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
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設在臺北市○○區○○街155巷10號「九輪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九輪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民國(下同)89年1、2月間,九輪公 司未與葆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葆祥公司)等進行交易,竟 與其兄乙○○(已於91年12月7日死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 自89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間止,連續多次在不詳地點以九輪 公司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 發票共計45紙,銷售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1,960,150元 ,交付葆祥公司等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葆祥公司等逃漏營業稅額 共1,675,700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二、證人甲○○、戊○○、丁○○、己○○於審判中結證之言詞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反面解釋, 得作為證據。
三、卷附臺北市政府94年8月8日府建商字第9416932600號函附之 九輪公司登記資料及九輪公司89年1月至2月間查核清單及明 細均係檢警合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固坦認其為九輪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公司實際 經營者為其胞兄乙○○,伊將印章交給乙○○使用掛名擔任
負責人,對於九輪公司業務之經營完全沒有參予,乙○○所 開立之發票為何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丙○○自承其 實際經營123房屋仲介公司,對於公司使用發票情形、稅籍 登記及領用統一發票均須公司負責人親自簽名等,知之甚稔 ,且被告就九輪公司之上述應作為事項皆親自到場完成,是 被告既有實際經營公司之經驗,應知發票交由他人使用將有 造成虛開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可能;而被告確實為九輪 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此有臺北市政府94年8月8日府建商字 第9416932600號函附之九輪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憑,亦為被 告所是認;被告雖以其非實際經營者置辯,然證人即九輪公 司股東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86年6月4日擔 任九輪公司股東,當時我跟丙○○學房屋仲介,當時九輪公 司有問題,要改組,他請我們幫忙先登記為股東,... 他請我擔任股東的時候是123公司,後來九輪公司時也有跟 我說... 九輪公司和123公司是在一起。乙○○沒有出面要 求我擔任九輪公司股東。」等語(參本院卷第25至26頁)。 被告亦坦承九輪公司股東與123房屋仲介公司股東相同,當 初因伊成立123房屋仲介公司,同時九輪公司也要成立,所 以伊即將123房屋仲介公司股東拉來擔任九公司股東,故九 輪公司係由被告招募股東成立,其本身又擔任公司負責人, 被告對於何以擔任九輪公司負責人,而非由實際經營者之乙 ○○擔任負責人,又何以由其招募股東成立公司,均未能提 出合理說明,足見被告確實與其兄乙○○共同經營九輪公司 要無疑義,參以九輪公司和123房屋仲介公司設立地點係在 同一處,開立發票交予葆祥公司等均須使用(蓋用)被告印 章,其有將印章交予乙○○開立系爭發票,且其同意乙○○ 以其名義為任何與九輪公司有關之合法與非法行為,均為其 所是認(本院9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確有犯罪之 故意甚明等情以觀,益見被告以其非九輪公司實際經營者, 對九輪公司經營狀況不知情等置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 有違,不足採信。而被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 等情核與證人戊○○、丁○○、己○○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九輪公司89年1月至2月間查核清單及明細等附卷 可證。綜上所述,被告擔任九輪公司之負責人,且明知九輪 公司與葆祥公司等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仍虛開不實之統一 發票共45紙予金泰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金額 共達21,960,150元,因而幫助葆祥公司等營業人逃露營業稅 總計1,675,7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 徵與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刑法法 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 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 ,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 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以新法對於共犯乙 ○○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因被告與乙○○無論依修正前或後刑法第28條規定 ,均為共同正犯,應適用舊法。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新法 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 正前刑法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刑法,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 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 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 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900元,最低為新 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 法律,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及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 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 9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 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係九輪 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九輪公 司於與葆祥公司等並無交易之事實而仍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 ,交由金泰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稅捐 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 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乙○○雖非九輪公司負責人 身分之被告共同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 犯;被告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 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擔任九輪公司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鉅額稅捐,嚴重影響稅捐 稽徵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重大,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 、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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