐滿了、(坐在椅子上聊天的五六個人 看到警察就走了,這五六個人中有無包括丙○○?)沒有 ,當時丙○○已經被押住了、(這五六個人離開的時候, 你有無特別注意椅子上有無東西?)伊有特別注意椅子上 確實沒有東西、(為何你有特別注意去看椅子?)因為五 、六個人走了之後,伊就去坐在椅子上看電視、(你剛剛 說有看到一個人從二十四巷走過來,他背的背包顏色及型 式?)伊沒有看清楚‧‧‧伊沒有注意泊車座椅上有無放 置任何物品等語(見乙○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然就 證人己○○、庚○○之證詞以觀,證人己○○先證稱沒有 看到該名黑衣男子有拿包包,之後卻改稱他手上有拿登山
包云云,而證人庚○○則先證稱該名男子有背一個深米色 包包,將它放在椅子上,之後又改稱不知道是不是黑衣男 子放在椅子上的,也沒看清楚是什麼顏色,故該兩證人前 後證詞前後均非一致,另再就該二證人之證詞相互比對, 證人己○○、庚○○就在場看電視之人數及被告丙○○是 否在場看電視亦相矛盾,故其等證述曾有不知名之黑衣男 子攜帶包包到現場並放置在座椅上乙節,已難認真實,另 衡諸證人即查獲員警江瑞祥就查獲經過業已證稱:不可能 有黑衣男子將袋子放在椅子上,當時現場有很多便衣警察 ,也有制服員警,因為民眾以為我們在追戊○○是在打架 ,所以有報警處理,有全程看管己○○,蔡一直在泊車處 ,有派員看管他,現場老闆娘(即庚○○)沒有反應看到 他人放置扣案的裝子等語在卷(見偵卷三第八九、九十頁 ),且參酌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三分許即 有民眾撥打一一0專線報案,指稱臺北市○○○路○段二 二號附近發生鬥毆,並經勤務指揮中心指派巡邏警員到場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勤字 第0九五三五一八一一00號函可佐(見乙○卷第六十三 至第六十六頁),是己○○於見到該名黑衣男子置放該背 袋時,並未即向看管他之員警反應,與常情有違,又證人 庚○○稱其所以確定當時椅子沒有該背袋,是因為她坐在 椅子上看電視,但當時警方在逮補被告丙○○後已控制現 場,且警備隊制服員警因接獲報案曾前往案發現場,而警 備隊員乃係穿著警察制服及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則被 告所辯稱之黑衣男子身上若真帶有裝有大量MDMA毒品之米 黃包背袋,不即逃逸反甘冒被查獲之風險而走向已有制服 員警守候之查獲現場,甚且將該背袋置放於當時已由警方 控制之現場,顯與常理相違。又乙○當庭勘驗蒐證光碟, 畫面中雖被告丙○○後方為一張椅子,椅子上並無物品( 見乙○卷第一三二頁背面),但據證人己○○所證稱,現 場有六張椅子,且依卷附蒐證現場照片至少現場有四張椅 子(見偵卷一第六六頁),且該型椅子依蒐證畫面乃係可 得旋轉,是仍無法逕自推論其餘椅子上均無該米黃色背袋 存在,是被告丙○○辯稱米黃色背袋係黑衣男子放置於查 獲現場云云,自無可取。
⑶又被告丁○○雖就購買第二、三級毒品經過供稱:當天確 有交付三萬元給被告丙○○,但是還九十四十二月中的酒 店消費欠帳,而所扣案的毒品,是向不詳姓名綽號「小陳 」之成年男子以三萬元購買云云,惟就被告丁○○向綽號 小陳男子購買毒品一節,其於偵訊中供稱:我們約在新生
北路靠近南京東路口的月亮飯店附近交貨,我自己一人在 (十四日晚上)七、八點去取貨、(你買這些毒品為何要 這麼多的夾鏈裝、分裝瓶?)我是被捉當天買的,在臺北 後火車站的太原路與長安西路口,我是先買夾鏈裝、分裝 瓶後再去買毒品(見偵卷一第二六二、二六三頁),然於 審理中卻稱:我是在當天晚上八點左右在新生北路與南京 東路口向一個叫小陳的男子購買(見乙○卷第二0四頁背 面)、(查獲的分裝瓶及夾鏈裝是如何來的?)我是在長 安西路與太原路口的商店買的,大概是查獲當天晚上九點 多去買的(見乙○卷第二0五頁背面),則其就證稱向小 陳購買扣案毒品及夾鏈袋、分裝瓶之次序已有矛盾,且依 被告丁○○當天所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 0之通聯紀錄析之,被告丁○○於十九點十六分二十二秒 至二十點三十三分二十秒時,仍在臺北市○○區○○街二 段八十一號十二樓頂、萬華區○○街一○八、一一○號八 樓頂、西寧南路三十六號十樓樓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所架設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涵蓋範圍之內(見偵卷二第二七 、三六頁),顯見被告丁○○於該段時間內並未離開臺北 市萬華區西門町區域,自不可能在九月十四日下午七至八 時之間出現在其所稱向「小陳」購買毒品或夾鏈裝、分裝 瓶之地點,又被告丁○○於偵訊中先稱:(綽號「小陳」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如何聯絡?)我不知道。都是 他主動打給我的,沒有辦法聯絡他(見偵卷一第二十頁) ,但於審理中又稱:我當初聊天交易的對象我只記得綽號 叫小陳,我有他的電話,我們都用電話聯絡(見乙○卷第 五十頁背面),綜上,被告丁○○供稱扣案毒品係向小陳 購買云云,乃係迴護被告丙○○之詞。
⑷被告丁○○雖另供稱:交付被告丙○○之現金三萬元係償 還之前消費所欠酒錢云云,被告丁○○並提出本票一紙( 見偵卷三第八四頁)以茲證明,並供稱:本票上的金額、 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是我寫的云云(見偵卷三第八一 頁),但經檢察官依丁○○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同 年二月五日之看守所接見之談話錄音內容(譯文見偵卷三 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三頁)及被告丙○○辯護人另提出一 張內容完全相同之本票(偵卷三第二百七十九頁),質疑 先前所提出簽帳單真實性時,被告丁○○又改稱:是查獲 後請人作的(見偵卷三第二七一、二七二頁)、因為事後 在看守所有遇到被告丙○○,與被告丙○○有談到本票事 (見偵卷三第二七二頁),且被告丙○○亦於乙○自承: 本票事後來請人家補開的(見乙○卷第四九頁背面),故
兩張本票既係事後被告二人於看守所羈押期間委請他人補 行開立,自不足證明被告丁○○交付給被告丙○○之現金 係為償還先前積欠債務。
⑸另參照於查獲當晚與被告丁○○同行之證人蘇裕凱證稱: 我們與被告丁○○約在晚上九點、十點左右在京華城附近 碰面,後來我們三人一起坐計程車到南京東路,丁○○說 他要下車向朋友拿東西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二四六頁) ,則若被告丁○○前去尋找被告丙○○係為償還欠債,又 豈會以「拿東西」向友人交待找尋被告丙○○之目的?是 被告丁○○嗣後所稱係向「小陳」購毒及係還錢給被告丙 ○○云云,均與事實有間。
⑹被告丙○○雖承認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現金三萬元, 且起訴書亦據以認定被告丙○○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被 告丁○○之所得為三萬元,惟審酌被告丁○○購買毒品之 單價及數量,已據被告丁○○於扣案之帳冊記載「明褲二 十乘八百等於一萬六千、百二十乘二百四十五等於、PS 二十乘二百三十等於、金二十乘一百九十五等於、熱二十 乘一百八十五等於、黃星二十乘;三八八○○,一/十四 」等數字,核與被告丁○○向被告丙○○購入第二、三級 毒品之之數量、價格及日期相符,是足認被告丁○○係以 三萬八千八百元之代價向被告丙○○購入毒品,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認被告二人係以三萬元為毒品交易之代價,稍有 誤會。
⑺查被告丙○○自承:伊沒有施用MDMA等語屬實(見乙○卷 第十六頁),然竟購入大量之第二級毒品MDMA,且被告丙 ○○出賣予證人戊○○及被告丁○○之第二級毒品,依購 買數量有高低不同價格,是被告丙○○顯於購入第二、三 級毒品時即有營利意圖,故被告丙○○之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犯行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丙○○雖請求將扣案米黃色背袋送請鑑驗其上有無指 紋殘留,然經送鑑驗結果,就上開米黃色背袋內之藥丸包 裝袋僅發現乙枚具十個特徵點之指紋,然要確定兩個指紋 完全相同,至少要有十二個以上個別特徵完全相同,故尚 無法判決殘留指紋屬何人所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 心九十五二月二十四日(九五)安鑑字第00二九六號鑑 驗通知書可佐(見偵卷二第四五、四六頁),另被告丙○ ○雖辯稱依據明生西藥房及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公司)之監視錄影帶可證明案發當晚確有黑 衣男子之存在云云,然明生西藥房並未設置監視器,且亞 太公司案發當晚監視錄影帶已無留存,分別有亞太公司九
十五年三月十日函(見偵卷二第一0五頁)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 五三二八三四四00號函附卷足憑(見乙○卷第六七頁) ,是均無從援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就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未及施用即遭查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丁○○所持有 之扣案毒品,均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確係第二級 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九十五二月二十三日(九五)安鑑字第00二八八號鑑驗通 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四四頁),核其所購入之第二、 三級毒品數量與其自行施用之供述,無違常理,且扣案帳冊 上雖有購買毒品種類、數量、日期之記載(見偵卷二第一五 0頁),然尚無從據該帳冊推論被告丁○○確有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犯行,復佐以被告丁○○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一三八五號裁定觀察勒 戒,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而 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勾稽(見乙○卷 第十、十二頁),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丁○○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同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